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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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被 告 陳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3,504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7

FSEV-113-鳳小-1103-202501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楊明陶 被 告 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65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3,573元 ,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7

FSEV-113-鳳簡-889-202501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800元,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被告搬離後,發現被 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以致伊花費40,700元修補及更換 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項目。又被告尚欠伊112年4、5月之 房租共15,600元未為給付,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 元,且被告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伊亦得依系 爭契約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以上 金額合計65,7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該屋屋況即不佳,原告修補及更換如附表編號 2至15所示之項目,與伊無關。又伊簽約時已給付原告以2個 月房租計算之押金,其後伊另行買房,並於112年3月間與原 告聯絡,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 且伊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此之前, 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1個月房租7,800元予原告,則原告再 請求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及請求伊賠償1個月之房租, 均屬無據。其次,伊確實尚未繳納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 費,惟伊搬離前要求原告結算,均經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推 託,故伊不清楚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費數額為何,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5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屋內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窗戶、玻璃、房門、牆面、地板、浴廁及部分家具 等有多處汙損之情形,尚難憑以認定此等汙損乃被告所造成 。況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見 本院卷第122頁),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則上開照片即難認 係被告交還房屋時所拍攝,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觀諸被告所提111年5月19日、5月2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 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見被告承租之初,系爭房 屋之窗戶、玻璃、紗窗等已有汙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屋況不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上 開汙損為被告所致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 院卷第168頁),則其執詞謂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難 憑信。原告固稱: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汙損非其所造成云 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汙損為被 告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其 次,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一節,除提出「二台通水管- 謝先生」之聯絡資訊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主張因修復及更 換此部分項目,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5「金額」欄所示之費 用云云,亦難憑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或受有與上開費用相當之損害,則其 就此部分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00元,即不應 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112年4、5月房租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此外,2個月的押 金,我們雙方已協議用來支付後面兩期的房租,所以沒有退 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從那天院到現在身體不舒服, 家裡一切就麻煩你了,一直以來我每次收到你的房租我就到 五甲廟為大家祈福,我這個家都有為地基主做功德,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情形,事後想想真的很遺憾,我還是依樣祝福你 們一切平安順利」等語,其後兩造即就鑰匙點交事宜為討論 ,均未見原告就以押金抵付房租一事表示反對或不認同,則 被告辯稱兩造在此之前已同意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 房租等語,應屬非虛。  ⒉觀諸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被告係在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第1個月即111年5月20日 至111年6月19日之房租7,800元,且第2個月起之房租給付均 以此類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原 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陸續於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2月21日各匯款7,800元予原告,並就112年1 月20日部分註明2月房租、就112年2月21日部分註明3月房租 ,與上開房租給付方式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於每月租期開 始,給付該月房租,而非於每月租期屆滿始給付該月房租甚 明,以此推算,被告在112年2月21日給付者應為112年2月20 日至111年3月19日即112年3月之房租。又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以前,均按時於每月中下旬給付房租,惟於112年2月21日 以後,相隔2個多月始再次於112年4月30日給付房租(見本 院卷第39頁),倘兩造間並無以押金抵付房租之約定,何以 被告於給付112年3月房租後,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反遲延 2個多月始再次給付房租,且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給付房租之 情形下,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房屋?顯然不合理。況系爭租 約之租期於112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未給付者恰為112年4、 5月之房租,原告復自承尚未返還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5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以觀,益徵被告辯 稱兩造間約定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等語,確 屬非虛。原告猶執詞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元(7800×2=15600),自屬無 據。  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租金,即無不合。然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7,80 0元予原告,有前揭存摺影本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1 12年4、5月之房租已經兩造同意以押金抵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辯稱:112年5月房租雖經抵付,但因伊需要再多住1 個月,故先行匯款7,800元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 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所匯7,800元,係為給付112年3月 房租云云,惟112年3月房租已據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給付, 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足取。是被告既已於112 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個月之房租,原告再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 元,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合計23,400元),亦不應 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水費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至151頁)。惟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12年8月份應繳水費 為242元、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應繳電費為876元, 合計1,118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112年6月20日以後使用 水、電所生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 被告給付,迄又未加以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0 日以後使用水、電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資料,實 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在112年6月20日以前使用水、電所生之費 用究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 院卷第191頁),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繳之水、電費共1,600元,其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7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3個月租金 23,400元 2 流理台水管堵塞之疏通費 2,000元 3 流理台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500元 4 馬桶內遺留糞便之清潔費用 1,000元 5 馬桶毀損之更換費用 7,000元 6 廁所清潔費用 1,000元 廁所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1,000元 7 陽台遺留之寵物排泄物、毛、飼料之清理費用   500元 8 牆壁上釘子、掛勾之拆除修補費用 1,000元 9 牆壁之油漆費用   500元 10 牆壁上鏡片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 1,000元 11 藤椅毀損 2,000元 藤椅之搬運費用 1,000元 12 客廳窗戶玻璃毀損 1,600元 客廳窗戶紗窗毀損之更換費用   200元 客廳窗戶玻璃框之清洗費用   200元 13 房間玻璃窗戶毀損之更換費用 15,000元 和式房間漏水之修理費用 2,000元 14 主臥室冷氣窗玻璃毀損之更換費用 1,200元 15 屋內雜物垃圾之搬運費用 2,000元 16 水電費 1,600元 合計 65,700元

2025-01-06

FSEV-113-鳳小-237-2025010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 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 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 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 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 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 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 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 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 :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 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 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 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 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 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 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 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 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 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 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 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 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 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 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 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 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 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 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 (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 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 ÷(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 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 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 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 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 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 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 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 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 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 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 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 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 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 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 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 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405號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泰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李泰億受傷。 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依法賠付李泰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1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泰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李泰億因傷受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0,51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憑,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與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事發時,被告雖騎乘甲車行駛在李泰億所駕駛乙車前 方(見本院卷第71頁),倘李泰億稍加留心車前狀況,衡情 應尚得加以閃避,或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 然乙車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與李泰億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李泰億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李泰億之過失比 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李泰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357元【40510×( 1-0.3)=28357】。  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李泰億40,5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8,357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小-896-20250106-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鳳簡字 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曾天益 、曾俊賀(原名曾福)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系 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 共有,曾天益、曾俊賀並無單獨拆除之權能,伊為系爭地上 物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天益、曾 俊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鳳補字第97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經查, 聲請人前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認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另以系爭地上物附合於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由,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現再執與上開訴 訟完全不同之理由,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據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有可議。蓋倘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 所共有,何以聲請人不於上開訴訟主張,而待上開訴訟敗訴 後,再以不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再聲請停止執 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審理中亦曾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予以准許,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0頁)?顯然不合常理。 四、又聲請人自承其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相對人與曾天 益、曾俊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任曾天益之訴訟代理 人時,並未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部分為其所有(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判決理由三 、㈢),果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一,衡情聲請人應 會於該案審理中予以提及,以維權益,乃聲請人竟全未為之 ,亦不合常理。其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陳稱: 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 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云云,然觀諸該判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核與曾天益、曾俊賀無涉,所涉標的亦未包含系 爭地上物,要難僅以其理由提及「再觀諸曾慶煌與曾王蕊於 71年1月30日協議高雄縣○○鄉○○○路000號房屋由曾慶煌、曾 王蕊、曾天賜(應為錫之誤)、曾天益、曾福共有,此亦有 協議書附卷可憑……」等語,即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 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是本件聲請 人一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 議,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3

FSEV-113-鳳簡聲-1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亞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 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唐亞蕊」使用。嗣「唐亞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乙○○、壬○○、丙○○、丁○○、戊○○、癸○○、己○○、辛○○、丑 ○○○、子○○(下稱乙○○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 甲○○再依「唐亞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乙○○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丙○○、丁○○、戊○○、癸○○、己○○、辛○○、 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戊○○、癸 ○○、己○○、辛○○、丑○○○、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6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亞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戊○○、癸○○匯 款,及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有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0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斐麗」向乙○○佯稱:加入投資買賣投資珠寶,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11時18分/ 2萬9,100元 0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9分/ 4萬8,500元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B-CEX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10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16分/ 4萬8,500元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莊靜宜」向丁○○佯稱:加入實戰秘笈班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8時45分/ 4萬3,701元 113年5月8日 8時50分/ 4萬2,400元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shay」向戊○○佯稱:加入投資普洱茶,將會獲利快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  12時27分/  3萬元 ②113年5月9日  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33分/ 5萬8,200元 0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直播向癸○○佯稱:投資紅寶石礦砂,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5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7,912元  (起訴書誤載為「7,812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12日 13時42分/ 5萬6,200元 0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銨」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很好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3分/ 4萬8,500元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8分/ 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13分/ 24萬5,015元 0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加入主力團體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4時52分/ 18萬8,000元 113年5月13日 14時53分/ 18萬8,015元 00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陳思齊」向子○○ 佯稱:加入e策略共享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5時14分/ 53萬元 113年5月13日 15時26分/ 6萬15元 47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斐麗跨境」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壬○○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癸○○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辛○○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助教阮曉芊」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丑○○○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子○○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024-202501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6號 原 告 王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4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元(計算式:100 00×391=0000000)。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58,000元(計算式:48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3

FSEV-113-鳳補-756-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更正為「洪雅惠」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 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 2份及匯款單據6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且被 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 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 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 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 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 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 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温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品及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獎品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文義」 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誤信對方中獎話術, 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育登(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2 洪雅慧(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沛君(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 2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永章(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149,123元 ②149,088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5 許瑞淨(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郭芮安(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7 林佩怡(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0時25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8 温晟閔(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柏卉(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47分許 ①49,949元 ②34,567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崔蓉萍(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婕妤(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1-202412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倪姿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1

FSEV-113-鳳補-84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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