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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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固未記載易服勞役之 文字,惟其理由欄已說明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上 開部分顯係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6

CYDM-113-嘉簡-1444-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林東賢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 3,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08 1,234,662元(土地面積374.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12/108=1,234,662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94,057元(土地面積100.81㎡×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2,994,057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全部 284,3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所示核定契價) 合4,513,019元 (以下空白)

2025-01-02

TCDV-114-補-51-2025010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名 上 訴 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順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顧順政以駕駛母車牽引上訴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營業全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行經限 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限速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後,於112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巨航公司辦理歸責而以上訴人顧 順政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 6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顧順政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巨航公 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 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70980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與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顧順政。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系爭路段之測速相機經國家檢驗合格 乙情,即否認上訴人之抗辯,固定式測速相機誤拍的案例不 只是速度上的問題,也有因車子的長度、角度和速度而產生 誤拍。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只有15天的容量,因此上訴人 收到罰單以後,無法提出當日無違規影片以證明事實,乃調 取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電子收費通行紀錄的時間及距離 換算成速度,以中壢到楊梅有門架63.3公里、66.4公里、68 .1公里、69.9公里4個電收門架的距離及時間換算更加準確 ,不可能讓1台承載重量46公噸、車長60幾尺的系爭車輛短 時間和距離有133公里超速之時速,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超 速133公里而據以裁罰,與法未合,上訴人並未超速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說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 信;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認定本件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 日,於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本件 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因而不採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誤判乙節;再依系爭 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僅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並未拍 攝牽引之母車車牌,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通行證明,雖可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112年11月1日 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之紀錄,當日通行時間自00:15: 41起至00:16:56止通行幼獅至楊梅路段(幼獅交流道67公 里處、楊梅交流道69公里處),而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以車 牌000-0000號為母車進行拖曳之可能,然縱肯認000-0000係 手寫「000 0000 10/31 顧順政」,若非當場攔查,尚無從 逕自該行車紀錄卡之手寫資訊即認定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 日之行車紀錄,且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之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 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 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 實之落差,其可信度並未高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故認難以上 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卡推翻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又 說明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裁罰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為採證方 法,採證結果係車輛在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可偵測之範圍內 特定時點之行車速度,並非以區間測速之方式為採證舉發, 故不採認上訴人以ETC之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乙節 。從而依舉發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808號函等事證所示,認定系 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620-63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 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進 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20-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 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 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113年10月23日立 法委員蔡易餘於交通安全委員會之質詢影片光碟為證據方法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32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以俾防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慧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上開減輕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則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 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 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 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 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 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有5,000元報酬,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 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1枚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 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何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 慧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慫恿林○慧連結虛假投資網站「台 股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慧陷入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凃安慶則依 姓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知 其並未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將「路緣」傳 送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電子檔影印,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該識別證出示給林○慧觀看而行使之,並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向林○慧收取現金3 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收據交給林○慧持有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林○慧及真實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 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路緣」稱「同事」之其他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 報酬5,000元。嗣林○慧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凃安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林○慧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叫「葉子 兮」,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去他們公司當外派員, 我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之受騙過程,除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亦有 證人及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凃安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之指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 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凃安慶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 其對於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 現金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然其 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未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之指示,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 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陳所謂公司外派員工作,其實公 司名稱不止「永煌」,大概有4、5個不同名稱,識別證跟收 據都是他依「路緣」的指示自己去印出來的等語,顯見被告 明知所謂外派員並非正當工作,故縱被告確有與其所稱「葉 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仍無法推翻被告係基於知 悉之前提下,而為上開行為之決意,自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特種文書之認定: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路緣」製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並 將該電子檔列印出來製作成實體識別證,用以表彰被告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與「路緣」自為無製作 權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被告並將該識別 證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 陳每次來向被告收款之人都不一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詐欺集團除自己及「路緣」外,還有其他成員,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何欣怡」、「路緣」及向被告收錢之「同事」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 與「路緣」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凃安慶之識別證1張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等價值低微,可替代性甚高,亦無從確認滅失與否,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請審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10,000元間,惟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故應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因該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路緣」 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CYDM-113-金訴-917-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關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同安街28巷2之1號前,右側 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 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依法製單(即110年12月24日掌電 字第A00ZFR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 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寄存送達, 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 112年4月10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4月1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職權於113年1月9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等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 為1,000元(下稱113年1月9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被上訴 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 審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112年4月10日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該項新增係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 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未達30日而難 以遵循之情形。而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送達,依裁處 細則第15條規定,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惟被上訴 人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1年4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 納罰鍰或辦理歸責,上訴人爰於112年4月10日對該違規依法 逕行裁決。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1條規定,於 113年1月9日以函檢附修正後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 裁決書交寄被上訴人,由其之同居人於113年1月29日代為簽 收在案,上訴人另以函文函知本院,業已修正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為1,000元。綜上,上訴人之依法裁決並未影響被上 訴人權益,原審未全面綜觀及送達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及 違規單處理,認為上訴人裁罰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乃至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之情形,及有違反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 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3項:「(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 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 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 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 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 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 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 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 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 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 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 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 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 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 ,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 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 ,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 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本件112年4月10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嗣 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7 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1月9日作成113年1月9日處分 ,有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112年4月10日處分 (北院卷第17頁)、上訴人113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 033451號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原審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 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 前所為之112年4月10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 法所不許。繼以,上訴人作成之113年1月9日處分,究係屬 對112年4月10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4月 10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 ,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4月10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被上訴人不服112年4月10日處分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 後之112年4月10日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 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 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 就112年4月10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 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4月10日 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 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以上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辨明及 闡明義務,僅依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處分 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即認:「……,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 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 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 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 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 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 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 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9行),因而認1 12年4月10日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 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游玲玉變更為詹惠娟,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緣原告係被告00課(0000課)課員,其職責為受理民 眾申辦0000業務,擔任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原告因工 作績效表現不佳,經單位主管多次面談輔導,工作績效亦未 見提升,反而更加落後。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8 日新北中戶 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112年1月至 2 月執行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績效不佳,懈怠職務,情節 輕微,依據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基準第14點第1 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 ,於112年5 月19日聲明復審,經112年10月24日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652號復審決 定(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進入被告機關,當時其已有長年痼疾(右眼無法 對焦、伴隨異常脹痛)。然被告為當「全臺領頭羊」,除了 原本不時有的清查人口、整理舊簿頁等加班事由以外,更增 加許多業外工作,甚至在103年6月開始夜間加班,原告因工 作疲勞導致頭、眼脹痛變得嚴重,並在104年經臺大醫院診 斷「腦病變、複視,不宜過勞」,數次向前主管懇求免除加 班均未獲允許,此後多次求診中、西醫,皆無治療成效,右 眼與頭持續脹痛,原告亦曾在109年間向上級機關陳情。 ㈡夜間上班的政策於111年停止,但原告之病症加重已不可逆。 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誡考績會上陳述病痛就醫歷程、改善 方案,同時陳述主管的不當施壓以及家況與居住環境的艱辛 導致健康復原程度不良之苦境。原告因先前病痛,112年又 頻繁遭受主管以懈怠職務為由申誡懲處,以及言語威逼施壓 導致身心更加羸弱,更常生病請假、績效更差,又繼續被申 誡懲處之惡性循環。本件被告強加硬套原告為懈怠職務而作 成原處分懲處申誡,顯已不符實情。 ㈢本件行政文書掛號通知紅單未曾張貼原告門口,亦未投遞至 信箱,聲請調閱112年11月1日巷口監視器求證,因此主張寄 存送達應為無效。原告係於112年2月19日接到保訓會電話通 知,當日立即前往郵局領件,似以該日為送達日,並可在2 個月內提起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 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與訴願 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 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 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保障法第72條 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若起訴逾該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續按保障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 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復 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 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 達證書。(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 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送達人已將 復審事件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續 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 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 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復審決定係送達於原告聲明復審指定之送達地址 (00市00區00000000〈下稱系爭巷弄〉7號,下稱7號),因未 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 大溪員樹林郵局〈下稱員樹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7號建物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之信箱內以為送達,有送達通知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21 7頁)。經核該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及「另一份置於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已打勾 註記明確,可認本件復審決定之送達通知已黏貼於原告住所 門首及置於其信箱,先此指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確未受合法送達,被告不得以送達證書為本 件已依上開規定進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且其係遲於 113年2月19日始至員樹林郵局收受復審決定,並聲請調閱其 住所附近巷口監視器為證云云。惟以:  ⒈本院為求審慎,向桃園郵局查詢其轄下員樹林郵局就本件送 達情形,經桃園郵局113年8月7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75頁)回復:員樹林郵局分別於112年10月30 、31日投遞2次不成功,故依上開規定將復審決定寄存於員 樹林郵局;至於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投遞 局㈢欄勾選「一、查該件業於113年2月19日妥投,收據傳真 如後」等字句(見復審卷第219頁),所附之收據為應受送 達人即原告實際至寄存局(即員樹林郵局)領取郵件之簽收 紀錄等語。是由上開桃園郵局函示,尚難否認本件寄存送達 有何不合前開規定之處。  ⒉至於原告聲請調閱其住所附近巷口監視器為證一節,其既未 陳明監視器設置之地點、數量、管理機關等具體特徵,又如 確有監視器,是否可以確實拍攝到其住所7號建物之門首, 是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明且無法可得特定。惟本院為求 保障其訴訟之程序利益,函詢原告請其釋明上述情事,經原 告具狀陳稱:「……原告目測附近的監視器,見鄰二戶(門牌 11號)牆邊有一支或許可攝得相關影像……」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惟未附相關照片以資證明。是本院依職權依GOO GLE地圖查閱系爭巷弄之街景,並擷取5張照片(見本院卷第 91至93、111至115頁,前兩張照片均係7號建物與系爭巷弄9 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外觀,其餘3張照片畫面依序分別係 9號建物大門及編號B監視器,編號A、B兩支監視器〈下分別 稱A、B監視器〉及系爭巷弄11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大門 ,7、9號建物及A、B監視器),再附上本院卷第115頁照片 (標註A、B監視器)函詢原告是否為其所稱之監視器,業據 原告具狀陳稱:「本人目測住居附近之監視器,確如鈞院擷 取GOOGLE畫面中之A、B兩支,再看左側C、D分別為鄰居9號 花牆,以及本人住居7號灰牆之門首前。……」等語,並於照 片上附加註記C、D兩點之照片(下稱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則由原告上開陳報及原告相片,系爭巷弄此 側建物之門牌係單號側,自左至右依序是單號由小至大排列 (按與本件相關者,即依序原告居住之7號〈即原告照片註記 為D〉、9號〈即原告照片註記為C〉及原告所稱設有監視器之11 號建物,其中A、B監視器設置於9號與11號建物大門間之牆 面上)。則核原告照片,其中B監視器其鏡頭因非朝其住所 (7號建物)方向(左方)拍攝(按係朝11號建物〈即右方〉 拍攝),根本無從拍攝到其住處之門首。至於A監視器固係 朝其住所(7號建物)方向(左方)拍攝,然核A監視器設置 位置除距離原告住所已有相當大的一段距離外,另參以原告 住所7號建物大門兩側均設有門柱,大門則係設置於牆面、 門柱之後,且由原告照片(與本院115頁照片同)以觀,A監 視器之鏡頭僅能拍攝至7號建物之灰色門柱及牆面,根本無 法由正面或有足夠的角度足以拍攝到7號建物之門首,即依A 、B監視器之鏡頭設置方向、角度、位置及距離,及7號建物 之大門係退縮於門柱及牆面之後以觀,則原告所稱之A、B監 視器,均無法拍攝至其7號建物之大門門首,則無論調閱與 否,均無從足以動搖本件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參諸 上開論述,本院認自無調取A、B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是本件 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均無法推翻本件寄存送達之合法 性,其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復審決定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既係 合法,應自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保障法第76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得提起行政訴 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月15日(星 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顯已逾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31

TPBA-113-訴-478-202412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 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 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 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 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 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 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 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 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 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 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 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 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 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明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以上訴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上漏未記載)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迴轉時路口淨空,且無騎上行人穿越道,符合憲法第 7至24條規定。道交條例未規定紅燈不能迴轉。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二位警察未表明身分且罰單只見數字代碼,處分機關不 明,人民得拒絕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原處分引 用之函釋非法規依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作成行政 罰,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 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 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 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4頁第5行 至20行)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 仍為紅燈;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 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 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原審卷第57至6 3、74頁)。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 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29行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 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舉發程序符 合依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等語。(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至第5頁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 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 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 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 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0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 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 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 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簡易型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惟除金管會、行政 院外之其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 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 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 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 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 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 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 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 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7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本院 卷第449至469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康曜生活多 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 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 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訴-106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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