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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 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慧珠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吳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2段 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張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3段由惠中路往大容東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張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珠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3-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 詐欺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聲昀及張永頤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 之告訴人張永頤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萬元 ,尚在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4號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金簡卷第25-26、29 頁),然其未與告訴人李聲昀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3 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2人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中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50號   被   告 陳子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李聲昀、張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帳戶,惟辯稱: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已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李聲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永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467號函附之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子強辯稱:伊上開中信帳戶係於112年10月15日後或1 0月底時遺失,伊沒有報案或辦理掛失,伊是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上,伊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112年11月7日前 上開中信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2年11月2日有提領4000元 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 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 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 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 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 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 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 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 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 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 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上開陳稱,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已於112年10月 間遺失,何以被告能於112年11月2日提領4000元?是被告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再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聲昀 佯稱為台灣之星員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 ①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2 張永頤 佯稱為台灣之星員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 ①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9997元 ②9997元

2024-10-17

TCDM-113-金簡-507-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7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 佑(下稱被告)之同居人,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 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79、87、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因過失行為而犯罪 ,非惡意犯罪,亦未造成重大傷害,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新臺 幣(下同)85萬元是訛詐行為,我對於原審量刑有意見等語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鄭宗琴受有軀體、下肢挫傷、肘關節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 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 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上-84-2024101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念家犯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柒 包、六吋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念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翻越告訴人郭勻莞住宅外之圍牆後,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其住宅而入內行竊,使該圍牆、落地窗 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 「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 第57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 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6月、2月確定,上開4案經前開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1、25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前開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 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泡麵7包、6吋蛋糕1 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卷第 7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高念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在郭勻莞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 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花園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該址屋內 ,竊取郭勻莞所有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總價值新臺幣6 20元),得手後,再攀爬翻越圍牆離開,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居處。嗣經郭勻莞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勻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念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勻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原簡-80-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73號、第21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翔2.0」、「LIN」之成年男子指 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往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LIN」駕車搭載吳育民至 臺中市某處,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吳育民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翔2. 0」、「LIN」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吳育民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陳 國政等5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 年9月中,朋友說要介紹工作,並介紹兼職的老闆給我認識 ,某天晚上我依約到臺中忠孝路某飲料店後面,那位老闆搭 車來,車上還有1位駕駛,我一上車他們就把電擊棒拿出來 ,叫我交出銀行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念給他們,之後我被帶到崇德路的健身房樓上關在小房間裡 ,裡面有10幾個人,都是被困在那裡,之後我們就一直轉移 ,最後在忠明南路某民宿,被第五分局的警員救出來。我是 怕不交出我的帳戶資料我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第35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 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查警方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39分獲報有人遭軟禁在崇德 路2段16號15樓處所,嗣經轉移至木木行館,再轉移至忠明 南路31之1號,並經對該處搜索,查獲包含被告在內之8人被 拘禁在該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 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是被告稱其遭人監禁等節,固有所憑。然被告於經警方查 獲後之111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我用Telegram跟暱稱「翔2.0」之人聯絡,111年9月19日 中午12時許,我與他約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暱稱「LIN」 之男子拿1張約定帳號的紙張要我去綁定7個帳號,完成後, 當天晚上我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LIN」開車載我到平 等澄清醫院對面類似民宿的地方,下車後某男子來接應我, 叫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手機交給他,他說等到晚上12時約定帳戶確認 ok後,會去跟「翔2.0」拿錢,我就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於1 11年9月20日上午確認帳戶綁定,就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我一進門就被暱稱「大猩猩」 的男子掐住脖子要我配合,我就被軟禁在該處,後來於111 年9月21日轉移到木木行館,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35分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民宿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 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 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 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況且,申 辦貸款何以需要設定多個約定轉帳之帳戶?是被告所述與一 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 ,其於案發時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再者,被告稱 係在網路上接觸前開不詳人等,而其亦僅知悉暱稱,是被告 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並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明顯可知 不詳之人所稱申辦貸款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實際目的應係 為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 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可見被 告已可預見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然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 被告自陳:我在電視上有看過宣導,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給別人,但是因為想幫忙負擔家計才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第25頁),亦可得知。從而 ,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 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係一上車就被不詳之人 使用電擊棒逼迫其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然而,此與其前開111年9月23日警詢所述不同,另觀諸其 於112年2月28日、3月4日警詢、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均未曾提及上車遭使用電擊棒強逼交出金融帳戶之情 節(偵字第1697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35號卷第22頁、第2 3頁),足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由被告歷次所 陳,足認為被告乃經權衡得失利弊後,仍決意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縱有其所辯遭軟禁之事,仍無礙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從以此脫免 責任。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 訴人等;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 萬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母親、弟弟及妹妹,其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3 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陳國政 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國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顧奎國」加入陳國政好友,佯稱:有投資訊息云云。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ALLIANZ客服經理DOO」聯繫陳國政,謊稱:使用「ALLIANZ」APP參與投資,如需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國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臨櫃轉帳34萬元 2 張珍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張珍珠好友,佯稱:有投資標的可以投資云云。復將張珍珠加入LINE群組「胡睿涵線上公益講堂10」,謊稱:PGI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珍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3 王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王寶桂好友,佯稱:可以做期貨的股票云云。復以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加入王寶桂好友,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在Schro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之股票云云,致王寶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180萬元 4 簡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假廣告文宣,簡良文於111年9月1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盧燕俐」聯繫,該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使用「PGIM」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 5 李榭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桂林」、LINE暱稱「劉桂林」、「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聯繫李榭珍,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使用「Schroder」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榭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7分、59分、11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臨櫃匯款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政   111.09.23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珍珠   111.10.28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桂   111.10.13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文   111.09.25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榭珍   111.09.25警詢(偵字第4997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  1.吳育民詐欺案帳戶匯款、轉帳一覽表(偵字第16973號卷第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98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陳國政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73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4.陳國政與LINE暱稱「Allianz客服經理Do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5.陳國政與LINE暱稱「顧奎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6.陳國政之Allianzapp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7頁)  7.陳國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8.陳國政之Allianzapp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3頁)  9.陳國政之111年9月2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6973號卷第6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66起訴書(偵字第1697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6973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  12.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6973號卷第11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  1.告訴人簡良文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張珍珠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21635號卷第45頁、第47頁)  3.張珍珠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4.告訴人王寶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5.LINE暱稱「胡睿涵」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  6.王寶桂與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69頁)  7.王寶桂之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635號卷第73頁)  8.簡良文與LINE暱稱「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9.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  10.簡良文與LINE暱稱「PGIM客服經理Hug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臉書暱稱「盧燕俐」主頁、貼文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  12.簡良文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卷【併辦】  1.嫌疑人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21頁)  2.吳育民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偵字第4997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053號函(偵字第49977號卷第39頁)  4.告訴人李榭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9977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  5.告訴人李榭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977號卷第79頁、第81頁)  6.告訴人李榭珍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8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19號函復(金訴卷第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877號函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56頁   (1)職務報告書(第133頁)   (2)吳育民111.09.23警詢筆錄(第141頁至第146頁)   (3)吳育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頁至第156頁) 3 《被告供述》   112.02.28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112.03.04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2.05.12偵訊(偵字第1697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1.09.23另案警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024-10-15

TCDM-112-金訴-143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6 號、第2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凱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鄭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侵害相異被害人財產法益,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賴意婷、陳榮峻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28201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賴意婷所有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955元;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榮峻所有之便 當2盒,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另竊得告訴人賴意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各1張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賴意婷掛失、補發,而 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1號   被   告 鄭凱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男生宿舍停車場,見賴意婷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1, 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吊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賴意婷發現上開物品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28201號) ㈡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1樓前, 見陳榮峻所有之便當2盒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 開現場。嗣經陳榮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二、案經賴意婷、陳榮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意婷、陳榮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0-15

TCDM-113-簡-179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8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位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 、梅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正 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工程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林文 聖管領置放在上址工地庫房內之2.0mm白色單心線共7捆(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 墊上,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文聖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派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亭街路口之「草間 漫漫」工地內,並自工地內取走白色工具桶1個,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在「草間漫漫」工地工 作,當天我是要去取回先前忘記拿走的白色工具桶,順便找 一個暱稱叫「阿奇」的人償還我之前積欠的債務500元,當 天我只有取走自己的工具桶,而且當時工地內都還有人在工 作,我沒有竊取白色單心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 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31至34、 63至65頁;本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林文聖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9、71至 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案發現場與白色單心線樣品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乃 被告當日是否有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白色單心線共7捆 ?    (二)關於告訴人察覺「草間漫漫」工地內遭竊白色單心線之過 程,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草間漫漫」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我會負責盤點工地內的材料品項,通常 都是我自己排個時間清點,不會每天都點料,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我在工地倉庫清點材料時,發現少了7捆白 色單心線,這批白色單心線是約於113年1月11日左右進貨 的,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領取,工地內也沒有使用到,經 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在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許騎車進入工地,我們的工地有24小時保全,工班出示識 別證就可以進出,師傅也都會騎乘機車進入工地樓下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9頁),由是可知,該批白色單心線自進 貨時起至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期間長達約1周以上,在未每 日進行盤點之情形下,已難知悉該等認白色單心線失竊之 確切時點,復酌以「草間漫漫」工地雖有全日保全管制措 施,然工班人員仍可在出示識別證下騎乘機車進出該工地 ,故亦無從排除該批白色單心線係於上開期間另遭他人取 走之可能性,自無從依憑告訴人嗣後盤點之結果,及被告 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草間漫漫」工地等情,逕以推論被告 為竊取該等白色單心線之人。 (三)再查,本案失竊之2.0mm的白色單心線1捆約1公斤左右, 如堆疊平放在塑膠工具桶內,共可放置約5.5捆,如以本 案失竊之數量7捆計算,會有約1.5捆露出桶外,此據證人 林文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48至49頁),並有單心線之樣本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41頁),足見本案失竊之白色單心線總數量無法全數藏 放在塑膠工具桶內攜出,且因該等物品體積非小、重量非 輕,搬運並非甚為便利,倘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亦顯不易 藏匿遮掩,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進入「草間 漫漫」工地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騎乘機車駛出 工地,且其離去之際,機車腳踏墊上僅載有一白色塑膠工 具桶,監視器並未攝得該機車尚有放置其他物品等情,有 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37至39頁),則被 告是否可將具相當重量與體積之白色單心線,在約3分鐘 內,隻身徒手搬運藏放妥當後一次全數帶離,實值存疑; 再稽以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上一次開 庭被告說那天到現場大概下午5時半左右,那個時間點工 地還有其他人,他說有聽到聲音有其他人,是否會有這樣 的狀況?)會有其他的人,因為工務所的人員通常5點半 之後才會下班。(問:大概幾點下班?)要看情況,可能 準時下班,有時可能會加班到7、8時。(問:你們能否確 定大概有多少人?)沒辦法。(問:但是確實會有人在走 動?)是。」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進入「草 間漫漫」工地斯時,仍有其他人員在現場施作走動,衡情 倘被告果欲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材料物件,應會利用深夜時 分、無人在場之際悄然為之,豈會選擇尚有其他工班人員 在內來去走動,極有可能遭察覺之時貿然竊取?是被告前 揭辯稱未竊取白色單心線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 (四)另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師傅們平常會依個人習 慣,攜帶自己的白色塑膠桶到工地,有時候也會自己攜帶 工具到現場施作,有些工具會比較常使用,有些工具的確 比較不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被告所辯 :我之前帶過去的工具有些很少使用的會放在塑膠桶內, 比較常使用的工具就會帶著跑,我想說比較少用到的就先 放著,所以沒有第一時間帶走,等要用時再取回等語(本 院卷第33、53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為取回工具桶 一節,並非純屬子虛。而證人林文聖雖指稱:被告已經離 開「草間漫漫」工地快2個月,要拿工具應該早就要取回 了,一般不會有1個多月後才去拿回自己工具的情況,就 算要拿工具也應該要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本案被告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騎車返回 工地取走物品之行為固實有未當,且不無瓜田李下之嫌, 然未按時取回私人物品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目擊證人或 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資佐證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行竊 白色單心線之犯行,證人林文聖此部分所指,核屬其個人 之意見,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執證人林文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派工紀錄等(偵卷第43、72頁;本院卷第51至 52頁),認被告辯稱前往「草間漫漫」工地找尋「阿奇」 之人云云顯非實在,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縱有可 疑而無從採信,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仍難逕以被告所 辯不實,遽認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草間漫漫 」工地,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盜白色單心線之犯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 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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