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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誠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菇」、「泡泡」、「富士科技-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依陳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附表一所示 2次犯行均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首 次犯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可從中抽得領取贓款1%之報酬。嗣陳守誠即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 傑達智信」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自稱 「楊芊瑩」、「林雨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前 之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騙廣告, 嗣莊雅淳、洪阿腰因誤信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莊雅淳、洪阿腰施以 詐術,致莊雅淳、洪阿腰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守誠冒充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黃國華」專員,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偽造之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等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向洪阿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後,再 向莊雅淳收取現金230萬元,嗣陳守誠冒充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國華」專員,向莊雅淳收取詐欺款項,並製作完 成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 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㈧現場照片。  ㈨被告陳守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2.0」之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㈩被告陳守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係於11 3年6月4日即與被害人莊雅淳取得連繫並開始對其施用詐術 ,已著手詐欺莊雅淳之犯罪行為,嗣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進行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雅淳已查覺 被騙,事先報警,故於莊雅淳交付現金予被告後,隨即為在 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若論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至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 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LINE暱稱「 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雅淳、 洪阿腰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向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 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被告於收受莊雅淳所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 何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所述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將 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 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 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 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應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 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有1名現年8歲小孩,小孩跟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 告未曾與小孩見過面,被告前曾入住花蓮的中途之家,後因 案入獄,出監所後與教誨師同住了6年,再因交了女友,離 開教誨師在外與朋友租屋同住,前曾從事加油站早、晚班工 作,後因車禍所賺取的錢都用於車禍賠償,唯一親人弟弟經 警方告知已經出境柬埔寨不知所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甲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項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 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 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 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 ,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 取薪資,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 金12,5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在加油站工作所領的 薪水(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04頁),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㈤被害人洪阿腰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洪阿腰交付被 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 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交付之文件 0 莊雅淳 莊雅淳於113年6月4日晚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楊芊瑩」之成員以LINE聯繫,「楊芊瑩」即對莊雅淳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3日起,莊雅淳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莊雅淳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3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之「口庄公園」 尚未取得230萬元即被查獲 陳守誠原應交付莊雅淳偽 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0 洪阿腰 洪阿腰於113年8月23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雨芯」之成員以LINE聯繫,「林雨芯」即對洪阿腰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7日起,洪阿腰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洪阿腰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20萬元 陳守誠交付洪阿腰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國華」印文2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李明真」印文1枚、「李明真」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黃國華」印文1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上有洪阿腰之簽名) 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3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空白收據,尚未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 4 偽造之「黃國華」工作證1個(工作證套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工作證3張 屬犯罪預備之物 6 「黃國華」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訴-1140-202501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展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鈺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鈺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   大村鄉某址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途   經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與南勢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1-15

CHDM-113-交易-76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振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桀確有積極處理還款事 宜,然因數額過大而不順利,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全 數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32號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周 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已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遵期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審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受 刑人於調解時所承諾之40萬元賠償(頭期款30萬元)而定, 惟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1年期限內,從未支付上述款 項、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或提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 又受刑人雖具狀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41萬2,000元( 含民事責任),惟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且被害人家屬周 文勝無法與受刑人聯繫,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履行賠償之意 ,亦無知所悔改之情;復考量受刑人有穩定工作,客觀上亦 無不能履行之情事,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足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若 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緩刑目的, 堪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原審裁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履行全部賠償,並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有其提出之141萬2千元匯款收據 、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周文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 3年12月24日和解書、被害人家屬等人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足認受刑人除已履行緩刑之 負擔外,另亦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全部民事責任。是受刑人 先前雖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於原審裁 定後,現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之民事債權請求亦已 獲得滿足,而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 人復無其他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4

KSHM-114-抗-18-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進興(下稱聲 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孫銘橋(下稱告 訴人)係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 「UBER」,且聲請人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 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 法,不能隨便停車;聲請人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 市政府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聲請人 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實未有不讓告訴人 下車之情,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事後在警方調解 下,告訴人於當時說是誤會一場,叫聲請人把行車紀錄器刪 掉,填寫報案三聯單,不予追究法律責任,聲請人認為伊沒 有錯,才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察,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 察調查實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係 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本案車輛;㈡聲請人不知告訴人 已另以手機軟體呼叫「UBER」之營業小客車;㈢駕車途中行 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 便停車;㈣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 實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㈤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調查等實情云云,為其論據基 礎。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未具體言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為聲請依據,然依聲請再審意旨觀之, 聲請人顯係主張上開事證符合前揭條文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應無疑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聲請人阻礙其下 車,而有妨害自由之事實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一審勘 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主動招呼告訴人 上車時,告訴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聲請人回稱沒關係, 我幫妳,並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 確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聲請人的車, 要求下車之意,但聲請人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 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聲請 人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 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救我」等情相符(一審卷第99-1 06、121-146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 ,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構而可憑信。2.本案是聲請人主動 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R的車,要求下 車,惟聲請人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讓告訴人下車 ,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臨停在 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聽不 懂臺語,聲請人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 亦全程以國語陳述(二審卷第134頁),聲請人向告訴人稱 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上 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聲請人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聲請人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 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 車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 上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 客,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聲請人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 開禁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一審卷第47頁),乃 聲請人拒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 繼續前駛;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 ,縱有下車之意,若非聲請人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 可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顯遭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 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聲請人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 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主動開 門上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 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 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 告訴人下車之意,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 人下車,且車輛行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 之告訴人下車之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下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 以認定。從而,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㈠至㈣項復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㈤項之 證據方法(即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到庭調查),即便原確定 判決未敘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然因上開㈠至㈤項事證均非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 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 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 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 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聲再-14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嚴氏娟提供之手機錄影檔」、「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 況為離婚,育有1名9歲之子女,與男友、小孩同住於男友的 房屋,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靠男朋友支應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阮氏翠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與嚴氏娟前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阮氏翠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麵攤 偶遇嚴氏娟,阮氏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麵攤前,以「幹你娘、雞掰」(臺語) 辱罵嚴氏娟,足使嚴氏娟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嗣為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氏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嚴氏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13

CHDM-113-簡-217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T6-2608號車牌貳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同案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同案被告詹毫瀚說去 拿車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同案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 去哪裡偷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 堤防邊,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 進去堤防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 ,我們就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 給同案被告詹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 風,他在偷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是以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被告 林吉理與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同案被告詹毫瀚至 多為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 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吉理,與同案被告詹毫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3-簡-228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鎮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鎮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 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冠霖」之人取得「鴻運娛樂城( hw8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手機連接網路連線至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輸入上揭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之金融帳 戶,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賭客 先運用賭博網站系統預設之信用額度下注,每注賭資最低新 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0元,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 可依系統預設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則賭資全歸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週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透過上 開華南銀行帳號與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9時16分許查 獲上開賭博網站支付賭客彩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 人劉維軒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有款項匯至沈 鎮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鴻運娛樂城APP首頁、規則、投注紀錄等頁面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77、14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被告沈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1日 9時16分為警查獲時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賭博財物之期間、 金額、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2,0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娛樂城 贏的錢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第19頁背面,交易明細顯示為20 15元,其中15元應為轉帳手續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CHDM-113-簡-2152-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張蕾 相 對 人 李淑惠 關 係 人 李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宏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張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張蕾、關係人李宏昌分別為相對人 李淑惠之母親、弟弟。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李宏昌為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李張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 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 幼年發展遲緩導致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和青光眼視障的60歲 單身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 。意識覺醒,臉部表情愁苦,態度阻抗,社交退縮,缺乏眼 神接觸。語言障礙只會用單音的方式來表達其不安的情緒。 不會配合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會沉浸在自我世界 。日常起居如飲食、行動和個人衛生尚可自理。其認知和社 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 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李忠已亡故,最近親屬為 其母即聲請人以及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李宏昌、李宏田、李 桂貞、李秀娥、李淑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李宏昌及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李宏昌及聲請人李張蕾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關係人李宏昌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 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關係人李宏昌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 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聲請人李張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99-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毫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毫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毫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詹毫瀚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被告詹毫瀚說去拿車 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去哪裡偷 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堤防邊, 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進去堤防 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我們就 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給被告詹 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風,他在偷的 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以本 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林吉理與 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被告詹毫瀚至多為參與謀議 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 犯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詹毫瀚,與同案被林吉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謀議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和 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頁意見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同案被告林吉理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詹毫瀚駕車至河 堤旁,我將車牌2面放回原位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是 在同案被告林吉理之持有中,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4-原簡-1-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門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檜木門板2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號即鐘草文之祖厝,徒手竊取該址建物大廳檜木門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鐘草文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前開建物整理環境而查悉遭竊,經訴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草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業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門板2片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以破壞原先固定在木樁之方式,竊取本件檜木門板2片,且亦涉嫌竊取建物後廚房內之木門及門框、廚房後方之單片木門及門框及竊取燈具1組、按鍵式電話2臺、內有計算機及算盤之文具袋1只等語,惟就告訴人所訴破壞木門部分,並無警方採證相關紀錄;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從而,難已排除木門因年久失修或風化腐敗等因素而可徒手拔取之可能,稽此,就被告有無攜帶工具毀損木門即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竊盜要件;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除檜木木門以外財物部分,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本案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1-13

CHDM-113-簡-22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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