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 年10月15日(申辦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處,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芭樂」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2 年11月3 日上午11
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葉冠廷,佯稱:因安全
問題玉山銀行將關閉帳戶,須驗證個人資料以恢復帳戶使用
權云云,適葉冠廷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處所瀏覽上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因而點開簡訊內之連結網頁,再依指示輸入信用
卡卡號(卡號詳卷),並填入所收到之驗證碼,隨後於同日
下午4 時27分許,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刷卡功能
盜刷10,000元購買商品。嗣經葉冠廷收到刷卡簡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尤弘昱於偵查時坦承有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芭樂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手機簡訊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手機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
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以每張預付卡1,000 元,賣給暱稱
『芭樂』之人」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原簡-13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