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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鍾美鈴 被 告 許添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依民事法規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其損害,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犯罪。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 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 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若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經原審判 決無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 原告起訴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62號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原告財產法益被侵害 事實,亦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亦於刑事判決敘明。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附民-64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在案(原審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 加重重利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表明係要對全 部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暨理由㈡狀可 參,惟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取財未 遂罪即判決附表2部分之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待卷 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上訴-281-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 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至5 頁、偵九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三卷第13、第458至459、 483之8頁、本院卷第123、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 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 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且於原審準備序亦否認犯行,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又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外,另曾有多起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 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衡酌其所為 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本件被告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檢察官 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有多次詐欺前科,對於 詐欺犯罪的認識應該知之甚詳,本件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罪當下並非 一時失慮,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不適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陳仲旗辛 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5萬現金 欲與被害人陳仲旗和解,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1、119、141至142、195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 額,此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2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486-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原欲右轉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 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方式駕車 ,適同向後方有洪翊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 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鑫述述綦詳(見 偵卷第13至15、84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5頁)、 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再 佐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 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向 不定之過失無誤。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 17頁),應知上開規定,竟疏未遵守該規定,行向不定,致 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部分,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賠償意 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調) 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 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 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再佐 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 式均詳調解書所載),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6、8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 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 係初犯(過失犯),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KSHM-113-交上易-65-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宗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慶宗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101至102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刑之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有被告之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3、171、185至187頁、本院卷第74、101至102頁)。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徐炳華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3、109至110、155頁),可見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堪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欺贓款給其 他上手之工作,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 ,且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等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頁、原審卷第157至1 65頁、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衡酌其所 為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再佐以被告之本件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如果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就不應該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稍 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害人徐炳華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且於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 欺贓款給其他上手之角色,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500元) ;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完畢,被害人徐炳華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前引原 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 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參酌被害人徐炳華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50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不 當得利等,現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倘相對人遲未推選新任董 事,將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難以行使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 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案卷,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 事葉勝利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一 名股東葉駿緯,依法得由其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 人前開聲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 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價金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要與相對人 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聲 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8

CTDV-113-司-12-202411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下稱抗告人)年事已 高且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如將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可能會因環境並非恰當而造成無可彌補 之傷害,原裁定顯然較為抗告人不利,檢察官未及衡酌上情 且未讓抗告人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有損害抗告人應 有到庭陳述表達之權利。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自屏東監獄 假釋,直到113年間並無其他不良紀錄,依照現行在相同條 件下,檢察官可做另為較合理之裁決,如自費戒癮治療、社 區勞務等裁決手段來給予警惕,並給予機會不至於失去人身 自由,如此裁決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有失當之處,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76巷41號5樓住處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抗 告人於113年3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E1130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3048)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5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日即94年6月13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 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 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 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另因涉犯轉讓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9729號、第22198號提起公訴之情事,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合,顯見抗告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人就警方所詢: 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 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 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 時,竟答稱: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難以期待 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抗告人既已表明無意前往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之意見,則檢察官未再行通知抗 告人表示意見,以免進行無益之程序,難認有侵害抗告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 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 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  ㈢至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得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 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06

KSHM-113-毒抗-191-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宗宏(下稱抗告人)尚有 :①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侵占罪,處拘役55日),以 上判決均已確定,只是在候執行指揮書,請能待抗告人全部 定案後再聲請定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10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9、10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4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且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 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 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亦難以此而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執上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容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06

KSHM-113-抗-41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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