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如下:
㈠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
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
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用以盛裝而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卷附行動電話頁面
翻拍照片等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未主張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亦
難認屬與本案具關聯性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共2.42公克 驗餘毛重:共2.3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 鑑定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A136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7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Gri
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Grindr暱稱「不錯帥帥」加
入好友,劉翰蒼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詢問「那你找?」,喬裝
警員詢問:「我沒東你ok齁?」劉翰蒼答以:「我可分」,
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0000000」加入喬裝買家之警
員通訊軟體LINE,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
約定於同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並約定至桃園市○○區○○○街0號進
行交易。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劉翰蒼依約抵達上址,向喬
裝買家之警員收取1,000元並收進口袋,隨即從側背包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展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喬
裝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9公克)及智慧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翰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兜售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並當場為警查獲,交易因而未遂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販賣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61、A1361Q2紙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二、經查,警員查得被告劉翰蒼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上,
以上揭暱稱尋找有償分享(即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買家聯
絡購買毒品細節,嗣被告與喬裝警員洽談而依約會面,進而
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販賣毒
品所用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TYDM-113-訴-288-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