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者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
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裁判及
執行情形(惟其中「縮刑期滿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網路查
詢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前揭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
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襪子4雙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VE 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盒、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超值組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第339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大遠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牙
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價值418元)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復承接竊盜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返回該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襪子4雙(價值22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田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VE FREE 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克補+鋅加強錠60+30
錠超值組1盒(價值745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郭士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 之調查筆錄 證明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新田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個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76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