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