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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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尤文鴻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修法前之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 三、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 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號),原告請自行斟酌是否 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2

SJEV-113-重補-108-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車偉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博 被 告 台灣威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 1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1

SJEV-113-重簡-1266-2025021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銘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瘋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9,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0

SJEV-113-重小-2673-202502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永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 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則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21萬0,9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6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0

SJEV-113-重簡-1986-2025021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于美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 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0

SJEV-114-重小-158-20250210-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劉雅芳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5萬5,000元匯入相 對人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06

SJEV-114-重小調-27-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盈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前段之約定:「因本約定書涉 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 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 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06

SJEV-114-重簡-106-20250206-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哲彣 相 對 人 林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5 3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為 執行名義,被告如不為履行判決內容,則屬強制執行之問題 ,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不在本件應予確定之範圍內,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06

SJEV-114-重聲-10-20250206-1

重他
三重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侯惠玲 被 告 蔡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0 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31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4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 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9,405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70%)+第二審裁 判費(5,6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0 元(5,400元×3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4

SJEV-114-重他-1-20250124-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道儀 被 告 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所發生漏水請被告施做防水工程,該工 程完工後仍舊漏水,請求返還部分工程款68,000元等語,而 該工程師施作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原裁定卻認應以被告住 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估價單 內容,兩造既成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實際施作防水 工程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址,堪認兩造應有達成被告在該 施工地點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而兩造就上開債務履行 地之合意,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基此,被 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四湖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係 因契約涉訟,並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一時不察,容有 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 定撤銷。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修法前之113年11月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4

SJEV-113-重建小-1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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