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靖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
承與共犯黃韋銓(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駕車攜帶
告訴人黃珮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1萬
8,000元自彰化縣北上至新竹縣某處交予上手即綽號「文哥
」之人等語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黃韋銓證稱:上訴人在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伊先向其他一、二、三線之「車手
」收款後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配報酬予「車手」;
本件伊與上訴人輪流開車北上交錢,上訴人可獲得報酬即贓
款之2%。伊將贓款交付予「文哥」前,已事先扣除伊與上訴
人之報酬等語。共犯洪彥麒亦指稱上訴人本件有獲得1%至2%
之報酬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欺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遭林珵瑋提領
取得41萬8,000元,再輾轉交付予洪彥麒、柯程元及黃韋銓
;上訴人明知黃韋銓欲駕車北上交付上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與黃韋銓共同輪流駕車北上交付「文哥」,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
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單純陪同
黃韋銓駕車北上,抵達新竹後由黃韋銓自行前往交款,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究如
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陪同黃韋銓一
同北上,黃韋銓交款時亦未在場,所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359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