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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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澤祐 被 告 劉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確定 在案【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聲 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屆期之扶養費用119,613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自112年7月起之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後,自112年7月5日起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 南市東區大同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就系爭債權於11 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11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 原告上開11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然因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原告之薪資債權已遭被告 收取,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119,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19,613元款項均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身上 云云,然被告本應於112年3月間接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卻 遲至112年7月間才接走扶養,是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至房屋遷讓部分,原告尊重法院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李宛庭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因原 告不願遷出房屋,致被告支出搬家、租屋、家電等費用已遠 遠逾119,613元,且被告雖有收到法院扣款之119,613元,然 系爭款項均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身上,是原告現訴請被告 返還119,613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確定 在案【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持 前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119,613元(即系爭債權)及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自112年7月間起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臺南市東區大同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就系爭 債權(即119,613元)有所爭執,乃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9,613 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119,613元之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理由為「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王 00、王△△、王☆☆自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仍由原告 同住照顧,被告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於上開期間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 履行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119,613元(即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 0日止未成年人王00、王△△、王☆☆之扶養費)之範圍內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簡 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通知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簡字 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 債權119,613元,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原告受領時雖持 有系爭執行名義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因本院112年度 家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是原告 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19,163元,於法 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判決後,因原告不願 遷出房屋,致被告支出搬家、租屋、家電等費用已遠遠逾11 9,613元云云,惟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事件,係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 原告、訴外人李宛庭遷讓房屋等事件而遭判決駁回,則原告 依該判決之意旨自無遷出該房屋之義務,是被告因遷出所支 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而無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原 因嗣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1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4

TNEV-113-南簡-185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殷世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教公益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教育部於民國82年5月22日核准設 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 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3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 教公益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 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主管 機關即文化部許可辦理,有該部函文在卷足稽,亦已符合非 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因應 業務所需,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3

TNDV-114-法-1-20250113-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認 阮文維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阮玉認(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52,651元,合計126, 562元。給付阮文維(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64,097 元,合計138,00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 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阮 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元,詎 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 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阮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 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聲 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3

TNDV-114-勞執-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杜明星 被 告 李智雄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9,343元【 計算式:1,664,688元(返還土地部分)+134,655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0,2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0

TNDV-114-補-40-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廖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62,43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不 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坊(下稱楊政勳)邀同第三人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楊政勳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904,94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楊勝全為陷己於無資力以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楊政勳邀同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尚欠2,904,943 元,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勝全所有,卻於113年10月7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 人即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 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950元、面積為660.52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9,874,774元(計算式:14,950元×660.52平方公尺 =9,874,77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6年(即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依此按法定 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962,432元(計算式 :9,874,774元×5%×6年=2,96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0

HLDV-114-全-3-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葉佳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光林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586,96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原應徵裁判費7,870元, 僅徵收1/3即2,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623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0

TNDV-114-勞補-2-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洪宇 以上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 文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44元,主文第3項為上 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6元 至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委 任狀上之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24歲,距強制退 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而本件判決被上訴人可獲取之每月利益為13,210元(12,544 +666),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2,600元(13,210元× 5×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TNDV-113-勞訴-25-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 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 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 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 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 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 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 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 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 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 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 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 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 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 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 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 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2025-01-09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周月嬌 郭家晟 郭嘉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洪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仙州 郭麗秋 被 告 郭進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之一「月租 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0日 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 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16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洪**」、「郭**」為被告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洪佳芸」、「郭進長」 ,其後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六項 部分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進長於111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佳芸,則 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所有。  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有,後因 種種因素,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分別為兩造所有 ,且系爭建物1、2樓雖未經合法登記而有區分所有權之分別 ,然系爭建物既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 之1、2樓均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原告土地上空之面積,即非單 純動產之堆積,在滅失或毀損達至不堪住居之程度前,均致 原告就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及土地上空被占用之部份無從使用 ,是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應分別計算並 加總占用之面積。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請求應給付 土地租金,未料,雙方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所示, 及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如附表一、二之總計。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顯 屬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深山,且被告為實際使用 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建物租金,應屬適 當。若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數額,原告無意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郭進丁所有, 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郭進長、洪佳芸轉 轉所有,而被告雖同意支付土地租金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位 於鄉下偏遠地區,並非市區黃金地換,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過高,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計算租金,且對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 進長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佳芸(即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 所有);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 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 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其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 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 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 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 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 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 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後之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自無不合。   ⒉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一層面積為46.3 5平方公尺,二層總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76平 方公尺計算(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系爭建物 坐落後,其餘之土地自難為通常之使用),自屬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以建物之總面積95 .66平方公尺計算,惟系爭土地僅76平方公尺,自難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大於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鄰近台南市關廟 區光復街、和平路,附近之建物大部分屬私人住宅,並 非商業機能十分活躍之區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 發展尚非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 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 尺,則依此計算,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 金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月租金為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 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 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 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 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 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已屆期月租金數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笫3、4項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 至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95.66㎡ ×10%/12=1,467元 1,467元×7月(113年1至7月)=10,269元 (113年起均按1,467元計算)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2月(112年1至12月)=16,836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15,901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43,006元 附表二: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10%/12=1,403元 1,403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935元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10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09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6,69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39,766元     附表一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76㎡ ×7%/12=816元(113年起均按816元計算) 816元×7月(113年1至7月)=5,712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2月(112年1至12月)=9,360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8,840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23,912元 附表二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76㎡×7%/12=780元 780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520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10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09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3,72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22,125元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核定被告洪**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2025-01-09

TNEV-113-南簡-1817-20250109-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誌緯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發生車禍之駕駛及乘客於花蓮市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時已約定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是否已達成調解 而無需再負擔其他費用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DV-113-小上-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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