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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福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即勝緯資源回收廠實際負責人高女富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破壞高速公路邊坡扶手欄杆竊取 不鏽鋼條將之變賣金錢花用,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 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前科,並於111年12月26日因 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竊盜案拘役刑30日,於11 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距離前次竊盜案執行完畢僅1年3月 餘,主觀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破壞公有公共設施之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同,時間集中在113年5 月間,地點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罪間之獨立性較 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變賣之不鏽鋼條,雖業經警扣押發還高速公路局( 見警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迄未就其損壞公共設施 造成之損害賠償高速公路局,被告復供稱其將變賣所得(據 證人高女富證述為3,150元)供家裡開銷,花用完了等語(警 卷第6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 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陳高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日1時至3時59分許、5 月30日1時至2時59分許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358-365公里間, 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不銹鋼扶手欄 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徒手竊取不銹鋼扶手欄杆共120支(總重量105公斤) ,並致與上開不銹鋼扶手欄杆相連之欄杆毀損,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嗣分別於113年5月12日、29日、30日不詳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勝緯資源回收 廠」,變賣予本案回收場內不知情之高女富,得款共新臺幣 (下同)3,15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契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現 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及不銹鋼扶手欄杆120支扣案,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3,1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1-08

TNDM-114-簡-10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利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利為AC000-B113279(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在○○市○○區○街住處A女房間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此法成功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非 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 A女發現房間遭裝設針孔攝影機,訴警究辦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告 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 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供稱:有看過告訴 人洗完澡後裸露的畫面,都在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沒有散 布於網路上,亦不曾進行檔案複製或傳送他人等語(見警卷 第5頁),是上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上開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 ,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 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NDM-113-易-2322-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4061號),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1號   被   告 周天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臺南市○○區○○00 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 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07

TNDM-114-交簡-6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17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4至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 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 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 、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甲○○竟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報 到,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 130184421A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 ○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以及應於文到 後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 裁處書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在柳營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甲 ○○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遵期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9日執行性侵加害人報到通知書 、112年10月7日執行性侵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12年12月5日 南市警營防字第1120738052號函、113年2月6日南市社家字 第1130184421A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 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7

TNDM-114-簡-8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 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 ○○○○○○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 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 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 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 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 ,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 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 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 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 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193-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後欲開啟車 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啓車門,適有徐培錦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同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培錦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右前臂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徐培錦於112年1 0月2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培錦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調 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31日到 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 簡卷第37至38、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3-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吳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遠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1號處而欲右轉進 入艾爾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適有陳宏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直行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至上開交差路口處,兩車發 生碰撞,陳宏明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宏明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2月27日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李浚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類似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警詢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李浚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檢署 以106年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28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5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映杉所有,置於該 店內編號4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褲共6套(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映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映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榤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06

TNDM-114-簡-48-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臣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8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9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1、25頁), 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   被   告 蔡臣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臣彧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地 址不詳之公廁內,以使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占用自行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蔡臣彧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之詐欺通緝犯,且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之強制採尿人口,遂當場逮捕,嗣員警 得蔡臣彧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臣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 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均已 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1-03

TNDM-114-交簡-1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劉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69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 淨重37.26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劉懷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後,均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 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 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劉懷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懷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某處,向暱稱為「小黑」之舞廳少爺購買2包愷他命,另 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 ,再度向「小黑」購買15包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劉懷勛於翌(19)日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158巷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持有17包愷他命,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懷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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