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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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芝羽(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建生應給付原告熊湘儀新臺幣40萬元。 (二)陳述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林芝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8-2024110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 原 告 熊湘儀(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建生應給付原告熊湘儀新臺幣46萬500元。 (二)陳述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熊湘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民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 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7-2024110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蔡文超(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蔡文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 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民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 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2-附民-2443-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進隆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輸入私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要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但伊當時沒有臨時工工作可以做,才沒有 去繳,現在已經存到1萬元了,但要繳已經過期了,才收到 本案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伊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原諒伊, 因為伊快70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一隻看不到,要找工作很 難找,房子又跟三個朋友合租,一個月要付6,000元,本案 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有眼疾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 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 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 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 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仍有害國內 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 性,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隆明知其未取得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友人向日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香菸,而接續於111年8月9 日、同年月27日分批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香菸共30條 (6,000支),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6筆。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遠雄快遞倉理貨區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陳進隆涉嫌菸酒管理法案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清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冊、財政部公 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談話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6,000支香菸,已逾財政部公告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天朗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6,000支,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 貞和113撤緩偵11字第1139015646號函(稿)可參,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8月9日 CX110N6F1412 000-00000000 F14126 Winston香菸5條 2 同上 CX110N6F1452 000-00000000 F14523 MEVIUS香菸5條 3 111年8月27日 CX110N6F2312 000-00000000 F23126 Winston香菸5條 4 同上 CX110N6F2331 000-00000000 F23315 Seven Stars香菸5條 5 同上 CX110N6F2360 000-00000000 F23606 Winston香菸5條 6 同上 CX110N6F2374 000-00000000 F23744 Winston香菸5條

2024-11-07

PCDM-113-簡上-31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黃琦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為聲請人工作之需要,例如隨身碟 內含有協會會員約1000人以上之地址、聯絡電話之資料,已 影響協會運作,還有陳情人之重要聯絡資料,亦影響選民服 務,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 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 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曾 煥嘉等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欄均未提及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摺均係聲請 人與銀行間往來憑證,聲請人非不得向各銀行申請另行補發 ,且法院若經審理後認有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往來之必要,亦 得向各該銀行調取詳盡之交易資料,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度送禮明細 1冊 扣押物編號6-1 2 公司電話簿-1 1冊 扣押物編號6-2 3 公司電話簿-2 1冊 扣押物編號6-3 4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編號6-7 5 板橋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8 6 中華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9 7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0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1 9 日盛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2 10 板橋農會 1本 扣押物編號6-13 11 公司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4 12 曾煥嘉議員平常稿之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5 13 學生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6

2024-11-05

PCDM-113-聲-380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4號、第75號、第2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大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 、第75號、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趙大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0公克)(聲請意旨誤植為0.5873公克,應予更正)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號 2 殘渣袋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8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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