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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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 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位於吳嘉順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蕭 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嘉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蕭怡萱之傷勢,亦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41、45、4 7、49、53至68、71、75至79、81至83、85、87至88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蕭怡萱行 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 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查,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1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 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故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 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之姐 張瑀庭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傷害等 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 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家 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訴 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 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 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應自113年12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緝-17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44、24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弘軒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 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 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 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873-20241127-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使告訴人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怡萱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 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佑任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佑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羅佑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共2罪)、8月(共4罪)、10 月(共2罪)、1年(共2罪)、1年1月(共2罪)、1年4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法務部業於民國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 5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其因假釋前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3590號重 新審核結果,仍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3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保-36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下午參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下午3時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病請假,致使本案無法如 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 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95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 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 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 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 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 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 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 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 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 、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 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 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 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 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 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 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 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 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 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 ,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 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 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 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 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 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 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 ,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 ,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024-11-25

TCDM-113-訴-995-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岱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岱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岱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該案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 (按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 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 即臺中市南屯區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 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該案判決於109 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 年5月5日止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 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 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義113執助3123字 第1139138685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撤緩-228-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1、1818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 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以 ,原判決正本救濟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等語,仍不因上開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字樣, 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簡上-79-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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