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愷倫因另案即將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3年3月
8日緝獲入監),為籌措金錢以支應逃亡期間開銷,明知其
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AREN XU」在臉書「台灣刺青萬
物交流天地(紋身器材,店面擺飾 新品&二手買賣交換)」
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吸引廖紫君加為好友後,使用MESS
ENGER傳訊予廖紫君,接續佯稱自己有在販賣刺青色料,等
買家匯款後,就會將貨物寄出云云,致廖紫君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許愷倫確係出售刺青色料,遂先後於112年9月17日11
時40分許、9月18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2,060元至不知情之許愷倫胞妹許斈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旋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AREN XU」在臉書「台灣刺青萬物
交流天地(紋身器材,店面擺飾 新品&二手買賣交換)」社
團刊登不實販售「刺青轉印機」訊息,吸引蘇幸格加為好友
後,使用MESSENGER傳訊與蘇幸格,佯稱買家先匯款,就會
寄出刺青轉印機云云,致蘇幸格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
確係出售刺青轉印機,遂於112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匯款
2,000元至國泰帳戶後,旋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㈢於112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蕭路
求在臉書「刺青器材◇耗材.全新or二手。技術交流買賣(愛
心符號)」社團刊登販售刺青色料之訊息,使用臉書暱稱「
KAREN XU」聯繫蕭路求,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3組,等收到
貨物後會匯款云云,致蕭路求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確要購
買刺青色料,遂於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7-11超商統棒門市,使用IBON店到店方式,將刺青
色料3組(共價值6560元)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7-
11超商翁和門市,嗣許愷倫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取
貨後,即失去聯繫。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愷倫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斈榆、告訴人廖紫君、蘇幸格、蕭路求分別於警
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廖紫君及蘇幸格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截圖、交貨便收據、手套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KAREN XU」與告訴人蕭路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資料、臉書註冊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詐取之財物,亦均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就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
實㈠、㈡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廖紫君及蘇幸格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
為分別使告訴人廖紫君、蘇幸格被詐騙4,560元、2,000元,
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
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4,560
元、2,000元及刺青色料3組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
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許斈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
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
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又該帳戶不屬於被告所有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 2,500元、2060元 (共計4,560元)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六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2,000元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刺青色料3組(價值6,560元) 許愷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刺青色料三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訴-64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