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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收受綽 號「黑豬」之人交付之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而持有 之。嗣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主動持上開海洛 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交警方查扣,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閣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4-11-08

TNDM-113-簡-3719-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 ,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 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 6頁、第82頁、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 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K087)1份(見警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書(檢體名稱:113K087)1份(見偵卷第45頁)、搜索現場 影片擷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 (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 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暨其 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09 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 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 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 末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 5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查,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伊施用毒品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 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 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未扣案之針筒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021 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易-171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瑜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不詳)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4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錢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不同帳戶 提款卡,才可以分批撥款給我,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經告訴人羅婷云、張恩綺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張恩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 羅婷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 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 洗錢帳戶甚明。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且供稱是為透過當鋪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物品與資訊,然對於是否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偵 查中辯稱:我沒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金 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連我的網銀密碼也知道,因為我 的網銀無法使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卻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給網銀密碼 ,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忘記有沒有提供,我收到銀行簡訊說我 的帳戶被惡意洗錢,我的網銀不能使用,我才會問他們是否 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自行交 付密碼之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 採信。  ㈢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 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 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銀行信用都不能再借貸等語,顯見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 ,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 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 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 「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 、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 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 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 對方審核,進而得以撥款。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 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 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 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 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 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 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 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 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系爭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 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5日,因交付其所有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之後,已有 前車之鑑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8日前寄出本案系爭提款卡 、交付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一再食 髓知味、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實有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 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 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 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 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 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 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 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 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2名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婷云(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7分許 4123元 2 張恩綺(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驗證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萬8103元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8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 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 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 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 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 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 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 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 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 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 ),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 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 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 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 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 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 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 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 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 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 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 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 」,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 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 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 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 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 、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 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 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 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 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 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 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 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 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 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 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 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 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 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 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 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 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 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 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 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 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 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 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 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 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 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 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 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 ;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 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易-96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 8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7行【以此方式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證據增列【被告李福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均有偵審自 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自應評價為得 減輕其刑),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 犯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 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為博取對方好 感,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 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 損害未為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除 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共危險、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李福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李福成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3日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裕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莉立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 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詐欺等罪 ,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莉立 於113年4月16日某時,向賴莉立佯稱:無法網路下單商品云云,致賴莉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7時1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祝靈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向陳祝靈佯稱:無法網路下單商品云云,致陳祝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3123元 3 黃薇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向黃薇佯稱:無法網路下單商品云云,致黃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 6399元

2024-11-05

TNDM-113-金簡-535-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博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 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孟群,過失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 、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 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施博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孟群 ,造成黃孟群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博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左轉彎時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黃孟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孟群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6 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7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7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GIT WIJANARK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GIT WIJANARK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SIGIT WIJANARKO(印尼籍,中文名:魏安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時,改列第22條)定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且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亦定有科以刑 事處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而揆諸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其中第 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 移列為第3項。」亦即新增上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係為配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是參酌前述,若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失,堪認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庸再宣告沒收,自亦 足認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00,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30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已超過其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需要撫養父母)、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 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 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 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按如附件(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其取 得7,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亦遠高於上開報酬,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何柏緯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柏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9時31、32分許 50,000元、50,000元 二 劉惠文 113年1月5日 起 透過網際網路向劉惠文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3年1月6日20時21、23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86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施予尿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983U0205)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3年2月2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1519、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判刑, 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NDM-113-簡-36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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