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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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建東與陳俊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 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 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 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 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 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犯後未對告訴人陳俊樺致 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 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3頁), 並稱其係因本案變成輕度身心障礙等語,惟本案係量刑上訴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告 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核非本案所受傷勢,無從納為量刑評價 之範圍;復細觀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為113年2月23 日,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52.1】」即情緒功能障礙,IC D診斷為「F32.9」即「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有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衛生福利部2023年版ICD- 10-CM/PCS(簡上卷第85-91頁)存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存身 心障礙乃鬱症之情緒功能障礙,非屬本案傷勢即頭部、眼、 耳、鼻等器官之功能缺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自無法 以之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57-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INH BUT (越南籍,中文名:潘庭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INH B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騎車上 路時間為「於同日23時8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PHAN DINH BUT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且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4月1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PHAN DINH BUT(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INH BUT(中文名:潘庭筆)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PHAN D INH BUT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裕、旗楠路 126巷口時,因於道路中驟然停駛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 3時12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DINH BU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54-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崇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崇賓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26街西向東向行駛,至該道路82號前時,因欲於前 方路口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向右偏駛,適 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馮崇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林麗芬因 此人車倒地,並波及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江念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皓森),林麗芬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創 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 和眼眶瘀青、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上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為 駕駛。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上述車輛行駛至大學26街82號前,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彎 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偏 行駛,致與告訴人林麗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 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和眼眶瘀青、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 亦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詹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 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欲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因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2073-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通典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王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通典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左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右側面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泰麟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王柏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13

CTDM-113-審交易-672-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國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楊國昇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8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85、87至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蔡諮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恥 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 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骨盆骨折,告訴 人當時為懷孕初期,致影響其後續懷孕期間生活,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 簡上卷第9至10、87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 負擔,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並重新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 13、48頁)。 六、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 萬2,79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至70、81、83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傷 勢非屬輕微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 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 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11萬2,79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89-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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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 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騰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 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志騰於同日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美山路77巷口時,因行車中任意吐痰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6時39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6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鑰匙1把」 更正為「鑰匙1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柯麗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柯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柯麗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同年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西路交 岔路口,見蕭世耀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始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已由柯麗娟領回)。 二、案經柯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3

CTDM-113-簡-249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增雄(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華路、新庄路口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接向右變換車道至翠華路慢車道 ,適告訴人陳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賴○修,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宛瑜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左側胸部、左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1.4x0.3x0.3公分)等傷 害;告訴人賴○修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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