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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祥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現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 惟聲請人前另有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本院111投簡字第62號) ,此三罪符合數併罰要件,為此聲請人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將3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 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 其所犯上開數罪,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聲-593-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 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裁 定,附隨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認以目前訴訟程度及被告入所情況,因羈押原因消滅, 而撤銷羈押裁定,然該撤銷裁定卻未一併解除接見通信之處 分,被告羅淨嫻由羈押處所移入戒治處所後,仍遭禁止接見 通信,為此,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 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同意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5日起借提執行該觀察勒 戒,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所執行等情況,認 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上揭裁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原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附隨於原羈押處分,而原羈押處 分已因羈押原因消滅經本院裁定撤銷如前述,該禁止接見及 通信之命令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羅淨嫻既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已非本 院羈押之被告,且亦已無附隨於羈押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 之存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 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NTDM-113-聲-594-202410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余婌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1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在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 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NTDM-113-附民-314-202410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88號、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 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劉○妮、蕭○千、蕭○瑢為家屬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關親 子教育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細故而以言語騷擾被 害人,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與蕭○新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喝酒後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向蕭○新恫稱:「剪刀拿起來 往心臟刺下去就好了,盡量死了就好了,要死就去死一死, 幹妳娘老雞掰,……去死啦,去自殺啦,……,要跳樓去跳樓, 去死啦……要去死就去死,最好跳下去,不然我跟你講,拿剪 刀自己去自殺,從心臟給他插下去,剪刀要怎麼用需要我跟 你講嗎?我來教你,剪刀把它打開兩支往心臟插下去,……插 下去見血開門給我看啦,……要去死就死一死啦,自己去自殺 啦,盡量自己去自殺,盡量去自殺,不然就去跳樓……你可以 去死欸,你可以去自殺欸,…...」等語,並持續以腳踹蕭○ 新之房間大門,使蕭○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 之安全。 (二)甲○○與劉○妮為夫妻關係,甲○○與蕭○千、蕭○瑢為父女關係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劉○妮、蕭○千、蕭○瑢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6月20日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 護令),命甲○○不得對劉○妮、蕭○千、蕭○瑢(下稱劉○妮等3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6月30日15時4 9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2時 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 處),命令劉○妮等3人要去幫甲○○買菸酒,不然就不放過劉○ 妮,並辱罵三字經,嗣劉○妮、蕭○瑢外出買菸回到上址住處 ,但因沒有買酒,甲○○在警方已到達上址住處處理之際,仍 持續以三字經咆嘯辱罵劉○妮等3人,在場員警聽聞後,旋將 甲○○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妮、蕭○千、蕭○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蕭○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劉○妮、蕭○千、蕭○瑢與證 人蕭○○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音譯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不當言語內容並未表 明欲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蕭○瑢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蕭○瑢為具體之惡害通 知,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犯罪事實一、(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3

NTDM-113-投簡-516-2024102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傅詩涵 被 告 石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NTDM-113-投簡附民-79-2024102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千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千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石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石千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千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上述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進行轉帳或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 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詩 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 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詩涵、林建毅、彭建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千駿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左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石千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要去辦貸款,將存摺、提款卡面交給他人,密碼是現 場告知對方,伊用WEPLAY交友軟體聯繫對方,伊不知道對方 的年籍資料,現在不能登入WEPLAY看到對話紀錄,因為伊沒 有在玩WEPLAY了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 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卻在停車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 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傅詩涵(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2 林建毅(有提告) 112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0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3 周彥鴻 (不提告) 112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4 彭建誠(有提告) 112年10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3時13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3

NTDM-113-投金簡-133-20241023-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建邦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468 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附民-41-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 臉書向林佩儒佯稱:要購買其商品,需要開通蝦皮購物金融 服務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5分至翌日0 時19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訴外人江佳浩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被 告,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收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199,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 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99,0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12-20241018-2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 訴 人 邱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明雄、邱埕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邱埕緯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均明確表 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埕緯因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張明雄為離開現場,被告邱埕緯為阻攔被告張明 雄離開,二人竟駕車在一般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且多次跨越 分向線,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被告邱埕緯竟撞擊被 告張明雄車輛,致被告張明雄翻車受傷。是原判決對被告張 明雄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邱埕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 刑均屬過輕。故檢察官就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均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埕緯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邱埕緯為現職警察,於下 班時間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糾紛,當被告邱埕緯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張明雄即駕車離開,故被告邱埕緯認被 告張明雄為可疑車輛,遂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致生本案。 故被告邱埕緯之犯罪動機實屬公益,原審漏未審酌,量處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故被告邱埕緯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明雄、 邱埕緯均罪證明確,就被告張明雄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邱埕緯部分適用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 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率爾在山路高速、逆向行駛;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 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 等所為均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紀錄 、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雄量 處拘役55日,就被告邱埕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邱埕緯縱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於 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固可認被告邱埕緯就本案交通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自白。惟被告邱埕緯就本案所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警方依被告張明雄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 見被告邱埕緯於案發過程中,有數次故意駕車撞擊被告張明 雄車輛之情形,而發覺被告邱埕緯之上開犯罪嫌疑後,於11 2年5月22日警詢時,被告邱埕緯始為自白。因被告邱埕緯就 本案犯罪之自白,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故難認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被告 邱埕緯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邱埕 緯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邱埕緯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張 明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32號裁定,就被告張明雄所犯8罪,其中7罪依法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5日確定。被告張明雄於94年4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明雄、邱 埕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雄係因遭被告邱埕緯駕車追 攔,致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犯行尚屬偶一。被告邱埕 緯本案高速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之動機,係因疑認被告張明 雄車上有所違禁物,為追查違禁物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核。是被告張明 雄、邱埕緯均已悟知所非,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 明雄、邱埕緯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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