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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啓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 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啟旭於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 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9日確定。然針對同一案件, 復經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依首開說明,原審於113年6 月17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啓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因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該 院,並經該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簡易判 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因上開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同一事實,復經 同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7日繫屬臺北地院,該院於同年6 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與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則前案與本案均係起訴被告涉嫌於採尿時間即113年1月22 日11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繫屬在前,本案自應改行 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原審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4-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佳琪 馮炫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本案(11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佳琪、馮炫銘主張: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 稱欣農好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 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 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陳佳琪 、馮炫銘及馮勝鋒分別為欣農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及 員工,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判決就其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未依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馮勝鋒部分 未上訴第三審,已經論處罪刑確定)。惟關於「爭點一:再 利用行為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規 定之管理辦法,應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相繩?爭點二:承上,若為肯定,將『再利用行為』 解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行為之一種, 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法律爭議的見解,足以影響本 案之裁判結果,且本院之先前裁判,就該爭議己出現歧見, 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 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當事人得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者,僅限於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 異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此觀該條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即明。 而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除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外,另 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範之目的與範圍。其後本院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法律爭議, 見解已無歧異。聲請意旨執此前本院於108年前所採否定說 之見解,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所定當事人聲請裁定提案之法定要件。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所指之法律爭議,於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後,既未 見歧異,聲請意旨憑執己見所為主張,難認有前述具法律原 則重要性而必須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 情形。其據此聲請裁定提案,同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6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賴玄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賴玄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 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   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各情,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有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 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 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4-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明 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謝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已確定。聲 明人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所述有 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一節,應另向原審法 院而非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1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3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榮(下稱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共64罪,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下稱甲 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22年1月確定, 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4年3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 及責罰相當原則。檢察官自應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1罪 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64罪部分,合計共65罪所宣 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為有利。經再 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 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 甲、乙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 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原裁定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 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1月14日確 定。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6月 底,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2月12日,乃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 判決後所增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法院循檢察官合併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而為甲裁定,於法 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 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 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 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執行檢察官前述 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相同 於原審抗告之理由,及其他案件之裁判結果,指摘原裁定未 依其主張詳予論究,即予駁回,有責罰不相當及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余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孟哲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穎之指述及卷內其他相關文書證據, 憑以認定上訴人參與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AXI」、「 陳宏翔」、「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佯稱因投資獲利須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云云,再指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耀輝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隨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依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仍否認犯行,辯稱:伊 係因求職而受騙,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察 覺被騙猶遭恐嚇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云云。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 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犯罪集團「車手」,以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其於 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係因求職而受騙同意以月薪3萬2,000 元擔任外務員工作,事前並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 ,事後發覺受騙,又遭恐嚇,始不得不配合向告訴人取款,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本院之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參 照)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為在尚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前即遭警方 查獲,並無因詐欺而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 億元以上之情形。而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犯後復無自首,或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雖曾自白,但於原審則否認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得以自 動繳交,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應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3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賴群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群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使用之部分陳述、證人賈婕妤(被害人)、吳皖 龍、謝育廷(以上2人為收購帳戶之人)、林宥家、黃文將 (以上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供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 稽,說明上訴人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既有意供不詳人使用該帳戶轉匯或提 領層轉款項,如何已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 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 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 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 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 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是上 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匯、提領層轉詐欺所 得贓款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本件犯行之幫 助犯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8頁)。復 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8頁)。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非僅憑吳皖龍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或林宥家、黃文將所陳各 自出售帳戶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單以上訴人之主觀意圖 ,即予論處。自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 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事後是否已 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 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 :上訴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友 人陳宥君,並無出售帳戶、獲取對價之情形,且僅單純提供 帳戶,並未配合提款、轉匯,亦未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難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單憑吳皖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佐以林宥家、黃文將所述出售各自帳戶之相關說詞,僅以 上訴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意圖,即予論處,有採證認事錯 誤、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 並無不利;縱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7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靖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 承與共犯黃韋銓(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駕車攜帶 告訴人黃珮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1萬 8,000元自彰化縣北上至新竹縣某處交予上手即綽號「文哥 」之人等語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黃韋銓證稱:上訴人在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伊先向其他一、二、三線之「車手 」收款後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配報酬予「車手」; 本件伊與上訴人輪流開車北上交錢,上訴人可獲得報酬即贓 款之2%。伊將贓款交付予「文哥」前,已事先扣除伊與上訴 人之報酬等語。共犯洪彥麒亦指稱上訴人本件有獲得1%至2% 之報酬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欺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遭林珵瑋提領 取得41萬8,000元,再輾轉交付予洪彥麒、柯程元及黃韋銓 ;上訴人明知黃韋銓欲駕車北上交付上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與黃韋銓共同輪流駕車北上交付「文哥」,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 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單純陪同 黃韋銓駕車北上,抵達新竹後由黃韋銓自行前往交款,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究如 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陪同黃韋銓一 同北上,黃韋銓交款時亦未在場,所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9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劉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又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 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司令」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司令」)聯絡或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用以匯入本件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贓 款至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 自己帳戶予身分不詳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 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詳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其 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司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 訴人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 ,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 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 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款項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轉 匯款項之數額,已高於所稱下注錯誤造成虧損而應補足之款 項,是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又依指示 將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 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 至4、8至12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論上訴人曾否因故另行匯款至「司令」 指定之帳戶,或質疑成為人頭帳戶等事,均不影響前述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與經過,結論並無不同。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並未有參與前 述犯罪之確信,且曾自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司令」指定 之帳戶,原判決未說明其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過程,即予論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0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2、21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武玉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黃圳元、賴進安(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之帳戶資料予自稱「Nelson」之成年男子(下稱「Ne lson」),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 交各款項後,指示黃圳元、賴進安陸續提領贓款交其收受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且於收取相關款項後自行或指示他人轉匯 至「Nelson」指定之外國帳戶等部分供述,及證人黃圳元、 賴進安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併同案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甫因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Nelson 」等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已知相關行為可能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判 決諭知無罪),且曾質疑「Nelson」是否涉有不法,在未獲 具體回應下,仍不違其本意,陸續提供前述黃圳元、賴進安 之帳戶資料予「Nelson」,復透過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分別 與「Nelson」、「Barrister Mike Welch」(下稱「邁克律 師」)聯絡轉匯款項事宜,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黃圳元 、賴進安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後,由上訴人自行或 指示相關人員陸續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贓款至指定帳戶, 甚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遭詐欺後,上訴人仍決 意為嗣後各犯行,而與「Nelson」、「邁克律師」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分工,透 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3頁)。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 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除透過通訊軟體與「Ne lson」聯絡外,尚透過電子郵件與「邁克律師」聯絡轉匯款 項事宜;另曾多次將其與「邁克律師」間之電子郵件轉貼在 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Nelson」。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上訴人 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 憑(見原判決第13、1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與「Nels on」、「邁克律師」之聯絡方式不同,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 捨判斷之細節,或論究「邁克律師」與上訴人通訊之全部內 容,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具狀陳明「 Nelson」引介、安排「邁克律師」參與等經過情形(見第一 審卷一第112至114頁),且於108年10月15日與「Nelson」 聯絡時,亦向「Nelson」言及其只知道如何匯款給律師之事 (見原判決第9頁之⑿通訊內容),則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 證內容,認定上訴人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 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 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邁克律師」實際參與分 工之具體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 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分別與「Nelson」、「邁克律師」透過不同方式聯絡,認定 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又未說明所憑證據,亦未釐清上 訴人與「邁克律師」具體聯絡內容、何以足認有犯意聯絡, 及「邁克律師」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即予論處,有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未自首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 0萬元(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 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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