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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呈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 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被告徐永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徐永煌(下稱被告)有為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認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有因被告借用 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及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而取得借牌費用新 臺幣7萬2890元,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呈品公司 取得之借牌費用。而呈品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呈品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第510 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涵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 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合庫帳戶」後補充「,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總集字 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44379卷第15、17、2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被告呂涵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呂涵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85元,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後前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正之新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44379卷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5531卷第59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本案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雅博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呂涵婷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 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致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 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4379卷第27、15、17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呂涵婷所為(除被害人楊雅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楊雅博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 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 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 、陳衍儒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即告 訴人許耿肇)、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即告訴人于金斐)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即告訴人陳衍儒)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中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中信銀行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 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陳衍儒等4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許耿肇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審金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許耿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之4萬9,989元及告訴人于金斐、陳衍儒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986元、1萬6,987元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3萬4,123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 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 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前開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姿妤、張家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涵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 合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向楊雅博佯以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楊雅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 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㈣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2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罪嫌 ,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應知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反覆交與他 人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露天拍賣私 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許耿肇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問題 ,需聯繫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提供虛假客服網站,致許耿 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新臺幣4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許耿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許耿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肇之證述。  ㈡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3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7 分許,向于金斐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 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轉帳新臺 幣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于金斐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于金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金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9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7-11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 電聯陳衍儒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其Hami會員遭 盜用為交易行為,若欲取消該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 衍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6,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 項提領一空。案經陳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呂涵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衍儒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樂股) 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依被告陳述情節,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上 開合庫帳戶及本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9-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21時37分許至113年3月29日1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法務部○○○○○○○○○○○○○○)忠舍2房內,徒手毆 打、踢踹告訴人張棕基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頭皮鈍挫 傷之傷害;又於113年3月29日1時20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間 ,在上址舍房內,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林智宗之頭部及身 體,致其受有頭皮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7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家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家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棕基、林智宗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9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審易-2230-20241125-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UNE JEAN GARD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與告訴人EXANTUS ANNE KAMEYCA(中文名:葉美江)為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右臉頰,咬告訴人之手指並 以手抓其前胸、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在警詢時說我有咬告訴人,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 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 被告最後還有給告訴人一點錢,請告訴人離開,最後被告及 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 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 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 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 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 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 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固然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詢問被告之警員並未踐行權利告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61頁)。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固有以中文字記載權利告知之內容,且被告有於此處簽名、蓋指印,然被告係國籍海地之外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須通譯協助翻譯,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可否讀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文字,被告稱:我知道「得請求調查」等文字,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我可以讀出,但我不知道涵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確實能以閱讀方式理解權利告知之涵義;又桃園分局113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87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然記載: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傷害案之原由及為何告訴人會提告與三項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台生(即上開詢問被告之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光碟燒錄後我沒有複檢,當時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我的習慣是先跟被告瞭解案情,等到正式問筆錄時才會錄音,我在瞭解案情的階段,沒有先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瞭解案情而你可以拒絕回答,本案製作筆錄時,是我負責按下錄音鍵,當時也有可能是我講完權利諭知開始問才按錄音鍵,有時候解釋完作筆錄,才發現沒有按,也有可能是我跟被告瞭解案情後,忘了權利告知,兩種可能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考量刑事訴訟中爭執警詢未經權利告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具有指摘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味,則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台生關於確實有權利告知之證述,難認毫無刻意迴護上開警詢合法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台生上開證述,顯然存在證人陳台生僅係一時漏未權利告知,因記憶不清而誤以為已權利告知之可能性,亦存在證人陳台生有權利告知但漏未全程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台生之證述,堪認上開警詢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權利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人權保障,及 本案係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之 影響程度有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 ,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 ,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③然經本院以審理傳票送達證人葉美江於我國留存之居留地址 ,其仍未到庭作證,經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且於112年9月21 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 址,此有證人葉美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 27頁、易字卷第101、10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證 人葉美江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美 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 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美江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指出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詳後述),足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時(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卻未具結,則其 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證人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114至1 16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 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 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固然得以證明證 人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致。  ㈣證人葉美江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臉、鼻子、脖 子,推我去撞牆,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咬我的小拇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葉美江上開指訴,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又關於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顯示該證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致,顯難單憑其警詢證詞得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證人徐儷嘉(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 詢時擔任紀錄人之警員),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陳台生到庭 作證,證人徐儷嘉與證人陳台生均係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在場 之人,具有重複性而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不予傳喚證人徐儷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469-20241122-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2024-11-22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風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6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蔡秉勳所有之安全帽 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 給友人黃建志,我有跟他說有人的安全帽被偷了,且本案機 車被拍到,他說他會去警察局做筆錄並承認本案安全帽是他 偷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4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遭人竊取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4855卷〔 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安 全帽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盧嘉惠固然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我與被告是夫妻,分居中等語(見 偵字卷第23至26頁),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旁書寫「此 人是我老公李風錡」等文字並簽名蓋指印(見偵字卷第29頁 ),然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 好像是我前夫」,上開文字是警察叫我寫的,警察說「好像 ,那你就寫字呀」,當時是因為照片中之人外套和身形很像 被告,但我有一陣子沒看到被告,當時分居狀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證 人盧嘉惠於警詢時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乙 節,僅是證人盧嘉惠一時之猜測,而無充分把握,況且依證 人盧嘉惠上開證述,當時其與被告已分居而有一陣子未見被 告,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不僅身穿長袖、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並有戴口罩,顯非無證人盧嘉惠係一時誤認該人 係被告之可能性。又證人盧嘉惠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安全 帽在我朋友那邊,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朋友剛好有開車載被告 他們,他們沒把安全帽帶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然 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2日騎乘本案 機車遭警察攔查時,是因為我當時戴的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 很像,但我的安全帽不是遭竊的本案安全帽,我之所以於警 詢時為上開證述,是因為我當時搭乘我朋友的車時,我一上 車就看到1頂安全帽,但我以為是我朋友的,我下車後我朋 友才問我說該頂安全帽是否是我的,我才說不是,而我們朋 友間的安全帽顏色都一樣,所以與本案安全帽類似的水泥灰 色R牌安全帽,不只我們有,其他朋友也有,且被告先前剛 坐過我朋友的車,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偷本案安全帽後,放在 我朋友車上,有太多巧合,所以我這樣推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至178頁)亦可見證人盧嘉惠對於本案安全帽是否係被 告所竊乙節,自始係基於個人之猜測、懷疑及推論,而非基 於親自見聞之確信,則證人盧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難據 以認定本案安全帽確實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完警詢筆錄後, 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證人黃建志偷的,後來我與被告及證 人黃建志有創立一個群組,證人黃建志在群組裡面雖然沒有 說是不是他偷的,但是他是承認的,因為被告把證人黃建志 加入群組後,我說你們2個到底誰要去做筆錄,被告說證人 黃建志要去做筆錄,證人黃建志也說他要去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證人盧嘉惠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希望我能趕快到案說 明,我說好,當時也希望我能出來與告訴人和解,我在群組 內有說要,看要怎麼處理,但我後來還是會怕就沒有做,因 為我被通緝,怎麼可能自投羅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相符,而證人黃建志亦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是 我,外套是我的沒錯,這張照片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前面有 白白的,是因為我還戴了1頂鴨舌帽,當時我出門都會戴鴨 舌帽,且我就只有那1個小時有騎本案機車而已,但我確實 在當時有偷1頂安全帽,因為我當時擔心被警察臨檢發現我 是通緝犯,但我忘記我當時偷的安全帽是不是白色半罩式安 全帽,還是灰色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證人黃建志不僅坦承其正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 之人,更能夠描述出該截圖內之細節特徵(白色半罩式安全 帽下另戴有鴨舌帽),證人黃建志自陳當時擔心自己遭到通 緝、出門都會戴鴨舌帽,且因此未自行向警察說明關於本案 安全帽遭竊之事等情形,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且符合常理, 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實係證人黃建志,而非被 告。至證人黃建志證稱:我被通緝,一定要戴安全帽,不然 會被警察攔車,所以偷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雖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竊賊竊取本案安全帽前 ,已頭戴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乙節不符,惟觀諸證人黃建 志另證稱:我可能又偷了另外1頂也不一定,因為偷完我就 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黃 建志記憶模糊,而實情為其先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後 ,又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丟棄。是 以,綜觀證人黃建志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述其有竊取安全 帽,且只有本案發生時之那1個小時有騎乘本案機車,並堅 稱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亦可見確實係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騎乘本案機車並 竊取本案安全帽,而既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為證 人黃建志,自難認定確係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本案安全帽係被告所竊 取之確實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騎乘本案機車,並有竊取安全帽1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故證人黃建志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216-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27,372元 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3,431元 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69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李崑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維無罪。   事 實 一、陳姿吟與蕭宏志(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全成(共3次)。 二、李崑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蕭宏志,蕭宏志再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 所示之楊中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11號 房拘提陳姿吟、蕭宏志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所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姿吟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崑志同意其證據 能力(訴字卷㈠第200-217頁;訴字卷㈡第107-113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姿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姿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5478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131頁,第133-136頁,第137-14 0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99-301 頁),並有黃全成提供與被告陳姿吟、蕭宏志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3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09-214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 17-23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3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91-19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姿吟、蕭宏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全成,並收取毒品 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姿吟 、蕭宏志與證人黃全成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 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陳姿吟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 告陳姿吟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吟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崑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崑志固坦承有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 3個帳戶資料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周洧民、被告蕭宏志他 們交付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幫忙轉交,也沒有因此獲得好處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資料與我無關,不是 我交給蕭宏志的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3個帳戶資料係證人周洧民交予 被告李崑志,再轉交被告蕭宏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資料經被告蕭宏志取得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 、陳鈺雯、張維倫、李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 姿妤、王筱潔、陳宥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李崑志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洧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屬實。  ⑵至被告李崑志雖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交予 被告蕭宏志乙情,惟此經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警一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㈡【下稱偵二 卷】第25頁),再經證人楊宗欽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我於109年1月21日入監,入監 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老婆陳瓊婷保管,我不 清楚帳戶是否有借人,之後陳瓊婷入監,應該是由我媽媽保 管等語(訴字卷㈡第184-185頁),及證人陳瓊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楊宗欽入監時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領卡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在111年5月24日入監前快1個月,有 發現提款卡不見,入監前我有與李崑志交往並同住,也有曾 經請李崑志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因此李崑志知道密碼,但 我沒有將提款卡借給李崑志或蕭宏志等語(訴字卷㈡第288-2 94頁),並有證人楊宗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205-232頁) 在卷可參,是以於111年4月間,除證人陳瓊婷外,被告李崑 志亦可輕易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足徵被告蕭宏志之證述顯然較被告李崑志之辯解為可採, 是被告李崑志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李崑志同 將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蕭宏志無誤。  ⑶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 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 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李崑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交付予被告蕭宏志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李 崑志對於他人可能以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李崑志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崑志就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 戶資料後交予被告蕭宏志之行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崑志雖提供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惟卷內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所為亦非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 犯。   ⑵本案被告李崑志就收取帳戶之行為既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崑志與被告蕭宏志之間有所聯 繫,尚難認被告李崑志對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 流向、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有 所知悉,是無法積極肯認被告李崑志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 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李崑志知悉本案有三名以上之共 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而 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被告李崑志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李崑志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 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陳姿吟部分:  1.核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姿吟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陳姿吟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姿吟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就被告李崑志部分:  1.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崑志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正犯,惟本院認 定被告李崑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 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 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3.被告李崑志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姿吟部分:  ⑴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未因被 告陳姿吟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4091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字卷㈠第279-281頁),是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姿吟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 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 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 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乙情,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姿吟前未有販責毒品之前案紀錄,其 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大、對象僅1人,是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2.被告李崑志部分:   被告李崑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 賣而與被告蕭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訴字卷㈢第315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 姿吟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崑志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崑志於偵查中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對部分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未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㈢第316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姿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姿吟用以 與證人黃全成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姿吟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232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12,000元均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 價金7,000元則尚全額賒欠乙節,業據證人黃全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堪可認定為實 。至係被告陳姿吟或蕭宏志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毒品價金乙節,被告陳姿吟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價金為其所 收領等語(偵二卷第84-86頁),此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 ,且觀諸證人黃全成給付價金之方式,部分為匯入被告陳姿 吟帳戶,部分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後再轉交予被告陳姿吟, 再佐以被告陳姿吟與證人黃全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警一卷 第29-33頁),被告陳姿吟亦有主動向黃全成追討賒欠款項 之情形,顯見被告陳姿吟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 姿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販毒價金被蕭宏志拿走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陳姿吟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取得販毒價金7,00 0元、1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格。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7之物為被告蕭宏志所有,另如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陳姿吟所有,但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崑志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崑志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李崑志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李崑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崑志所涉上開犯行,係基於不詳時間開 始參與真實年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上 開被告李崑志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給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李崑志係基於 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且卷內除與被告蕭宏志聯繫外,並無被告李崑志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崑志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 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李崑志主觀上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難以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李崑志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另行審結 )、李崑志(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共同基於藏匿資金來 源、去向之犯意,同案被告蕭宏志、被告許哲維均於111年4 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李崑志於不詳時間加入,參與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識,負責遞轉詐欺集團所得贓款。同案 被告李崑志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蕭宏志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以23,0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李崑志收購上開4個帳戶後 ,再依被告許哲維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 至指定地點,被告許哲維並匯款31,000元對價至同案被告蕭 宏志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 告許哲維、同案被告蕭宏志、李崑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 匿詐款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 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陳姿吟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 截圖1張、同案被告蕭宏志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哲維固坦承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惟堅詞否認 本件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等犯行,並辯稱:我 雖然曾經與蕭宏志配合過詐欺集團,但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 的帳戶與我無關,我在詐欺集團裡的分工是收帳戶後負責控 管帳戶所有人,但周洧民、楊宗欽都沒有被控管,因此他們 的帳戶及匯入帳戶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取得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陳鈺雯、張維倫、李 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姿妤、王筱潔、陳宥蓉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所示帳戶等節,為同案被告蕭宏志所坦承在卷,復有附表 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交付細節 ,經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向李崑志收取周洧民的3個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3),依照「小新」(即被告許哲維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新竹,又向李崑志收取楊宗 欽的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再依照「小新」指示, 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高雄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 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有一次 我是請計程車司機送到高雄汽車旅館,這也是許哲維所指示 的等語(訴字卷㈠第229頁),是其對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後如何交付乙節,究竟是寄送或請計程車司機 送,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蕭宏志與被告 許哲維之聯繫資料,是同案被告蕭宏志所述是否為實,即有 可疑。  ㈢再者,同案被告蕭宏志復供稱:「小新」就每個帳戶資料會 給我7,000至8,000元,4個帳戶總共給我31,000元,匯款至 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0-2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許哲維是分2至3次匯款等語( 訴字卷㈠第229頁),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蕭宏志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一卷第125頁),於111年4月至5月 間並無單筆匯入31,000元之情形,亦無單筆匯入7,000元、8 ,000元甚或1萬多元之情形,實核其指述被告許哲維之情節 不相符,而難認同案被告蕭宏志就此部分所述為可信。  ㈣另員警於同案被告陳姿吟手機備忘錄內扣得截圖1張(警二卷 第151頁),內容為詐欺集團為收取及利用人頭帳戶,而將 金融機構分為「主收」、「次收」、「不收」等三大類,就 此被告許哲維固不否認此為其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姿吟,欲請 同案被告陳姿吟轉傳予同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此僅能認定 被告許哲維確實有在為詐欺集團處理人頭帳戶之事宜,而無 從反推認定同案被蕭宏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 後,即交付予被告許哲維,蓋如同詐欺犯罪中處理帳務之水 房未必僅僅對應單一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之人亦同,況本案4個帳戶中,有3個是屬於截圖中所「不 收」的新光、郵局帳戶,亦徵被告許哲維所辯,尚非無據, 而難以以其曾傳送上開截圖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㈤綜上,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蕭宏志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截圖, 即遽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許哲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主文 1 111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 臺南市○市區○○000號 於左列時間,黃全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餘款2,500元則於111年2月12日交易時收訖。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同上 黃全成先以LINE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當天先償還前次價金2,500元,另就本次價金12,000元先行賒欠,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17時許,匯款2,000元予被告陳姿吟,及於111年2月23日交易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蕭宏志收訖。 12,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3日凌晨某時 同上 黃全成於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海洛因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尚賒欠價金7,000元。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申登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周洧民(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4 楊宗欽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中杰 於111年4月29日22時2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中杰佯稱:欲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604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5頁) 2.告訴人楊中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楊中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62頁) 4.告訴人楊中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62-64頁) 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3-226頁) 2 陳鈺雯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雯佯稱:可辦理紓困貸款,但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67頁) 2.告訴人陳鈺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頁) 3.告訴人陳鈺雯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78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9-121頁) 4.告訴人陳鈺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三卷第123-125頁) 5.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3 張維倫 於111年4月29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依指示轉帳可獲得酬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4分許 49,999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82頁) 2.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87-88頁) 3.告訴人張維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三卷第80-81頁) 4.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801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4 李宜鈴 於111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鈴佯稱:代辦汽車貸款,但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18分許 20,1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9-93頁;偵二卷第275-276頁)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5 梁凱評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凱評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3時21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3頁) 2.告訴人梁凱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45頁) 3.告訴人梁凱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三卷第146頁) 4.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6 黃詩婷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婷佯稱:可依匯款比例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2時41分許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03-30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313-315頁)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7 洪榆涵 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榆涵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17-318頁) 2.告訴人洪榆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卷第323頁)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8 林姿妤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妤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券,保證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25-327頁) 2.告訴人林姿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33頁) 3.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33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9 王筱潔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潔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5-339頁) 2.告訴人王筱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3.告訴人王筱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0 陳宥蓉 於111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蓉佯稱:購買特定商品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47-354頁) 2.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9-231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3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1包 陳姿吟 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陳姿吟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蕭宏志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0.017公克 6 電子磅秤 5臺 蕭宏志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蕭宏志 8 毒品分裝勺 2支 蕭宏志 9 帳冊 1本 蕭宏志 10 OPP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1 VIV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2 夾鏈袋 2包 蕭宏志 13 現金 1,800元 蕭宏志 14 莊睿騰之證件 3張 蕭宏志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NDM-112-訴-21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 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22 111.12.21 112.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468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43、27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43、2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03.23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04.27 113.02.21 113.0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號 編號2、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19

TCHM-113-聲-13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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