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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 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 「最美的期待」之人),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暱稱「最美 的期待」之人使用,雙方約定甲○○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嗣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起,以L INE(暱稱「郭偉業」)與丙○○聊天成為好友,並向丙○○佯 稱:因同事親戚生病須匯款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芷 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涵 之第一帳戶,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10時18分許 ,將林芷涵之第一帳戶內丙○○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計 53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 日,以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因丁○○中獎 ,須先匯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梁蕙菁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蕙 菁之中信帳戶,梁蕙菁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1)日9時28分 許,將梁蕙菁之中信帳戶內丁○○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 計15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因甲 ○○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少年賴O靜(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O靜之台新帳戶)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嗣丙○○、丁○○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1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方法將本案陽信帳 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雙方約定 被告每日可獲得報酬2,500元,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2-7 3、154-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一個 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並答應一天給我兩千五百元的報酬, 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後來對方有 給我看一張身分證,所以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73461號卷〔下稱偵73461卷〕第21- 23頁、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5489卷〕第5-6頁), 並經證人賴O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0頁 ),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2 5-29頁、偵5489卷第22頁)、梁蕙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73461卷第35-45頁)、丁○○之匯款單據(偵73461卷第91 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461 卷第83-101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489卷第14-15頁)、丙○○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489卷第16頁)、林芷涵之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5489 卷第19頁正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1 3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40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514號函及所附賴O靜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18頁)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時,年近40歲, 且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本院卷 第15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勿將 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是否知悉?)我知道等情(偵73461 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你在跟對方用LINE通訊的時候,多次要求撥打電話對話, 但都遭對方拒絕,你當時為何沒有警覺性?)我當時可能覺 得有問題,但可能是我一時疏忽;(你是否知道提供金融帳 戶給陌生人會有可能被拿去做詐騙用途?)我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72、155頁),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 傳送訊息「不要到時候搞到我的蝦皮也沒有了」、於同日21 時24分傳送訊息「妳們的賴為什麼都不放照片」、於112年4 月19日12時4分許傳送訊息「怎麼感覺我好像都在冒險工作 」、於112年4月20日12時31分傳送訊息「你們每天金額都那 麼大,再進帳,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予暱稱「最美的期待 」之人,有被告與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73461卷第247、25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時,已察覺對 方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被告既不知暱稱「最美的期 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登記註冊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撥打LI NE電話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均遭拒接,又被告僅提供 本案陽信帳戶及蝦皮帳號供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 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每日獲得2,500元之不合理報 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暱稱「最 美的期待」之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 最美的期待」之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予上揭不 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陽信帳戶,極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 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丙○ ○、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被害人丙○○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陽信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此造成被害人丁○○、丙○○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5-86頁),暨被告已依序賠償被害人丙○○、丁○○6萬5千元 、5萬元,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深知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已如前 述,至於被害人丁○○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 ,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 願,況且被告已依被害人丁○○之請求,主動匯款5萬元予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73-175頁)及匯款 單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之。經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被告提供本案陽 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賴O靜之台新帳戶,分別於112年4 月17日20時47分匯款1,000元、於112年4月17日22時3分匯款 2,500元 、於112年4月18日20時52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 4月19日21時11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0日20時39分匯 款2,500元、於112年4月21日21時10分匯款2,500元、於112 年4月24日21時6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4日21時48分 匯款2,500元,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 卷第13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收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之報酬共計18,500元(計算式:1,00 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500)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丙○○6萬5千元, 另給付丁○○5萬元,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上 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等同其已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 告沒收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顯有過苛之虞。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 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357-202410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 原 告 李健銘 被 告 洪琮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戴彤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洪琮傑、戴彤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163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張錫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起有多起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 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 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88號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 餅乾13包、濕紙巾1包交付警方(詳如下述),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 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交出其所竊 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餅乾13包、濕紙巾1包,警方並發還被 害人田苡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 第926號卷第8-10、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竊得之愛心餅乾2包 、濕紙巾1包、飲料1瓶,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其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執行勞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錫慶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前,見田苡茹放置在該處之手提箱1個(內有 愛心餅乾15包、濕紙巾2包、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04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手提箱及手提箱內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田 苡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苡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苡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16

PCDM-113-簡-460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 人劉OO為被告之姐姐,且共同居住於○○市○○區○○街 00號O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 告對劉OO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 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與劉OO為姊弟關係,同住於○○市○○區○○街00號O樓, 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 冠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38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之廚 房,與劉OO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煮菜鍋 敲擊劉子瑜頭部,致劉OO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OO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中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煮菜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煮菜鍋非被 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16

PCDM-113-簡-4636-2024101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 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 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 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 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 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 、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 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 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 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 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 、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 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 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 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 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 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 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 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 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 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 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 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 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 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 -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 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 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 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 (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 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 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 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 -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 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 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 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 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 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 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 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 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 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 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 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 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 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 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 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 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 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 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 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 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 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 、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 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 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 ○○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 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 ,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 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 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 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 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 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 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 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 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 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 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 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 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聖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行動電話2支,其中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又聲請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犯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是於本案全案情節尚 未釐清前,尚難認扣案之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為日後審理需要 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予發 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09-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奕捷 被 告 呂麗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 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呂麗玲為被告,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呂麗玲因涉加重詐 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呂麗玲有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故被告呂麗玲對 原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對被告呂麗玲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湯景森、莊昭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被告丁昶 興部分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150-2024101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 原 告 王宇瑄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13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在外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甲 ○○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甲○○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甲○○點火, 致甲○○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甲○○ 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 再次遭乙○○咆哮,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 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 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 ,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 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 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 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 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 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 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 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 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 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 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 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 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 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 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 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 ,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 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 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 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 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 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 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 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 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 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 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 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 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 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 ,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 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 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 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 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 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 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 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 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 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 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 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 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 ,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 ,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 ,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 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 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 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 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 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 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 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 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 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 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 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 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 ,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 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 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 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 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 !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 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 ,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 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 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 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 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 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陳○○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 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 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 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 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陳○○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 ,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 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 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 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陳○○打電 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 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 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 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陳○○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 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 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 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 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 ,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 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 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 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 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 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 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 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 。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 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 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 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 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 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 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 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 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 (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陳○○、劉○○所述案 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 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 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 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 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 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000年00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 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 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 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 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 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 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 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 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 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 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 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 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 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 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 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 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 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 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 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 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 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 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 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 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 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 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 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 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 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 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 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 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 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 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 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 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 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 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 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 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 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 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 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 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 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 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 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 ,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 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 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 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 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 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 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 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 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 :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 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 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 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 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 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 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 ,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 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 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 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 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 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 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 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 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 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 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 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 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 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 !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 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 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 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 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 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 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 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 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 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 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 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 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 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 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 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 !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 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 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 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 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 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 ,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 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 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 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 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 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 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 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 ,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 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 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 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 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 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 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 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 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 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 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 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 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 ),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 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 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 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 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潑酒精點火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 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 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 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木刀、剪刀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未據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打火 機是告訴人所有,酒精則係陳○○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14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之男友即同案被告梁勝 凱已承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持有及施用,聲請人身體非常不好 ,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 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辯稱查扣之毒 品均為同案被告持有及施用云云,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 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入不一,而 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 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進 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聲 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 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 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非常不好,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供稱: 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蜂窩性組織炎 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會給我藥,我在 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亦曾因 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 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聲請人 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足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 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聲請人固願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惟其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 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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