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燕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生母拿膠帶貼嘴巴 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 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 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 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0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於113年2月接 獲受安置人有身體界線議題,轉介諮商提供其正向人際互動 與適當身體界線討論,受安置人到後期表現合作且投入,於 完成12次諮商後結束。受安置人生父因毒品入監服刑中,受 安置人生母搬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住後,經其金援受安置人 生母生活狀況目前尚屬穩定無虞。強制性親職教育部分,受 安置人生母過往皆口頭允諾配合後,難以聯繫,意願反覆, 於113年8月7日家訪受安置人生母再次表示願意配合安排諮 商,尚待媒合諮商師。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 ,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 變動甚劇難以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 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 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7

PCDV-113-護-626-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2歲, 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4.5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 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 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558-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抗告人父親 扶養義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查原審依證人即抗告人母親庚○○ 之證詞,審酌相對人於民國88年離家時,抗告人丙○○、乙○○ 分別為10、9歲,期間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庚○○等 仍有共同生活、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 未扶養抗告人丙○○、乙○○,則其對於抗告人丙○○、乙○○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 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 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抗告人丙○○、乙○○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 應免除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做業 務,薪資不固定,當時住台中是租套房。剛結婚時相對人給 我錢,我是家管。每月給多少不一定,但都入不敷出,因為 相對人喜歡賭博。伊約82年就開始有工作,是在家中做電子 代工。後來去超市工作。到88年4 月12日前相對人就算有拿 給伊錢也會很快拿走。並說「我自己賺的錢為何不可以花」 等語,並叫伊去借貸,我還會幫他還錢。離家後伊印象中離 婚後有一次回嘉義約在89年有把日用品丟家門口。最後一次 是跟伊拿錢,再來就不見了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171頁),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形,且相對人自抗告人丙○○10歲後、乙○○9歲後即未盡扶養 義務,是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 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 ,認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 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抗-66-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丙○○、甲○○聲請免除對相 對人乙○○之扶養義務部分,查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年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7.21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 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丙○○、 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 序標的,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就聲請人2人均 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乙○○扶養義務部分,應各補繳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另聲請對相對人丁○○免除扶養義務部分,查相對 人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9.77年 ,復依前開規定,請求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 酌前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 ×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4,000元, 及命聲請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3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 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5,0 00元部分,查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 0年=18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2,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0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0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 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 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 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0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並 開始思考成年結束安置後生活規劃。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接受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轉介親職教育,以協助其理解 該事件對其及受安置人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並促使其瞭解 受安置人現階段生涯發展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 生母近半年二次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主動性較以往提高, 將持續鼓勵雙方會面,促進理解彼此及情感交流。受安置人 遭生母男友不當觸碰一案,經檢察署偵辦,因生母男友身分 不明,認不備起訴程序,而受安置人遭生父妨害性自主案件 ,其生父於偵查時即認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方式對受安置人 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亦因為其文化落 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 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之生活環境,而 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護-63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丙○○ 輔 助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4

PCDV-113-婚-50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