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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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79-202410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9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沁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已於店內開啟飲用,業據告訴人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市售 米酒貴在米酒液體,而非瓶罐本身,既該米酒2瓶已遭被告 開啟飲用,縱有剩餘並由告訴人領回,已無法繼續販售或供 他人飲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米酒2瓶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因該米酒2瓶已無從為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旅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店員徐 志鈞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合計新臺幣90元),未 經結帳直接開瓶飲用。嗣經該店職員徐志鈞發現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志鈞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2024-10-28

TYDM-113-壢原簡-108-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秀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 其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再度犯罪而回歸 正常生活。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   被   告 李秀菊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徒手竊取蘇裕宏所販售之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4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將該毛衣放入隨身包包。嗣經 蘇裕宏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李秀菊,並向警方報案後 查獲。 二、案經蘇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毛衣,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壢簡-1826-202410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親與鄰居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反而不明究理動手毆打與紛爭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衝動行 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勢,所 為實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昭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毛智平之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 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李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簡上-542-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楊國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行偏移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5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明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雖附表編號2至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 與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之有 期徒刑部分、編號1、6至9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 幫助洗錢罪、編號6至9均為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距約6個月 ;編號2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4個月;編號4至 5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2個月,並參酌附表編號6至9所 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 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 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4

TYDM-113-聲-3336-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084公克 ,鑑驗取用0.06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31日上 午11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總純質淨重42. 084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 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另補充證據: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楊宗翰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 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併考量持有上開 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4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 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中山路2段與同心路口,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265巷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米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08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36、A26 36Q)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96-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李佩穎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876-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7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8 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7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U01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98-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耕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耕德因與告訴人陳俊佑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廖耕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耕德為催討友人陳俊佑還款,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13 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欲面洽陳俊佑,旋於同 日14時14分許,發覺陳俊佑欺瞞行蹤,憤懣難遏,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朝陳俊佑起出菜刀1把,並亮露刀鋒,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俊佑,使陳俊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菜 刀。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耕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3年9月17日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稽,上揭菜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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