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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王則文自民國112年1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則文參與 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負責依暱稱「路遠」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月可取得4至5萬元不等報酬,而與暱 稱「路遠」、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 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路遠」即聯繫王則文,並傳送蓋 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稱:外 派經理之工作證檔案予王則文,由王則文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1行: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櫻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告訴人提出所拍攝被告提出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合計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路遠」、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詐欺取得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 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 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 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並 非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64萬元後,即依暱稱「 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至指定車號車輛內,交款項交予不 明之人等方式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收受、轉交之6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 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指示收款、轉交之低階之車手, 且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收取報酬,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96-202411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孫學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孫學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路 2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7)日下午5、6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與師大路口處,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27日下午6時11分許,在上開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學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酒後發動上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僅是發動並未騎乘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易-2255-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賴郁駿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賴郁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事宜。   2、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網路抖音平臺 以交往為由結識林秀春,訛稱需借款且會歸還所借款項云 云。   3、第16行:賴郁駿以抵銷其積欠債務方式為其報酬,即以抵 扣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債務等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張耀譽、 證人即介紹張耀譽出租帳戶之黃少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報酬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並用以抵扣債務,而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洗錢犯刑之宣告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蔣 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 提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領款 項金額1%計算報酬,並用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第4826號偵查卷第32頁、第2590號偵查卷第63 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 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 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1 %=12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 結算,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 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故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 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其參與情節,顯屬 較低階依指令行為之人,且其提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 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亦屬不高,本件已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賴郁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蔣秉原」、「小峰」、「 小鹿」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借款為理由,向林秀春施用 詐術,致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張耀譽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許,結合帳戶內 其餘款項,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 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 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萬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 賴郁駿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結合帳戶內剩餘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以張耀譽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價值65萬2,468元之USDT,再同日17時21分許,賣出價值64萬3,494元之USDT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31-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同日9時13分、24分、10時許,先後數次進入店內 竊取商品得手,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告訴人人員未及注意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欲販售商品,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 被告犯後亦支付所竊商品款項,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 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藉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並已給付所竊得 之物款項,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本件事發同日晚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萬華萬大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780元),有被告提出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楊 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 3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萬大店門 市內,徒手竊取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 、三合一白咖啡1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 楊萌離去時該門市之防盜門感應鈴響,經店員陳姿穎查之, 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萬大店店長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萌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放入提袋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萬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9-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經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即其 竊盜犯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 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方式、未查獲竊得財物,及被告 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行為方式等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 加重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犯有 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件 犯行,雖未查獲竊得財物,但被告所為亦侵害告訴人居住 安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黃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發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5日上午2時47分許,侵入劉益誠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並徒手翻找屋內屋品, 然因搜尋不著屬意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劉益誠查看家中監視 器發覺本案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9、10、12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並於113年1月15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距案發現場步行距離僅不到300公尺之金華街183巷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並於嗣後清點家中財物,不清楚有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本案住宅、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搜尋財物未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出示刑案蒐證照片僅編號1、9、10、 12是我,但本案住宅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我,只是跟我特 徵一樣等語。惟查,經比對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0、12與本案 住宅監視器畫面,兩名男子均戴黑框眼鏡、體形、髮際線位 置形狀無二致,益徵路口監視器與住宅監視器所攝得知男子 為同一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 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另其雖就前開犯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達於將所竊取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9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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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收銀機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   2、第9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太陽堂老店之日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趁告訴人所負責店家打烊,無人在場,徒手或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方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胡淑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竊得告訴人黃乙軒所管領收銀機1組、 現金500元等物,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 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剪刀1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該剪刀亦非違禁物,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趁營業時 間結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地下1樓之太陽堂老店臺北高鐵店內,徒手竊取胡淑芳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26元之老婆餅等 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進入上址臺 北車站地下1樓之海邊走走櫃位內,以剪刀剪斷專櫃內收銀 機之線材後,將黃乙軒所管領之收銀機1台(價值15,900元) 及該收銀機內之現金500元,搬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胡淑芳、黃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淑芳、黃乙軒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之剪刀1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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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竊取編號1、5、6、12之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行竊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大鎖剪斷破壞之照片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持其所有為本件犯行之工具為螺 絲起子及破壞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4130元,業據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呂建瑩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剪切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娃娃機錢箱內 銅板約新臺幣34,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建瑩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查知吳建中持上開竊得 之大量銅板前往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消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台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建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遭竊之事實。 3 上開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遭剪切之娃娃機台鎖頭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報表1份、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統一起商OPEN POINT會員載具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於行竊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持上開竊得現金,在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消費,並將該消費發票存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號碼註冊統一超商之會員載具,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1-2024110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簡附民-262-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金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 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 告於警詢中稱店門旁有造型牆,翻過該造型牆進入店裡等 語甚明,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從旁邊的門進入,本件犯 行已經判過,是判拘役云云,即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日即11 2年8月31日3時41分許、6時29分許,先後至本件餐廳及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京東燒肉店內行竊,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被告顯有混淆2件犯行之情,且 被告於本件犯後於警詢中陳述其行竊經過情形明確,堪以 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 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竊盜犯行動機,行為方式、所竊取財 物金額等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依刑法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 銷殘刑尚餘1年17日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 ,於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之「旬採鮨処」餐廳前,趁該店無人在內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店 門旁造型圍牆入室,繼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陳勇成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得行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並有於上揭時、地,翻過造型圍牆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旬採鮨処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經查,被告黃金土翻越「旬採鮨処」之造型圍牆入 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4-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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