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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 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 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 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 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 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 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 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 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 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 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錫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林秀娥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 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 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 ,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 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 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 ,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 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 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 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 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 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 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 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 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 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 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 :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 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 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 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 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 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 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 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 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 ;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 ,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 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 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 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 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 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 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 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 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 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 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 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1-28

CHDM-113-簡-2289-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 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均為故意 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且其於101年 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⑸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逾成罪門檻甚高;⑹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41-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㈣第2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與他人停放在路旁的車輛發生碰 撞,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⑷且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7、31至3 3頁),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毀損嚴重,勘認撞擊力道強烈 ,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⑸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512-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 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 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 嘉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 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   、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梅 蘭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減速慢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 在路口沒有停,速度很快,才會撞上,我完全沒有過失責任   ;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 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至82 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65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68-1至168-5 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 骨折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 為憑;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倒地時並無外傷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 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 ,旋即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 釘鋼板固定手術、骨水泥灌漿手術治療等情,上開診斷書記 載甚明,依時間序觀察,可認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實為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   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待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被告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原審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一情,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 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 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 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 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橋墩,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偵 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 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 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被告卻 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 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為12:20:03,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左 下方,待12: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面左 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 距離,待12:20:06雙方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載於 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57、168-1至168-4頁),顯 見未發生車禍時,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被告並 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 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 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 發生。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此 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作成「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 鎮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 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 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本案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必 要,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偵卷第67頁),應 認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於 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訴 人之關心,未獲回應(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併考量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否 認犯行、其過失情節、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響及手機   ,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 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了,我獨居在老房子,太太、 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留下來的, 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沒有貸款 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過失,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6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 犯本案,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有犯罪 習慣,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 ,方能珍惜正道所得財物,卻觀念偏差,意圖輕鬆之非法取 財偏門管道,任意提供不法人士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移 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難以偵查,危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為虎作倀,應予譴責。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女(7歲), 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 父母、祖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提領1000元可獲100至120 元等語,而本案提領金額為1萬8000元(被害人匯入1萬7500 元),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彭如漢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念恩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能預 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電子支付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 ,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 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葉念恩(另案通 緝中)及葉念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崩先生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 家勤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之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林家勤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 得100至150元之報酬,林家勤遂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葉念恩,而容任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街口帳戶遂行犯罪。嗣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12月19日22時 許,以臉書加密貨幣社團結識彭如漢,佯稱可以較低匯率販 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彭如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 日1時03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後,旋即由 林家勤於同日1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葉念 恩,葉念恩隨即給付提領款項10%至15%金額予林家勤作為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彭如漢遲未收到等額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千元,即可獲得100至15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如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 3 被告之街口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犯 罪事實欄之方式詐騙,於 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帳號及領款、交款之行為,與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崩先生」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涉 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7

CHDM-113-訴-908-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林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宗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號前, 不慎撞及由許光芫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光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50-202411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弘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3段與條 和十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而依當時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 。適黃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條和 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 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即逕 行駛入該路口左轉員林大道三段,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 黃桂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臉 頰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CHDM-113-交易-70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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