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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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劉穎生 上列被告劉穎生因犯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0號),經原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349-20241024-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劉義弘已死亡, 而聲請人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均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 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 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品珅因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2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劉俊輝、劉俊 辰、劉俊賢確均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為上開 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3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國審聲-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如下:  ㈠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 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 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用以盛裝而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卷附行動電話頁面 翻拍照片等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未主張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亦 難認屬與本案具關聯性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共2.42公克 驗餘毛重:共2.3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 鑑定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A136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7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Gri 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Grindr暱稱「不錯帥帥」加 入好友,劉翰蒼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詢問「那你找?」,喬裝 警員詢問:「我沒東你ok齁?」劉翰蒼答以:「我可分」, 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0000000」加入喬裝買家之警 員通訊軟體LINE,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 約定於同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並約定至桃園市○○區○○○街0號進 行交易。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劉翰蒼依約抵達上址,向喬 裝買家之警員收取1,000元並收進口袋,隨即從側背包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展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喬 裝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9公克)及智慧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翰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兜售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並當場為警查獲,交易因而未遂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販賣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61、A1361Q2紙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二、經查,警員查得被告劉翰蒼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上, 以上揭暱稱尋找有償分享(即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買家聯 絡購買毒品細節,嗣被告與喬裝警員洽談而依約會面,進而 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販賣毒 品所用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0-22

TYDM-113-訴-288-202410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易-1067-2024102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 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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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宇璇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附帶 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中,雖檢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日期為113年9月24日(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 27日),惟經本院查核結果,被告迄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已向本 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可資附麗。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附民-1952-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 .09公克,淨重3.6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總 淨重3.6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鑑定編號:DA A7347-1)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 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2024-10-18

TYDM-113-單禁沒-91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 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並表示「懇請庭上給我一次做人 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共4罪)均 為竊盜罪,惟附表編號4案件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 罪,其5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 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3084-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所駕車種為普通輕型 機車,而其駕車更已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自撞路燈桿之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併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福隆宮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前 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 與中正東路1段356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 弱,不慎自撞路旁路燈桿(僅李嘉明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李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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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杰 具 保 人 吳啟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門牌整編前: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62號、113年度執字第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啟瑞因受刑人林韋杰犯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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