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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 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 ,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 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 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 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保固責任,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 ,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 年4月5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 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 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 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並提醒刀具長度需 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 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 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 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 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疇,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 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 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 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依第一審及 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情形僅需將刀具稍 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又證人即曾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於原審結證稱: 109年10月27日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 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得很接近,量測器放 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又服務紀錄表所載「量測位 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是 指上訴人反應的問題及意見,不是伊的判斷等語。堪認上訴 人所稱干涉瑕疵,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 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車床有 干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 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 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 既係人為操作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或不符債 之本旨。 ㈡依施柏全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 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 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 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 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震刀痕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限於系爭 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 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屬被上訴 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系爭瑕 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 屬無據。又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 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 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 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系爭瑕疵亦非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109年 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既不合法,其先位及 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 品本身(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 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 」、「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 收取任何費用;……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 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 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 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 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 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已明確約定系爭車床若在保 固期間內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瑕疵,除非係因上訴人操作 不當或使用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零組件所生問題,均屬被上 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關於震刀痕瑕疵部分,無論係 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員工施柏全使用系爭車床,其成 品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 執在第一審勘驗程序,經上訴人員工王冠騏以3號刀具操作 系爭車床時,該成品有震刀痕(見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原 審卷一第401至402頁),似見在被上訴人未爭執所使用材質 、刀具或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兩造正常使用系爭車床,均會 出現震刀痕情形。果爾,能否謂該震刀痕係因切削角度、使 用材質所致,非屬系爭車床之瑕疵,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尚 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床生產之產品 具有震刀痕,係其使用不鏽鋼材料加工生產「端面」產品始 有機會知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無從適用民 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且系爭車床交機時並未安裝 刀具及刀座,未實際試車進行切削加工,無從發見震刀痕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5至7頁)。此攸關上訴人有 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震刀痕非屬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 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14-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1006-20250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 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 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 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 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 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 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 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 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 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 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 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 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 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 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 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 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 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 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如其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巧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inter-national holdingsgroup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以刷卡、匯款或現 金支付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 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 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 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 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又稱靜態奬金):每一單位每日可 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 度之推廣獎金(又稱動態奬金,下簡稱推廣獎金):會員可藉 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 (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代獎金 、下線增加1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 (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 1層以入,下線增加1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 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 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 示),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台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投 資方案)。 二、李巧新(原名:李宛庭,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於103年4 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 、31投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推 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詎李巧新以自己、配偶 高建豐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成為「LiK 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後,與高建豐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為獲取上開推廣奬金,竟自103年4月9日 返臺後某日起,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英文名LINDA)、彭 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李巧新 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負責下線之招攬、 加入款項收取(會員匯款部分,係匯入李巧新、高建豐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高建豐除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 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李巧新指示匯款, 李巧新、高建豐為招攬下線,另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 李巧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辦公室(下稱 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 等方式,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 明會或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 日本等地(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 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 班」,李巧新、高建豐即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吸收下線或透 過下線吸收下線,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7、30、31以外之附 表一所示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其間 ,李巧新本身亦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而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達99,716,026元(包含李 巧新之投資款以及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27、30、31會員投資 款,各會員繳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嗣於10 4年4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示 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 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公 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 、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 貨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 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 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中院 麟刑嘉1087金重訴1285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 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稱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被訴共同以前述手法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致附表一之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自 103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虛擬貨幣「K幣」投資方 案,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既 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為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是該部分仍在 本院前審審判之範圍。  ㈢嗣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後,被告李巧新 、高建豐對其等有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餘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426-444頁;本院前審卷六第3 9-4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0-112頁)。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巧新、高建豐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被害人林筠嫺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被告 2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李巧新部分:  ⒈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情形:  ⑴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是以會員實際點擊網站上 所刊載廣告每日滿12則,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要件,並 非虛偽不實假名目,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是否按日點擊規定 廣告數,始有「勞務分紅」,「推薦獎金」則取決於未來時 間會員是否招攬新會員入會等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具 不特定性,是系爭投資方案並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 形,尚難以「收受存款論」。  ⑵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文宣固稱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 為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等,惟參加人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為 會員,可取得多層次傳銷組織發展獎金(即動態獎金),本 質乃參加人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 生之利得,此乃社會通觀及參加人所明知;依文宣可知,一 次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來自參加人己身部分原本歸還, 係參加人本身高額消費所取得之優惠,為其高額消費之折扣 ,並非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且參加人如未點擊廣告,即屬 賠本,遑論得利,原判決將一次性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列 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有誤解。  ⑶中怡公司對點擊一次廣告收取廠商多少費用,卷内並無事證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如何不相當,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原則,難認會員點擊12則廣告,中怡公司支付12美元積分屬 不相當。蓋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香港地區網站, 香港物價指數高於台灣,服務業廣告收費更是台灣地區數倍 以上,廣告依設置之位置是否顯著、先後順序,收費有所不 同,就台灣地區而言,一般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約新台幣10 元左右,比較上,香港地區網站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至少新 台幣30元以上,則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 點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  ⒉被告李巧新非中怡公司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加入投資之 會員,並非吸金共犯:  ⑴被告李巧新雖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有多層次傳銷獎金,然其僅 係中怡公司在臺灣地區早期加入之會員,雖因而獲得較高額 獎金,但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財務決策,縱有「招攬資金」 或「賺取獎金」客觀行為,然均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 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亦即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 友或第三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且其於說明會中尚揭露會員 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風險,有風險管理切結 書足稽,益徵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且一般人無從產 生「勞務分紅」、「推薦獎金」等係因支付資金而於存續期 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報酬之認知,衡情難認被告李巧 新有吸金之認知,與中怡公司人員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即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至少亦應認 定係屬違法性的認知錯誤)。  ⑵被告李巧新本身對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 案、虛擬貨幣「K幣」方案長期進行高額投資,無獲利了結 情形,且就獲利再加單投資,此有其於調查時所供:自己總 共投入1920萬元,加上陸續用積分、紅利等加單總累計購買 600單,每單2160美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24頁)可佐,復有扣 案之李巧新購買中怡公司商品訂單明細表可參(他字卷二第 134頁),倘李巧新知悉中怡公司係違法吸金,終必倒閉, 豈有一再加碼成為最大投資人,不及早獲利了結之理,縱中 怡公司違法吸金,被告李巧新亦為中怡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  ⑶被告李巧新固曾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 與中怡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然其身份為會員,與其他同行者均排座於會員席,有說明 會會議照片可佐,足證其僅為單純參加投資之會員,並非中 怡公司成員,且係立於中怡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益證其與 中怡公司間並無吸金犯意聯絡。  ㈡被告高建豐部分:    ⒈依證人李巧新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加入「LiKEiT」網路商 城方案成為會員,乃是李巧新出資之人頭而已,細節都是李 巧新處理,其均不清楚,被告高建豐係基於親誼被動依李巧 新指示辦理,並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李巧新使用,主觀意圖 充其量僅係出於協助其妻李巧新儘速完成下線會員註冊俾滿 足「中怡公司」設定之條件,以便李巧新取得獎金,並謀將 電子帳戶内點數折現取償之意思,非為「中怡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且被告高建豐隨同去澳門、香港等地,只是陪同照 顧妻子,乃人情之常,尤非所謂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 等地,均難認其與「中怡公司」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士瑩、許雅媚 於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並未招攬任何下線,也無講解或說 明中怡公司相關的制度之招攬行為,對於中怡公司制度也不 瞭解,其出現於說明會的現場,僅是從事一般庶務性接待事 宜,另被告高建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俱是李巧新實際使用,上述帳戶復為 李巧新提供予加入者匯款,加入者匯款實際對象並非高建豐 ,則高建豐嗣依李巧新指示將之匯出,為事理之常,難謂與 「中怡公司」或李巧新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關於本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⒈依證人林淑慧於鈞院前審證述,李巧新係應林淑慧之邀,去 香港找萬通奇蹟最上線之1的「JEFF」,經「JEFF」介紹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台後,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找 李巧新商討,共同決定加入中怡公司方案,是林淑慧、劉如 芳、陳采琪並非李巧新招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9、32 、33應不得計入本案金額。又依中怡公司公告,K幣係於103 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他1129卷一第158頁),是103年11月 30日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證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附表一編 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之金額,也不應計為LiK EiT網路商城方案之交易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江傳盛現金60,000元部分,被告李巧新並 未收取,於原審即有爭執(原審卷四第310頁,原審卷五第3 07頁),原判決認李巧新不爭執,顯有誤會。且江傳盛名下 雖有1單,但有可能款項是交給其他會員,由該會員先以自 己名下已得的美金點數移轉至江傳盛名下,而完成「LiKEiT 」商城會員註冊,無從遽認是交付予被告李巧新。  ⒊附表一編號48之何宗憲現金40萬元,被告李巧新亦未收取, 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前,基於其等 間信賴關係,先利用其已有之點數,若不足再向其他會員調 購點數之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戶,撥入點數,完成 購買手續,嗣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2人辯解略以:附表二 之K幣投資方案類似股票交易買賣,獲利來源是買低賣高之 價差,並未有任何獎金紅利或多層次傳銷組織;再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 」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關於「主要」收入 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 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 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依卷內中怡公司投 資文宣資料,點擊廣告分紅的金額遠高於所謂組織獎金,實 際扣除文宣上所載非組織獎金之點擊廣告獎金,其組織獎金 遠低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加入者均 著眼及重視己身的重複性持續消費的組織獎金、勞務(點擊 )分紅及期待以所得點數兌換「K幣」,進而在「K幣」市場 上交易而取得獲利,要非著眼於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取如何獎 金而加入,且本件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己身多單及 重複進行多次點擊廣告之勞務分紅,此與介紹他人參加之獎 金無涉,並不合於上開「使參加人(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文義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已於105年3月登記 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其成立「LiKEiT」 網路商城推出如上開內容之系爭投資方案;被告李巧新於10 3年4月7日至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怡 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31投 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並推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 連繫相關事宜,李巧新即於103年8月30日先以自己、其配偶 即被告高建豐以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 成為「LiKEiT」網路商城會員;其後被告李巧新多次在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 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帶領 如附表一之部分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 (高建豐亦有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活動),參加中怡公 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附 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款項或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帳戶,或以 信用卡刷卡,或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其間,被告李巧新自 身共投資系爭投資方案1920萬元;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 被告李巧新匯款、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人點擊 廣告等行為;嗣「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 示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 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 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 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 用貨幣等事實,均經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本院前審卷七第123-125、168頁;本院前審卷八第83、22 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 、49各該投資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系爭投資 方案運作模式、獎金制度、其等投資情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八第22-3 6頁),且有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書證、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 料(他1129卷一第8至12反面、125-178頁)、LiKEiT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李巧新團隊「tw0001」商品訂單明細 資料、李巧新下線組織圖(他1129卷二第134-138、144頁)、 澳門會議會員領獎名冊、加拿大會員領獎名冊、高建豐加單 中怡國際公司加單明細(刷卡)(偵14338卷第57-58、173頁) 、中怡公司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偵26947號卷第13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26、28-29、3 2-44、46-47、49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投資人姓名、日期 、金額等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不同 ,應更正如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投資人姓名」、「交款 時間」、「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併予說明。  ㈡關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時間點之認定:   被告李巧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虛擬貨幣「K幣」可獨 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於104年5月或同年6月間(原審卷一第4 9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起有 在澳門召集會員開會,會議中就是說明網路商城關閉,會員 積分轉換為K幣一事等語(原審卷五第302頁),另參酌證人 聶士傑於調詢陳稱:於104年4月底,李巧新召集我、黃雅威 、陳省及其他投資人到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表示有重要事情要 宣布,現場還有孔沙白、陳玥瑂、高建豐等人,李巧新表示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要終止,會員投資的金額將全數 轉換成K幣,轉換比例則依據K幣交換平臺上K幣兌美元換算 等語(他1129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郭仕瑩於調詢陳稱: 104年5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月香港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幣」方案等語 (偵14338卷第51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理證述:我加入 網路商城之初(按:104年4月中旬,詳後述㈤⒊⑶所述)尚可 點擊廣告賺取積分,但不到1個月就被強制轉換成K幣等語( 原審卷五第22頁)及證人吳培源於原審證述:我於104年5、 6月再投資K幣300多萬元,當時已經無法點擊廣告等語(原 審卷五第266頁),可認定「LiKEiT」網路商城關閉之時間 點,應為104年4月底,此後投資人已無法再投資該網路商城 方案。  ㈢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投資方案所取得之「動態奬金」、「靜態獎金」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李巧 新為中怡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行為,以「收受存款」論:  ⑴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制度,有「點擊廣告分紅」之瀏覽獎金, 每投資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12美元積分,亦 即不需發展組織就能獲取之「靜態收入」,另有所謂「組織 發展獎金」之「動態收入」,可再區分為「推薦獎金」、「 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後者亦不以實 際拉下線發展組織即可取得,於購買一單位且有返投或者購 買多單之情形,均得依所投資之不同單位數,取得「動態收 入」,且上開「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合計,依投資選 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經扣除成本 ,其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等情, 均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投資獎金 分紅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 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 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 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 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需由會 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 情,固據被告李巧新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並辯稱 :點擊廣告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之要件,具不特定性, 此並非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投 資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均證述略以:進入網路商城後, 網頁會出現各類商品,從食品到生活用品都有,但我們不會 特別注意是何種品項,因為目的就是在幫中怡公司衝流量, 賺取瀏覽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4-138、153-154頁),再 對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 分鐘瀏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他1129卷一第 136頁),則以投資1單位,且未發展下線以領取組織發展獎 金為例,會員每日僅需花費約1分鐘,即可獲得12美元分紅 ,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輪100天(4個月)可獲得1 ,200美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1年)可獲得2, 480美元積分,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 投560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80美元積分,總 獎金(分紅)為2,560美元積分,扣除其成本後,獲利400元 ,年報酬率為18%,顯然中怡公司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所提 供之報酬,難認與會員所提供點擊廣告之時間、勞務相當, 實係利用會員欲賺回投資款項之心態,虛立名目給付紅利, 上開瀏覽獎金明顯係投資人提供資金後所給予之對價,而非 提供勞務之對價。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證述略以:每1單有1 0幾個廣告、點1單要3、40分鐘,好幾單要1個多小時,因為 還有想一下、看一下,看它的指示是不是OK等語(本院卷一 第334-342頁),核與證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證詞及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分鐘瀏 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等語不符,是證人孔沙 白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李巧新就此雖辯稱: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 香港地區網站,香港物價高於台灣地區3.2倍以上。就台灣 地區而言,在112年間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各網站之收 費約從9至150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物價指數漲幅約 11.26%,回推在103年台灣地區,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 各網站之收費約從8至135元,再按香港物價計3.2倍計,103 年香港網站所刊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之收費,約從25至432元 ,則103年香港地區網站的廣告被點擊1次的收費大約應該至 少在30元以上,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點 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並就其所辯上開收費數據,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 台灣地區112年網站廣告收費資料影本及行政院主計處物價 指數漲幅計算表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53至62、63至65、67 頁)為證,惟被告李巧新所稱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30元,應 屬提供廣告之網站業者對刊登廣告之廣告主收取費用之標準 ,此部分因涉及網站業者建置網頁等成本,自然較高,與一 般消費者點擊廣告之付費標準自有不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  ⑶再者,除上開瀏覽獎金外,投資人只要投資3單位以上,即使 不介紹他人加入,僅須自己投資超過1單位,網站系統會直 接將自己投資之單位排成下線組織以獲得上開「組織發展獎 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省、吳培源證述明確(他1129卷一第 29頁反面;他1129卷二第5頁反面),亦有上開投資獎金分 紅說明資料可參。足見此種「組織發展獎金」僅需投入更多 資金,無庸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亦即會員無須推廣、銷 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是會員自己投資多單即可取得 之「組織發展獎金」亦屬會員提供資金之對價無訛,至為明 顯。被告李巧新就此所辯:「組織發展獎金」本質乃投資人 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生之利得云 云,明顯是以折扣之名,行給付奬金、紅利之實,適為銀行 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欲防杜禁止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 。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 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 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依其 投資選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18單位,投資 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其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業如前述,此等獎金分紅制度估算之年報酬率, 相較於當時五大行庫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 率1.355%(參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原審卷四第 297-305頁),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分紅制度係 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並無疑 義。  ⑸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 ,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李巧新招攬 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由本案查知 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有49人,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  ⑹中怡公司商業模式文宣,固記載:投資人係「買珠寶(首飾 )、送會籍」等語(他1129卷一第134、136頁)。惟觀之附 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均記載:「PS:每單贈送產 品點數一點可兌換珠寶」等語,以及被告李巧新供稱:(扣 押物李巧新手機,eamil附件資料顯示,李巧新、高建豐產 品點數共600點)600點代表我與高建豐共投資600單,每一 單2,160美金購買,要換取產品必須先下單,每一單2,160美 金,每一單即一產品點數,至於產品必須要用點數來換,每 個產品都有兌換的點數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6頁反面) ,核與卷附上開「tw0001」商品訂單明細(他1129卷二第13 4-137頁)顯示李巧新等會員確係以產品點數換取珠寶相符, 並非買珠寶送會籍,反而係投資取得會籍,始能兌換珠寶。 且查,中怡公司會員投資價款,倘確實與會員所取得之珠寶 等值,照理該等價款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中怡公司並無再 給付會員其他奬金之必要,且中怡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 利潤,理應再無資力給付高額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 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 等獎金,然中怡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珠寶後,再給付前揭高 額年報酬率之獎金、紅利,足見該等珠寶飾品之實際價值或 遠低於網站上售價,此由被告李巧新於調詢供稱:我曾經把 換到的白鑽(產品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 )拿到銀樓訪價,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 這是當初用3萬8,880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黃 鑽我拿到銀樓訪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萬元到10萬元,這也 是用3萬8,880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等語(他1129 卷二第127頁),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投資超過18單 (即3萬8,880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萬元),在104年上半 年拿到1顆1克拉的鑽戒,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 額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他1129卷一第107頁),證人何宗憲 於調詢證述:104年6月間李巧新有給我2顆鑽戒及2張鑑定書 ,但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雜 多數假鑽等語(他1129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 查證述:我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原審證述:我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萬元)拿到1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來 網路商城關閉,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區的銀樓變賣, 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0至135頁), 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 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單位價格絕大部分係中怡 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與商品價值無關。此再參以證人黃曉 芬、陳省、許雅媚、聶士傑、黃雅威於偵查均證述:投資網 路商城最主要是為點擊廣告賺錢、獲利,實際上沒有要購買 商品等語(他1129卷二第48、55、60、63、104頁反面),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自承:投資人投資網路商城款項,最主要 是為賺取獎金、紅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我們並不在乎所 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7頁) ,可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係著眼於可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 誘因而參與投資,中怡公司僅係以銷售珠寶飾品等商品為包 裝手段,掩護其吸收投資款項之真實目的,且投資人以投資 之單數所取得之產品點數向中怡公司兌換之珠寶,事實上亦 係中怡公司所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一部分,甚為 明確。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鑽石、項鍊、戒指 、耳環是用獎金去買的,或證稱是用投資款購買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338-339頁),其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基上所述,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確 符合上開法文所稱之「以收受存款論」,係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洵屬明確。又被告2人上訴雖援引本院106年金上訴 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作為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 並非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獎金之依據 ,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 束力,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巧新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 ),為獲取組織發展奬金,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負 責下線招攬等工作,並非單純之投資人:    ⑴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第三人 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中怡公司允諾之利益,並未招 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否認其是自103年8月底起,即 在上開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惟查,被告李巧新於 調詢時即供承: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運作招攬會員 ,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大墩十九街房 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資人;我於10 3年8月26日至28日,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 參加中怡公司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 國人)擔任講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 伯丞、吳培源、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 透過這些朋友轉介;我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 從103年8月底開始至104年5月間,陸續在辦公室向投資人介 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每次人數不一,從2至3人到10幾人參 加,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定 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104年6月開始,中怡公司把會員 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後,上線就無法抽 佣金或獎金,我不想再招攬會員,所以辦公室也沒有再承租 ;我有招攬民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每張單可有 2條線,我的下線為高建豐、卓柏丞、許秀鳳、蔣仙鳳;高 建豐的下線是吳培源、孔沙白;卓柏丞的下線為張純敏、龔 益安;許秀鳳的下線是吳瑞月、林筠嫺;蔣仙鳳的下線是林 采潔;孔沙白的下線為陳玥瑂;張純敏的下線是許雅媚;龔 益安的下線是林陳珠;吳瑞月下線是江傳盛;林采潔下線是 黃秀嫻;陳玥瑂下線是林俊宏、陳麗鈺;江傳盛下線是劉淑 瑜;黃秀嫻的下線是廖美玲;林俊宏的下線是郭仕瑩;陳麗 鈺的下線是聶士傑、陳美珠等語明確(他1129卷二第122反 至124頁),再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3年8月30日開始入單 ,開始找人投資,一開始找許秀鳳、卓柏丞、蔣仙鳳、高建 豐,他們都是我的直接下線;許雅媚、孔沙白、陳玥瑂、洪 欣愉、何宗憲、李育慧、陳省、黃曉芬、聶士傑、黃于庭、 何碧芳、吳培源、林博政等人是我的下線,他們找的下線也 是我的下線;103年10月10日中怡公司在泰國曼谷召開啟動 大會,我找我的下線,我下線找他的下線,總共四十個人到 泰國曼谷參加中怡公司啟動大會,103年11月27日去澳門, 我跟孔沙白、高建豐、陳俊生一起去澳門喜來登飯店參加中 怡公司首屆產品大會,104年1月27日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幾人去日本參加中怡公司103年年終 表揚大會,104年3月份去參觀中怡公司香港總公司珠寶、鑽 石,104年4月去澳門威尼斯飯店,我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人參加中怡公司的表揚大會;我從10 3年8月30日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投資方案 ,擔任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台灣最上線(台灣一號)等 語(他1129卷二第140反至141頁)。一致供稱其是系爭投資 方案在臺最早入單之最上線投資人,其於投資後即開始找人 投資招攬下線,其下線之下線亦為其下線,並坦承自103年8 月底起,即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開說明會,是其事後於本院 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招攬投資行為及辯稱係自104年1月間 起,始有開說明會云云,均無可採。且由其自述於中怡公司 將會員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無法抽佣金 或獎金後,即不想再招攬會員等語,顯見被告李巧新為中怡 公司在臺招攬投資,其目的在賺取「組織發展獎金」,並非 所辯之單純分享投資資訊。另觀諸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港,見了「Jeff」,當 時是要跟他討論萬通的方案,因為損失很惨重,當時「Jeff 」就說有一個中怡公司,中怡公司不是詐騙的,是賣鑽石、 「K幣」的,「Jeff」叫我們可以加入中怡公司,我們是當 時去香港才了解這個中怡的。因為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 港,「Jeff」介紹中怡,我就請兩位朋友一起來找被告李巧 新來討論這個能不能再加入,因為我們被萬通騙了一次,我 們也很擔心,討論之後說可以,後來我錢就匯到被告李巧新 帳戶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36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4、12 、14、15所示投資人卓柏丞、林秀香、林采潔、黃秀嫻、廖 美玲部分匯款時間即103年8月29日,時間早於被告李巧新上 開所稱之從103年8月30日始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 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 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 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 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並推由被告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負責人,亦未對投 資人自稱為臺灣區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何碧芳於調詢(他11 29卷一第105頁)、吳培源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5-6 、9頁)、林博政於調詢(他1129卷二第42頁反面)、聶士 傑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13、48頁)、黃曉芬於偵查 (他1129卷二第54頁反面)、黃雅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 62頁反面)、陳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60頁)、龔益安於 偵查(偵14338卷第231頁)、周怡婷於調詢(偵14338卷第1 38頁)之證述,或證稱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 號」、香港中怡公司臺灣總部負責人、LiKEiT網路商城的臺 灣代表,或證稱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且 審之本案附表一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者,均係匯入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名下帳戶,被告李巧新並自稱其將所收 取投資款項匯予中怡公司指定帳戶,由其將各投資人取得之 點數撥給,以及其有帶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前往香港、泰國 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 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情,顯見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且係中怡公司在臺負責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之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李巧新雖另以 其有於說明會揭露會員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 風險,有卷附風險管理切結書可稽(原審卷四第57-73頁), 足認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等語為辯,惟細觀上開風險 管理切結書內容,意在要求投資人切結係基於個人意願投資 ,自負盈虧,並強調與推薦人或介紹人無涉,顯係在保護其 自己,何來與中怡公司立於對立面之説,所辯亦無足採。  ⑶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 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 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而發展自己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 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 下線、再下線將可能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 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獎金,被告李巧新既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上線,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負責人 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 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證人孔令 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中怡公司負責接待的人是Ada,她好 像是中怡公司會計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然 被告李巧新既為在臺灣實際執行中怡公司吸金業務之人,自 應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等論以共同正犯,與其是否為中 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無關。  ㈣被告高建豐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 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 人點擊廣告等行為,業認定如前,另其亦知悉孔沙白、陳民 淳、吳瑞月、郭仕瑩等人均為中怡公司會員等情,業據高建 豐自承在卷(偵14338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可見被告 高建豐對於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投資人參與情形,並非全無 所悉。  ⒉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高建豐就系爭投資方案,確 有參與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參與招攬、於群組發布投資訊息, 與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 「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行為,可認與被告李巧新就本 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去過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聽介紹, 主要講解人是李巧新,高建豐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協助解說 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一第105頁),於偵查證稱:李宛庭 (即李巧新)跟我推薦介紹投資中怡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 內容,有一次是高建豐介紹說明;李宛庭、高建豐都是在大 墩十九街辦公室跟我們上課介紹投資案,上課的主講人是李 宛庭;我網路商城帳號、密碼是高建豐幫我開的等語(他11 29卷二第1-2頁)。  ⑵證人何宗憲於偵查證述:有到大墩19街李宛庭租的辦公室參 加說明會,是許雅媚找我參加,只參加過一次說明會,說明 會一開始是李宛庭的老公(即高建豐)用影片講K幣及LiKEiT 網路商城的內容等語(他1129卷二第73-74頁)。  ⑶證人陳省於105年12月28日調詢證述:104年3月30日聶士傑再 度邀我及黃雅威至中怡公司參加「LIKEIT商城」投資方案大 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李宛庭及陳玥瑂均有上臺介紹投資案 ,由於李宛庭、高建豐及陳玥瑂在當場一直鼓吹參加「LiKE 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可以快速回收,我基於想要快速賺取 紅利的原因,所以總共投資7個單位等語(他1129卷一第29- 31頁)。至證人陳省於106年5月15日偵查時,雖未直接言及 被告高建豐角色,惟審之其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5個月 ,衡情當以距離發時間較近之調詢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陳 省於偵查中亦證稱高建豐也會在群組張貼或說明投資LiKEiT 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僅強調大部分是由李巧新張貼投資訊 息等語(他1129卷二第59頁反面),自無足以證人陳省於偵 查中未再提及高建豐有在場鼓吹其投資乙節,即認其調詢所 言為不實,被告高建豐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證人黃曉芬於調詢證述:我曾於104年2、3月剛開始投資前, 到李巧新臺中市辦公室參加過2次說明會,李巧新及高建豐 在那邊為我們介紹中怡公司珠寶的投資方案;之後李巧新透 過聶士傑轉告中怡公司有在澳門舉辦大型說明會,也有跟著 高建豐、李巧新、聶士傑一起過去等語(他1129卷一第5頁) ,於偵查證稱:(問:李巧新、高建豐有無當面跟你說明解 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K幣」內容及問題?)都 有。李巧新、高建豐還有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影 片等語(他1129卷二第55頁)。  ⑸證人聶士傑於偵查證述:我與母親陳麗鈺於104年2月有到李 巧新在台中的辦公室,李巧新有講解說明網路商城的投資內 容,高建豐則是播放投影片;我亦有加入李巧新為主的Line 及微信群組,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群組發言及張貼投資訊 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的疑問,李巧新、高 建豐會解答,李巧新解答的機會比較多等語(他1129卷二第 47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黃雅威於調詢證稱:我有到臺中 李巧新辦公室參加過五、六次說明會,大部分都是李巧新主 講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內容,高建豐在弄電腦、放投影 片,第一次去參加說明會就是高建豐鼓吹我們投資,陳玥瑂 也有主講過;我有加入李巧新的微信群組,李巧新在群組裡 面名稱叫Ping團隊,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微信群組張貼或 說明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 EiT網路商城及K幣問題,李巧新、高建豐都會說明解釋,李 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 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62反至63頁)。  ⑹證人黃于庭於調詢證稱:我於104年初去過中怡公司一次,當 時是由李巧新及高建豐向我說明中怡公司K幣投資(他1129 卷二第37頁),證人林博政於調詢證稱:高建豐、李巧新夫 婦於說明會中積極向我推銷香港中怡公司推出之「LiKEiT」 商城與「K幣」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二第42頁),證人孫 于婷於偵查證稱:黃秀嫻帶我去李宛庭在大墩街附近舉辦的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高建豐主持,講師是李宛庭,介紹投 資案内容等語(偵14388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⑺證人吳瑞月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有去過大墩19街10 樓的辦公室聽說明會約5、6次,講師是李巧新,高建豐在旁 邊招呼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語(偵26947卷第93-94頁)。至 證人吳瑞月於108年12月3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高建豐 在說明會,就是在招呼,會倒水給我們喝;(問:是否也會 回答投資人相關問題?)問他,他大部分都不知道,他都說 要問李巧新,我們有時看到他會去問他,但他都沒有辦法給 我們很詳細地回覆;高建豐沒有上過台,說明會時有看過高 建豐幾次,但他好像沒有上台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8頁 )。惟審之證人吳瑞月於原審作證時,至少距離案發時已逾 4年以上,較之偵查時,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參之被 告李巧新證稱: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 以我們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吳瑞 月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中,係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之人, 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較為密切,其於原審改異之詞復與上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不無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衡情自應 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⑻證人林秀蓁於偵查證稱: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李巧新跟 高建豐主持,講解這個投資制度跟如何獲利,是李巧新主講 ,高建豐在旁邊解釋制度;加入後都是高建豐幫我點擊廣告 ,因為我不會操作等語(偵14338卷第230頁反面)。  ⑼證人劉淑瑜於偵查證稱:江傳盛找我加入,李巧新跟高建豐 跟我講制度;我有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大部分 是李巧新當講師,高建豐也會當講師,本來大家投資意願沒 有那麼高,後來大家很多錢無法領到,李巧新跟高建豐集合 起來在說明會時教大家如何還本,叫我們再把錢拿出來說這 樣可以就馬上領錢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證人林筠嫻 於偵查證稱: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講師是李巧 新,高建豐在旁邊幫忙放投影片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我在投資期間有去大墩十九街參加過說 明會,五次以上。李巧新會上去主講,高建豐是負責播放螢 幕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  ⑽另證人張金泉於偵查證述其投資款項之匯款帳號,係被告高 建豐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等語(偵14338卷第231頁),證人 游采琳於調詢、偵查證稱:高建豐與李巧新夫婦招攬我投資 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加入後,高建豐後來有LINE投資資 料給我看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反面、第218頁)。  ⑾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高建豐對於被告李巧新在 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乙情,顯然知之甚明,並共同在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向投資人介 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且於投資群組張貼相關訊息, 而有共同招攬之行為,此由其於偵查供承:我經由洪世雄認 識廖庭芳,他介紹廖庭芳加入中怡公司,介紹他們加入網路 商城的是洪世雄跟林俊宏,我有說在商城點擊廣告可以有紅 利,也有說轉換成K幣的事情,但後來K幣要跟比特幣結合時 就出問題等語(偵14338卷第226頁),益顯明確。至證人李 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 審雖證稱被告高建豐並無講解或說明中怡公司制度之招攬行 為,對中怡公司制度不瞭解云云。惟查,李巧新為被告高豐 之妻,亦為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關於高建豐 之上開證言,本難期真實,另證人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 、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均已逾4 年以上,其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參之李巧新 自承: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 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顯示孔沙白、陳玥瑂、吳 瑞月、郭仕瑩等人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當中,係會於李巧 新開說明會時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之人,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 密切,其等證詞不無因自身立場而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復 與上開⑴~⑽證人證言完全不同,另證人許雅媚部分,復與其 於偵查具結所證:李巧新、高建豐都會於群組張貼投資LiKE 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問題,高建豐、李巧 新都會針對投資人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問題加以說 明解釋;李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 商城及投資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105頁反面 )完全不符,是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 仕瑩、許雅媚原審所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證言,其憑信性甚低 ,不足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認定。  ⑿再者,定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定昌公司)係於104年7月2 0日核准設定,由高建豐擔任代表人,有登記檔案在卷可憑 ,而依證人林筠嫻所述,設立該公司之目的是作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K幣交易中心(原審卷五第135頁),此亦為被告李 巧新所是認(原審卷五第304頁),被告李巧新並於微信群 組向投資人宣稱中怡公司搬遷之新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3,而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3日 至105年1月28日間,均登記在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之定昌 公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1090003265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9至214頁),顯示被告 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在臺業務涉入程度非淺,所辯其對中怡 公司投資方案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被告李巧新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堪認定,且其所為已屬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無成立幫助犯餘地,是被告高進豐於本院辯稱其所為縱 使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助幫助犯,仍無可採。  ㈤關於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    ⒈在共同非法吸金案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 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 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 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 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 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雖認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 ,就系爭投資方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2人係為獲取發展組織獎金,在臺透過招攬 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致使其等非法 吸金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 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吸金之總金 額計算,此為因其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 ,與其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內容、付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業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應計為被告2人吸金之金額。  ⒊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主張下列投資人之投資內容應予扣除, 或非其所收取,不應計入本案系爭投資方案吸金金額。惟查 :  ⑴依被告李巧新於調詢時供稱: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 運作招攬會員,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 大墩十九街房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 資人;我於103年8月26日至28日(應為同年4月7日至9日之 誤),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參加中怡公司 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國人)擔任講 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伯丞、吳培源 、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 轉介等語(他1129卷二第122反至124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 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 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 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 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是附表一所示編號27 、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並非李巧新招攬 加入,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林淑慧之投資款項均係匯 入被告李巧新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另劉如芳、陳采琪 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高建豐如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帳 戶,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7、30、31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為證,是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決定投資後,其等投資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經手辦理,被 告2人就此部分自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3人縱非被告2人招 募參與投資,仍應將其等之投資款項計入本案吸金金額之計 算。又被告李巧新雖辯稱:K幣係於103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 ,是103年11月30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附表一編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金額,不應計 為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交易金額等語。惟被告李巧新於原審 準備程序已陳明:(問:虛擬貨幣「K幣」何時才開放投資 ?)103年11月中,必須是「LiKEiT」商城的會員,在商城 裡面點廣告有電子積分,才可以去兌換「K幣」,會員要不 要兌換「K幣」公司不會管,他們也可以不兌換而提現;虛 擬貨幣「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在104年5月或同 年6月;(問:所以投資「K幣」是在「LiKEiT」商城關閉之 後?)「LiKEiT」商城於104年4月中旬無預警關閉後,強制 大家的點廣告的電子積分全數轉換成「K幣」,並從那之後 ,就開放可以單獨買「K幣」;104年4月底在澳門有一場說 明會,說明「K幣」漲跌幅20%與比特幣一樣,當時有三、四 十個人一起去澳門聽「K幣」,後來他們自己要投資與我無 關,因為漲跌幅自負,我也沒有任何傭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標的, 是在104年5月之後,此前僅能以廣告電子積分轉換「K幣」 ,此何以原審判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104年4月29日以 後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9所示款項,均列為「K幣」 投資方案投資款,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李巧新上 訴後翻異前詞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李巧新雖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 萬元(係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之 系爭投資方案款項34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之投資款。惟查,證人江傳盛雖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現金予李 巧新之證據,惟衡之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繪製之組織下線圖 ,確列有江傳盛其人,李巧新於調查時亦供稱:江傳盛是其 下下線吳瑞月之下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江傳盛證稱 其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應屬可信。且依被告李巧新於原 審所稱:江傳盛是下線的下線,他也是網路商城的會員;江 傳盛剛開始只有入1單,但是他的上線幫他Key的,不清楚他 錢交給誰;入1單就是美金2160折合台幣約6萬多元,江傳盛 至少會有入1單,現金是交給他的上線,不是交給我,不然 我不會把他畫在我的下線組織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306-30 7頁),可認被告亦肯認江傳盛至少有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6 萬元,而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之初,既已將之列為下下下線之 一(他1129卷一第138、144頁),足認江傳盛投資款縱非親 交李巧新,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負責收受 投資款,江傳盛上線亦必然係將江傳盛之投資款交予李巧新 ,李巧新始會將之列於下線組織圖內,其理應明,此部分自 亦應計入系爭投資方案之吸金金額,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巧新雖以其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48何宗憲之投資款40 萬元,主張此部分亦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惟被告李巧新於偵 查中自承何宗憲為其下線,業如前述。而何宗憲投資之現金 40萬元,依其於原審證稱:資金來源係於104年4月間向銀行 貸款,銀行核貸後就直接交由許雅媚以現金轉交李巧新加入 會員等情,核與證人許雅媚於原審證述何宗憲有交付40萬元 ,並由其交予李巧新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7-25、56- 61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閱何宗憲 貸款資料結果,其確於104年4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小 額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貸放款,且於同日提領等 情,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 109年6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169號函檢具之小額貸款 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81-18 9、203-207頁),足資佐證其等所證述何宗憲投資本案網路 商城之資金來源並非虛妄,被告李巧新既於偵查中已自承何 宗憲係其下線,復空言否認此筆投資款項之存在,已難採信 。至被告李巧新雖以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 城關閉前,以其已有之點數等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 戶撥入點數,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等語,惟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本案縱有其 所述許雅媚轉售之情形,亦需許雅媚先向李巧新繳納投資款 取得點數後,始可能移轉,此部分自仍屬李巧新下線之吸收 下線行為,仍屬被告李巧新整體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此何以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即供稱何宗憲為其下線之原因,上開所 辯仍無可採。  ⑷證人林筠嫻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提出票面金額160萬元支 票影本(偵14338卷第88頁),依林筠嫻與被告李巧新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53、355頁),被告於104年2月4 日已收取該筆票款,然證人林筠嫻於原審明確證述該筆款項 係用以投資K幣方案(原審卷五第131-133頁),此部分自無 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自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⑸被害人卓柏丞於本院前審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提出其存入被 告李巧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金額各為104,70 2元、104,581元)、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憑證影本2紙(金額各1,083,008元、244,500元)(本 院前審卷八第41-42頁),再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其存入何榮 寶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影本(金額200萬元)(本院 前審卷八第53頁),並證述上開款項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239頁)。經查:  ①被害人卓柏丞主張104,702元,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並據 其提出之103年8月29日合作金庫104,702元存款憑條為證, 且被告李巧新係自103年4月9日由香港返臺後,於103年4月9 日後某日即起意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故被告李巧新空言否認該筆款項係本案之投資款,尚難採信 ,是104,702元亦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範圍。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非法吸金規模較大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重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共同)對外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真正規模。是被害人已給付投資款,既實際出資,不論其是 否因此取得依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點數」,且不分該 點數來源為何,已投資之款項均併予計入,始如實反映非法 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 規範意旨。被害人卓柏丞於上開調詢證稱其於103年間向李 巧新借款80、90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被告李巧新就上開10 4,581元、1,083,008元、244,500元存入款項,即主張卓柏 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李巧新調借965,000元,由被告李巧新 匯款交予卓柏丞,此雖為卓柏丞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6頁 ),然被告李巧新確於103年9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帳戶匯款965,000元至卓柏丞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一節,有被告李巧新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7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7、321、323頁),是被告李巧新辯稱:卓 柏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其調借965,000元,由其匯款交予卓 柏丞等語,洵屬有據,應以採信。綜上,卓柏丞所提103年9 月2日104,581元存款憑條、103年9月9日1,083,008元存款憑 條、103年9月9日244,550元存款憑條,扣除返還李巧新上述 965,000元外,餘款467,139元(計算式:104581+0000000+0 00000-000000),亦是被告李巧新向卓柏丞收取上述餘款之 投資款,不論卓柏丞是否獲得按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 點數」,亦不分該點數係來自直接上線或投資平台,均不影 響被告李巧新已對外實際吸收該筆投資款之事實,自應計入 吸金範圍,方足以反映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 正規模。  ③關於卓柏丞所提103年9月1日200萬元存入憑條部分(本院前 審卷八第53頁),被告李巧新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00萬元 現金交付卓柏丞,委請卓柏丞代前往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存入 中怡公司指定之何榮寶台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李巧新自 己首次購買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款項,非卓 柏丞之投資款項等語,並提出其提領現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八第245頁), 核與證人卓柏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00萬元是李巧新拿 給我叫我存到何榮寶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是以,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以及提出之證據,並非全 然無據,自亦難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④綜上,被害人卓柏丞於103年8月2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104,702元;於103年9月2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104,581元、103年9月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83,008元、244,550元,扣除返還被告李巧 新借款965,000元後之餘款467,139元,總計571,841元,亦 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範圍。  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 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 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從而,本案被告李巧新以自己、高建豐或其母親名義投 資之1920萬元,雖屬行為人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 表一之投資人雖有部分自承曾領得奬金者,依前揭說明,亦 均無庸扣除。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自己之投資款,招攬直接下 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 吸金之總金額,以及由其等收取之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投資款均計算在內,總計99,716,026元(1920萬元+8 0,516,026)。  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 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 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 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李巧新自承從 事保險業20年,係具金融背景之人,被告高建豐於本案前曾 有在紙廠工作,其後做機場接送,並在電器行送貨,均係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 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2人對於中怡公司並非銀行應知 之甚明(他1129卷二第143頁),系爭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 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 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 務無異,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 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否則其等又如何多 次在說明會上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其等 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 刑,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本案投資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㈦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 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 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分別改列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 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 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 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 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 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 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 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加入,必須先至少支付 購買1 單位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且依被告李巧新自行繪製 之下線組織圖(他卷二第138頁 ),新加入之會員與已參加 之會員間有上、下線排列關係,上線會員並因此領有組織獎 金等情,業經證人江傳盛、陳玥瑂、孔沙白、聶士傑、黃曉 芬、陳省、何宗憲等人均證述在卷(偵14338 卷第77頁;他 卷一第4 、29頁反、40頁,他卷二第14頁反、80頁反、111 頁),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介紹1 位新進 投資人加入作為下線,即可獲得推薦獎金之動態收益,若能 介紹2 人投資,更能取得對碰獎金,而下線再增加下線尚可 再領取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每增加1 單位投 資還可領取領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 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之利益,亦有因 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 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 之多層次傳銷。然而,本案「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會員取 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必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 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 投資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倘其 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 將快速累積,則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持續獲得經濟 利益,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 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此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原因。本 案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他 卷一第125 至178 頁),其投資報酬率計算之獲利基準,除 投資人自行點擊廣告之收益外,即是組織發展獎金,可見該 網路商城會員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原有投資人僅需有新會員參 加排入下線,上線會員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 ,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 銷方式,並無疑義。  ⑵次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中怡 公司雖會分別依入會單位數發放珠寶飾品,此有李巧新團隊 「tw0001」商品訂單明細資料可憑(他卷二第134 至137頁 ),然上開投資案介紹文宣中,僅有珠寶飾品之照片及定價 (他卷一第137 頁),對於商品之材質、規格、產地等重要 訊息未置一詞,亦未見鼓勵銷售商品售予末端消費者獲取合 理零售利潤,反而一再強調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快速回 收多少錢之宣傳,復參酌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即供稱:投資 人花錢並不是要買這些珠寶,主要是要賺獎金、紅利、買賣 K 幣來獲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並不會在乎所兌換產品是 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證人陳省於警 、偵訊中證述:伊投資7 單位,應有南洋珍珠項鍊,但都沒 有拿到商品,伊投資主要是為獲利,並沒有真正購買商品等 語(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60頁),益徵會員投入款 項並非著眼於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而僅係為作為取得會 籍以領取前揭各類高額獎金、紅利之表徵,否則何以投資人 對於未取得珠寶飾品不甚在意?堪認會員顯非因中怡公司之 商品有何市場利基而加入,加入後更無實際從事商品推廣或 銷售之可能,僅能藉由竭力招募新會員加入組織,使既有成 員(尤其是高階成員)直接或間接從招募下線會員中取得動 態組織獎金,而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會 員,其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僅徒具 形式而著重於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獎金,自該當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  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推薦他 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藉由多層次組織架構,省卻其中大盤商、批發商、零售 商等中間流通媒介與費用,以較低價格銷售商品或服務。因 此多層次傳銷,旨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係以來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始符合 多次層次傳銷制度之宗旨。為落實上開目的,健全多層次傳 銷之交易秩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明禁以 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惟 該條所指「主要」來源,除以收入比例是否達50%作為判定 之參考外,基於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正當性為確實推銷商品或 勞務,商品或勞務於傳銷過程是否淪為形式之商品虛化亦可 資為判斷標準。因此若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實質 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假藉或依附多層級組織之行銷方式 ,使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徒具形式,亦即傳而不銷,以致傳 銷商之主要收入並非來自對於商品或服務以合理市價之推銷 業績,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同法第18條禁止規 定之範疇。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 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⒈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 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⒉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 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 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 項)。」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 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而關於「主要」 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 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 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如何認 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 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 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附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投資3單位一年,可 取得之瀏覽獎金為74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852.8美元,投 入成本為6480美元;投資7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1 736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5470.4美元,投入成本為15120美 元;投資15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37200美元,推 廣奬金則為9377.6美元,投入成本為32400美元;投資18單 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446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169 20.8美元,投入成本為38880美元。計入瀏覽獎金之投資成 本扣除後,上開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佔之比 例,投資3單位一年,為47%;投資7單位一年,為70.9%;投 資15單位一年,為66.1%;投資18單位一年,為74.6%,除投 資3單位一年外,其餘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 佔之比例已達整體收入50%,亦即本案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 要來自再介紹他人參加之推廣獎金;另中怡公司文宣中關於 其商品之說明固載有:「很多的直銷公司,其產品的價值與 購買價是不對等的,大多數都高於其市場價值。但是中怡的 產品是超值的!如果拿到市場上對比,有過之而無不及。以 下我再說明下產品的資訊。特別介紹的是,LIKEIT作為自有 品牌的鑽石珠寶首飾,我們收到的產品均有"LIKEIT"標識! 香港中怡國際集團自有礦產和加工廠,我們的鑽石源自南非 、澳大利亞、比利時、尚比亞等地,在印尼有加工廠,並且 為國際頂級珠寶品牌代加工。如何查看公司發放會員的產品 是真實的呢?公司的1 克拉以上產品帶國際GIA 鑒定出具證 書,關於GIA ,可詳細看GIA 介紹。1 克拉以下產品,由國 內首席鑽石鑒定機構鑒定出具證書。」(他卷一第138 頁) ,惟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經把換到的白鑽(產品 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拿到銀樓訪價, 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這是當初用3 萬8, 880 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黃鑽我拿到銀樓訪 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 萬元到10萬元,這也是用3萬8,880 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何碧芳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超過18單(即3 萬8,880 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 萬元),在104 年上半年有拿到1 顆1 克拉的鑽戒,伊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額為 新臺幣6 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中證述:104 年6 月間李巧新有給伊2 顆鑽戒及2 張鑑定書 ,但伊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 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 雜多數假鑽等語(他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訊 中證述:伊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 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 萬元 )拿到1 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 60萬元,後來網路商城關閉,伊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 區的銀樓變賣,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 五第130 至135 頁),更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 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 單位價格絕大部分比例係中怡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與商 品價值無關,中怡公司所標示之珠寶價格並非「合理市價」 至明,自難認其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綜上,足認被告2人向投資人推廣、銷售參與投資之投資 方案,非屬真實存在,且流於商品虛化,而為本法第18條規 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⒉行為人之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係以「行為人」為規 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 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 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 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 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 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 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 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 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中怡 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投資方案,已見前述,被告 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對投資 人自稱為臺灣區負責人,然依證人孔沙白(他1129卷二第10 9頁反、117頁反)、何碧芳(他1129卷一第105頁)、吳培 源(他1129卷二第6頁)、林博政(他1129卷二第42頁反) 、聶士傑(他1129卷二第48頁)、黃曉芬(他1129卷一第3 頁反)、龔益安(偵14338卷第231頁)之證述,或證稱被告 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號」、LiKEiT網路商城 的臺灣代表,或證稱被告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等語;證人洪欣愉復明確證稱:104年4月7日李宛庭( 即李巧新)表示伊是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上線就是香港商中 怡公司董事長游銘海等語(他1129卷一第60頁反至61頁), 可見被告李巧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 銷售前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 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 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 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 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 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 獎金,是以被告李巧新既擔任中怡公司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 上線,可謂高聘參加人,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 之行為人至明。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 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 ,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 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 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 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本件「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獲取之 財物為99,716,026元,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起訴 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78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中怡公司雖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103 年8月至104年4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 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 上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是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就上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中怡公司 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 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2人所 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具有營 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六、又本案被告2人吸金金額,應將被告李巧新自身投資部分予 以計入,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 卓柏丞103年8月29日104,702元投資款;103年9月2日104,58 1元、103年9月9日1,083,008元、103年9月9日244,550元, 扣除返還被告李巧新965,000元之餘款467,139元投資款,共 計571,841元;編號7投資人黃曉芬104年4月4日66,229元投 資款,以及編號46陳玥媚投資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雖重,但鑒於非法吸金 、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 有,故定為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計吸金達 99,716,026元,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 均求償無門。且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未見徹底悔悟,綜 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故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紅利、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法招攬「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致會員紀榮祥於103年9月5日 投資104,738元、楊幻若於103年10月14日投資450,000元、 江傳盛於104年3、4月投資350萬中之344萬元。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吸金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對紀榮祥、楊 幻若此2人及該款項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經查:紀榮祥確曾於103年9月5日,匯款104,738元至被告 李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68頁);另楊幻若亦曾於103年10月15日由其新光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元至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 幻若新光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70、281頁),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商業買賣或 借款,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吸金之犯 行,而證人紀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有無於上開 時地匯款104,738元至被告李巧新帳戶,匯款用途及對象均 沒有印象了,沒有因為投資或購買點數或推廣而匯款給他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證人楊幻若因已死亡致 無從傳喚,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基上說明,紀榮祥、楊幻若之上開匯款,均無法證明 與爭系投資方案相關,自無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 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另被告李巧新僅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萬元投資款,詳如理由欄貳、二、㈤ 、⒊、⑵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金額350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末行),逾上開有罪部分6萬元 之344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亦無 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犯行罪證均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7、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係與 被告李巧新同時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非被告李巧新招 攬者,原審誤認其等亦係由被告李巧新招攬加入,認定事實 有誤。又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不詳負責人間,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成立共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李巧新投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1920萬元,亦應計入 本案吸金規模,原判決就此漏未計入,亦有不當。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江傳盛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350萬元 ,原審既認此部分足以證明之投資金額為6萬元,就無法證 明之其餘344萬元,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 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會員紀榮祥、楊幻若部分,無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 資款,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  ㈤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高建豐與其妻李巧新共同為上 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李巧新係將系爭投資方案引入及主導 吸金擴散,及對吸收資金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與被告高 建豐行為參與程度有明顯差別,後者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惟 原判決卻對2人各科以有期徒刑5年、4年6月,無明顯區隔, 對被告高建豐而言,輕重即有失衡。  ㈥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被告高建豐並主張其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 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 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已確定外,餘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 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可;被告李巧新參加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成為上線投資人 後,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為獲取奬金,與被告高建豐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 -47、49投資人投資,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等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高達99,716,026元元,並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LiKEiT網路商城」 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 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一投資人蒙受 相當之損失,犯後均藉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僅與告 訴人劉淑瑜成立和解賠償,與大多數投資人並未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角色深淺、分工情形,被告李 巧新自身亦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被告李巧新為高中畢業、 被告高建豐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巧新現從事保險 經紀工作,被告高建豐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被告2人共同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另有幼齡孫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有卷附同意書16份 可稽(原審卷四第87-117頁),以及到庭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李巧新所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內有中怡公司投資案之帳務資料(偵14338卷第168、17 7-187頁),為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匯出明細表、 匯出申請書等資料,多為被告事後依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自行 整理之表單,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得,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為單純投 資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對於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 比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然被告李巧新自承投資人若以金 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自己或高建豐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衡諸高建豐僅承李巧新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可 見被告李巧新就「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款項中,匯入其與 高建豐金融帳戶內款項及以現金收取部分,確有經手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其就此「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77,024,246元(即匯入李巧新或高 建豐個人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數額),認係屬被告李巧新之犯 罪所得(但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投資人直接以刷卡方式 支付之投資款共計3,491,780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示受款對象為PES*LIKEIT《他卷一第15-1至26頁》,並非被 告李巧新或高建豐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款項,故不與計入李 巧新所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李巧新業與附表一編 號18投資人劉淑瑜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可 憑(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李巧新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73,024,246元。至被告李巧新雖主張投資人 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其會依中怡公司年籍不詳「Ada」之 人指示,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入單投資等語,並以 證人孔沙白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Ada好像是中怡公司收錢的會計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至多僅能證明Ada係中怡公司之會計,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另觀之調查處人員檢視扣案被告李 巧新手機製作之「中怡國際公司指定匯入帳號資料」,被告 李巧新匯入之臺灣及香港帳戶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慶民 船貿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個人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卷 一第12頁),均非中怡公司之帳戶,衡之中怡公司屬香港合 法登記公司,設立網路商城推廣投資方案,且接受投資人刷 卡支付投資款項,衡情並無不能使用自己公司帳戶收款之理 由,被告辯稱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付給中怡公司,有違 常理,尚乏其據,且本院前審經依被告李巧新聲請,函請移 送機關製作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清陽、翁玉芳、陳登 順、吳昱靜帳戶使用人吳宏章、曾美珍、張程豐證人筆錄, 其等均稱不認識中怡公司或負責人等,有上開證人筆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七第11-15、39-43、51-53、59-61、65-68、7 1-7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匯入上開證人使用之帳戶,確 係付款予中怡公司,或與中怡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李巧新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 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 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 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 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 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 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 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 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 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 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 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 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 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 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 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 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 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 數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 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 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巧新上揭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 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原審雖前依司法警察官 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對被告李巧新之不動 產禁止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5月25日中 法機一字第106605338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813號函在卷可稽(警聲扣 卷第111-113頁),然前揭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 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即為被告 犯罪所得所直接購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被 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巧新自己投入之資金1920萬元亦屬 本案吸金規模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此部分資金既來自於被告李巧新,縱予沒收, 日後亦係應發還之,因認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07

TCHM-113-重金上更一-7-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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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 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 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 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 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 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 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 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 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 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 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 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 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 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 ,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  ㈢爰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 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 ,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 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 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 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 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 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 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 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 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 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乃要求原告補簽聘 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 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 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 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 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 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 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 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 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 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 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 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 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 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 ,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 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 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 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 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 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 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 堪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 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 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 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 ,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 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 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 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 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 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 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 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 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 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 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 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 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 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 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 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 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 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簡-39-20250106-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襄琦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案件(下稱57號刑案)判決認定與第三人林沛穎(下稱林沛 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隱匿、藏放、收受、持有林沛穎 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6月。本院刑事庭將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 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 瑞)(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該案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林沛穎等人對相對人個別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 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30日先後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04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1號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復因兩者執行標的相同,而將後案併入前案即113 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0400字第113 4022713號執行命令於林襄琦新臺幣(下同)7萬4,868元及 執行費1,209元、賴莉純5萬1,140元、余碧惠9,410元、鍾美 紅1萬5,751元、易瑞僅17萬3,107元及執行費1,800元、黃美 5萬1,817元之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予 以扣押,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57號 刑案尚有林沛穎遭查扣之扣押物品待變價拍賣,且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已有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 1月25日發還共犯林沛穎之犯罪所得予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 ,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9點記載「抗告人待檢察官依57 號刑案判決對林沛穎犯罪所得發還予相對人後,如有不足, 由其給付」等語。又新竹地檢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13年 3月18日對林沛穎查扣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其中受分配人 胡子堯、胡靖康、李采霏(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胡子堯等 3人)前已透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應不得再參與 分配,是胡子堯等3人有重複分配獲償賠償金額之情形,如 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將會使相對人再次 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相對人自不得於新竹地 檢完成犯罪所得分配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 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 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 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 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 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7、8條約定,願給付 余碧惠7萬3,600元本息、黃美40萬5,300元本息、林襄琦58 萬5,600元本息、賴莉純40萬元本息、鍾美紅12萬3,200元本 息、易瑞僅135萬4,000元本息,並已當庭給付遲延利息予相 對人完畢;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上開本金給付方 式為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 相對人,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抗告人給付之。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提出新竹地檢111年11月28日函、113年1月3日函 及相關分配表,主張其等受57號刑案查扣犯罪所得為分配後 ,尚有前述不足之債權金額,而就此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111年10月28日函及分 配表、113年1月3日函及分配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3至21頁),是相對人就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後,就不足部分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非無 據。  ㈡再觀諸新竹地檢前揭函文內容,分別係對於57號刑案扣得現 金及所沒收金飾、玉石拍賣後價金,各製作分配表發還該案 包含相對人之被害人,且新竹地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至該署領回沒收之犯罪所得後,經易瑞僅領款113 萬7,946元、黃美領款34萬627元、林襄琦領款49萬2,158元 、余碧惠領款6萬1,856元、賴莉純領款33萬6,173元、鍾美 紅領款10萬3,541元;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回 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易瑞僅4萬2,947元、黃美1萬2,856元、 林襄琦1萬8,574元、余碧惠領款2,334元、賴莉純1萬2,687 元、鍾美紅3,908元等情,有新竹地檢函、發還暫收款領款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29至140頁、第169至179 頁),足徵新竹地檢已將林沛穎於57號刑案遭查扣之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相對人,則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給付方式 所載「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予相對人」條件應已成就,是本件林襄琦、賴莉純、余碧惠 、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 7、8條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其等之金額後,分別就本金不足部分即7萬4,868元( 計算式:58萬5,600元-49萬2,158元-1萬8,574元=7萬4,868 元)、5萬1,140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6,173元-1萬2,68 7元=5萬1,140元)、9,410元(計算式:7萬3,600元-6萬1,8 56元-2,334元=9,410元)、1萬5,751元(計算式:12萬3,20 0元-10萬3,541元-3,908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 計算式:135萬4,000元-113萬7,946元-4萬2,947元=17萬3,1 07元)、5萬1,817元(計算式:40萬5,300元-34萬627元-1 萬2,856元=5萬1,817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條件已成就,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  ㈢抗告人雖辯以前揭分配表上之其他被害人胡子堯等3人前透過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應不得再參與分 配,如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會使相對人 再次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等情。然依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 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 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前情,主要係 以其對胡子堯、胡靖康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至於胡子堯、胡 靖康自抗告人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 ,其等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其等應將重複受償部 分繳還新竹地檢,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該內容雖認胡子堯、胡靖康 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抗 告人並未證明新竹地檢已重新分配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主張 將來可能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既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事由發生後、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實非執行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後可能再次受償犯罪 所得款項為由,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6

TPHV-113-抗-148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益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 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B 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45年。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 中附表(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 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 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 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 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各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各罪 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 年6月28日確定之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B組合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7月12日至100年8月31 日之間。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 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28日以後所 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 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 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 ,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 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 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是本件檢察官依 法將受刑人於100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 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14罪 為一組(A裁定),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 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裁定),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26年、19年,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具狀以前開意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示各 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前開裁定所為之分組,乃按既 定之事實並依法所為,原無可資重新組合之可言。按刑罰之 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 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反之,不論依前 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 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 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經查,前開裁 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 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 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組合 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 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 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 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 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無從任憑將各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恣意拆分重組,或僅憑受刑人依法不得合併為 一之數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將超過法律原本即為單一 應執行刑所定之上限,即當然認為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乃至於有所謂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情形。是本件原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之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當代民主國家存在之目的及憲法所保障之價值,除個 別人民之基本權以外,更有整體國家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不容偏廢,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明。申言之 ,對於人民經法院裁判確定所應負刑事責任及處罰之減免或 變更,除憲法層次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專屬於國 家元首之總統特權以外,現行法制就人民訴訟權利救濟之途 徑及性質,既以法律明確區分為一般救濟程序(如:上訴、 抗告)及特別救濟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而迥然有別 ,屬於司法機關之法院依法律授權執行職務時,自應嚴予遵 守,以保障憲政秩序及法律之安定性。是對於已經裁判確定 之案件,苟因發現於個案中,確有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所不 能、或不及救濟,且果有可資援引供例外適用一般救濟程序 補救之依據者,為避免過度破壞上開法律及憲政秩序,其要 件自應極其嚴謹。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猶不容空洞僅憑「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任意將前開原屬立 法者有意保留並有別於數罪併罰適用上限規定之情形,反而 指為例外並要求重新裁定之依據。遑論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 ,能如前述,以恣意解釋、選擇其法律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基 準、並溯及破壞既有已經成就且特定之法律事實,更另行創 造供評價標的組合之方式而為之。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聲-112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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