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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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搭乘霸王車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505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前路旁,搭乘李清海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指示其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致李清海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抵達上址後,經李清海向羅思妤索討新臺幣(下同)505元 車資,詎羅思妤竟表示其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而獲得相當 於車資的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李清海遂將羅思妤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搭 乘計程車以詐欺得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9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 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考,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7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浩 李亦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亦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黎伯浩、李亦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 站」代理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黎伯浩於民國11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向「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網址:https://ams.cali9999.net/)代理商取得帳號、   密碼,李亦鑫負責招攬蘇奎安等賭客,並以上開網站帳號、   密碼,供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體育博彩、棋牌   ,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李亦鑫與賭客每周結算1 次,   向賭客以現金方式收付賭金與彩金,再轉交予黎伯浩,由黎   伯浩轉交「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黎伯浩可從賭客下   注總金額抽傭千分之八至十一,李亦鑫則可自黎伯浩上開抽   傭金額中獲取二至四成金額為酬勞。嗣因黎伯浩、李亦鑫因   另案詐欺為警逮捕,在得其二人使用之手機內發現賭博之相   關對話,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伯浩、李亦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黎伯浩、李亦鑫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自11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與「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黎伯浩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和李亦鑫取得酬勞共   將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我將其中二至三成給李亦鑫   等語;被告李亦鑫於警詢時陳稱:黎伯浩會在抽成中拿出二   至四成給我做為酬勞等語,依此認定被告黎伯浩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900元,被告李亦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該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簡-35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3744號、第3745號、第3746號、第3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三、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    數次傳送恐嚇簡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㈠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腳踏車1 台,業經歸還告   訴人鄭○珵之母王○琇,此經證人王○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第3745號 第3744號 第37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處口後方人 行道,徒手竊取鄭○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螢光綠色、廠牌:MERIDA、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鄭○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經鄭○珵之 母親王○琇於同年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為王○琇要求當場歸還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 46號) 二、甲○○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 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旋吳建德下樓後,甲 ○○即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朝吳建德揮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建德之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2時22分許通知甲○○到案 說明,甲○○自行提出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 ) ㈡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這是對你的最後 警告」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並將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吳建德上開機車之右後照 鏡、右側車身、車牌、三角架、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旋吳 建德應甲○○要求下樓,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吳建德恫以「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吳建德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2時45分許至至112年5月13 日22時35分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明天 就知小弟如何處理一些畜生」、「別躲起來跟狗一樣」、「 41500沒那麼好拿」、「你真的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你,德哥 」、「這兩天會有警察先生去找您,再來就是準備被收押了 」、「你再打來騷擾我,造成我的困擾,你再試看看我有沒 有電」、「跟你說,41500我不打算要了,但是我要你的一 隻手,一隻腳」、「小弟覺得讓你手腳全斷您覺得如何呢? 」、「我給你72小時躲好,不然我家的小朋友遇到你,你就 要問神了」、「錢我不要,我要你斷手斷腳」、「再躲好一 點,林北沒讓你手腳全斷我跟你同姓」、「要記得,我覺得 教您如何做人,這此沒有時間限制,很會說大話嗎?我連你 朋友一起處理,這是你逼我的」、「抱歉!小弟不當哥粉久 了,您的誠意我感受不到我說過,要把你種起來,林北一定 做到,不好意思,言出必行」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二、案經鄭○珵、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鄭○珵、證人王○琇於警詢、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遭竊 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斷裂之高爾夫 球桿1支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745號)、告訴人吳建德之機車翻拍照片2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4號)、簡訊翻拍照片9張(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 內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 行、1次毀損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簡 訊翻拍照片,被告係傳訊予告訴人1人,且並非於公眾場所 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 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 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351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4 第2 項之供人觀   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   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 條之4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與代號AD000-B1123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女子之男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緣吳玉花認林男與其交往期間感情不忠,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F ACEBOOK動態功能製作A女口含男性陰莖之不實性影像,並設 定成自己在VIBER通訊軟體帳號「Yu」之頭貼後,於同(20) 日上午11時9分許,使用VIBER通訊軟體致電林男。嗣林男與 A女發現手機來電螢幕顯示A女上開不實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林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 之不實性影像截圖2張、來電顯示1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 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文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 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 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不 實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致電林男外,並無任何事證 足認其尚有將上開A女之不實性影像,傳送或以他法供其他 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即難認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4 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427-202410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 年10月15日(申辦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處,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芭樂」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2 年11月3 日上午11   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葉冠廷,佯稱:因安全   問題玉山銀行將關閉帳戶,須驗證個人資料以恢復帳戶使用   權云云,適葉冠廷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處所瀏覽上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因而點開簡訊內之連結網頁,再依指示輸入信用   卡卡號(卡號詳卷),並填入所收到之驗證碼,隨後於同日   下午4 時27分許,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刷卡功能   盜刷10,000元購買商品。嗣經葉冠廷收到刷卡簡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尤弘昱於偵查時坦承有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芭樂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手機簡訊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手機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   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以每張預付卡1,000 元,賣給暱稱   『芭樂』之人」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原簡-13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昆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林金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合計新臺幣   25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8號   被   告 游昆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昆霖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某處社區大門外,拾獲林金偉遺落之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餘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嗣經 林金偉發現該悠遊卡遺落,並遭人持往消費,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悠遊卡消費紀錄、統一超 商交易明細及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2/28 22:45 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 19元 2 113/3/18 10:2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70元 3 113/3/24 03:04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25元 4 113/3/24 23:39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 70元 5 113/3/25 23:40 某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 7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7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雖經警察機關啟   動偵查,然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5號   被   告 張嘉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琳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購買, 並未遭人冒用證件過戶至其名下,因不願意負擔車價貸款,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出具『本人張嘉琳名下車號000-000之車輛,係遭 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過戶至本人名下,請將本案宜請 經查(應為「偵查」)機關偵辦,以查明不法之徒,將其繩之 以法。以上陳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事、刑事法律相關責 任』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請求偵查 機關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嘉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福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檢附 證件1份。  ㈤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2024-10-22

PCDM-113-簡-444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許瑞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2、17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 年6 月4 日13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   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   28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462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0月3 日上   午11時5 分許,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5,600,與被告另   案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確定判決之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為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為69,728比較,其採尿時間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較高,顯然被告於本案採尿後,有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4044-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李靜婷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簡附民-2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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