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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徐紹恩 被 告 呂協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二段口與榮民南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 與訴外人沈宏宜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554元(工資19,205元 、塗裝35,998元、材料77,35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考量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及沈宏宜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4,62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沈宏宜於肇 事路段欲往中壢方向直行時,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位於其左前 方之內側車道,且已減速並準備行左轉彎,故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告主張所依據之初判表係警察機關 依可能發爭之原因所製作,僅具參考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沈宏宜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毀損照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511號函檢附 之光碟影片【檔案名:(租11002)新中北路二段與榮民南路 與榮民路口-4.新中北路二段與榮民南路口(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於畫面時間12時42分 2秒起至10秒間顯示,交通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白色車輛( 即被告車輛)先自左轉彎專用車道起步,並沿轉彎指示線行 駛至中線後放緩行車速度,此時其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 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則後自直行車道起步,欲直行駛入新 中北路,至二輛車發生碰撞止,被告車輛均無突然偏右行之 情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後方欲 行超車時,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29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5

CLEV-113-壢保險小-348-20250115-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 ,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 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 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 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 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 ,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 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 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 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 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傳德(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傳德(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受聲請人列管所 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其於113年2月10日死亡,雖戶籍 資料載有配偶莊偉娟,然經查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 統其已於113年2月26日出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 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 人資料列印單、內政部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函為證,然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既尚有配偶之記載,且該配偶出生於西元19 62年未逾平均壽命,雖目前屬失聯狀態,但難認符合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其繼承人因 故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從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對陳傳德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2-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6-20250114-2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梁越高 被 繼承人 徐德量(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德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7 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德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徐德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德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量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9日亡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收支查詢 作業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9-20250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周○來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薛○全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林○澤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 清冊,其中編號002656姓名鄭○森,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5,100元,經扣除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剩餘15,055元 ,嗣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鄭○森已於93 年4月10日死亡,破產管理人又無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且 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鄭○森於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確 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森(男、民國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4月10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鄭○森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 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3

PTDV-114-司繼-55-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岱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被 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已歸還被害人,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榮民醫院 之檢驗科內,見張安平遺留在檢驗科桌面上之手錶1隻(下 稱本案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錶拾起並離去,以此方式將本 案手錶侵占入己。嗣張安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安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各1份、本案手錶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 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 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安平等情,此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5-01-13

CYDM-113-嘉簡-1612-2025011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白癡」、「龜兒子」、「幹你娘」、「 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均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乙 ○○、丁○○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 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 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此外,被告並非於甫發生車禍事故時 ,偶一為之之情緒性用詞,毋寧係反覆辱罵告訴人,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併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考量其等關係及事件情狀時,應認被告係在 車禍後因不滿而持續以上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 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動輒辱在多數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對丁○○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 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A車通過停止線後才打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 入路口中央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於丙○○左後側同向直行 ,因丙○○突然左轉而與B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前臂 、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左側腕部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丁○○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 膝部壓砸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龜兒子」、「 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丁○○報警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車禍,並有罵告訴人乙○○「白癡」、「三小」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故發生之地點,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內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央方開始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2人直行車,其顯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0

TYDM-113-交簡-7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 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 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 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 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 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 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 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 )。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 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 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 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 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 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 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 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 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 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 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 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0

TPBA-114-停-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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