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洪聖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聖欽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且未逾原裁
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以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且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相似,而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
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抗-9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