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周月嬌
郭家晟
郭嘉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洪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仙州
郭麗秋
被 告 郭進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之一「月租
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0日
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
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16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洪**」、「郭**」為被告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洪佳芸」、「郭進長」
,其後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六項
部分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進長於111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佳芸,則
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所有。
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有,後因
種種因素,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分別為兩造所有
,且系爭建物1、2樓雖未經合法登記而有區分所有權之分別
,然系爭建物既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
之1、2樓均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原告土地上空之面積,即非單
純動產之堆積,在滅失或毀損達至不堪住居之程度前,均致
原告就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及土地上空被占用之部份無從使用
,是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應分別計算並
加總占用之面積。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請求應給付
土地租金,未料,雙方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所示,
及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如附表一、二之總計。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顯
屬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深山,且被告為實際使用
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建物租金,應屬適
當。若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數額,原告無意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郭進丁所有,
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郭進長、洪佳芸轉
轉所有,而被告雖同意支付土地租金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位
於鄉下偏遠地區,並非市區黃金地換,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過高,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計算租金,且對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
進長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佳芸(即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
所有);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
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
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其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
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
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
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
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
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
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後之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自無不合。
⒉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一層面積為46.3
5平方公尺,二層總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76平
方公尺計算(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系爭建物
坐落後,其餘之土地自難為通常之使用),自屬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以建物之總面積95
.66平方公尺計算,惟系爭土地僅76平方公尺,自難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大於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鄰近台南市關廟
區光復街、和平路,附近之建物大部分屬私人住宅,並
非商業機能十分活躍之區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
發展尚非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
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
尺,則依此計算,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
金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月租金為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
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
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
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
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
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已屆期月租金數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笫3、4項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
至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95.66㎡ ×10%/12=1,467元 1,467元×7月(113年1至7月)=10,269元 (113年起均按1,467元計算)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2月(112年1至12月)=16,836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15,901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43,006元
附表二: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10%/12=1,403元 1,403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935元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10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09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6,69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39,766元
附表一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76㎡ ×7%/12=816元(113年起均按816元計算) 816元×7月(113年1至7月)=5,712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2月(112年1至12月)=9,360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8,840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23,912元
附表二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76㎡×7%/12=780元 780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520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10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09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3,72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22,125元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核定被告洪**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TNEV-113-南簡-181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