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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志倫) 具 保 人 陳威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5 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合計100萬 元,由具保人陳威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並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9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 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 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且經另案發布通緝,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簡表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另於偵查中,檢察官雖諭知被告如於期限內 補足保證金,具保人擔任保證人之職務即終止等語,惟卷附 國庫存款收款書既以具保人為繳款人,而未見移轉於被告本 人,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仍應列具保人為當事人,始足發 生法律效力,並保障具保人之程序上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59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困難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罹患癲癇、躁鬱症身心疾病,已就醫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3株、四角桶6個、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蘭花3株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四角桶6個(含蓋)計4萬8,000元、橘色桶子6個計1萬元、小紅桶2個計4萬元,合計共24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無其他商品照片或進貨單等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實際價值之證據。而告訴人鄭玉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價格計算方式,失竊的塑膠桶價值,是要懲罰被告所計算出來的,價格是我先生換算,要罰的倍數我不知道,蘭花過年時1株會賣到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蘭花數量為3株,價值應約莫為2,000餘元,另依卷內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所竊得共14組之塑膠桶,均係園藝使用之常見水桶,大小均可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依常情市價應係各約百餘元,即非屬高昂價格之物,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可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號(紫竹林花苑花店) 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騎樓下鄭玉萍所放置蘭花3株、四角桶6個 、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玉萍發現遺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盆花與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3231-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華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附表五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經介紹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謝文華共有3人以上,分配謝文華為「1號」成員,群組內另有其他成員各擔任「2號」、「3號」成員。謝文華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人員指示,或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櫃拿取不詳來源且內裝提款卡之包裹上繳,或係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近將款項交予「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交予「3號」成員上繳,每次拿取包裹轉交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款項轉交之報酬則係提領金額2%。謝文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不論交通或是金融匯兌制度均屬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且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交包裹或代提領款項,且此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及以「工作」為由覓找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已明確知悉「飛機」群組內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所從事之「工作」實為拿取徵求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謝文華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謝文華接獲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先向擔任 「2號」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如附表三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之「2號」成員 ,「2號」成員再將贓款交予「3號」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至指定超商 門市或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謝 文華接獲「飛機」群組內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各該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許鎵畯、蔡美娟、段芳芳、鄭晧廷、陳淮貞、呂瑋軒、 許家瑀、陳碩廷、陳浩瑋、謝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謝文華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2頁、第165頁、第174頁),核與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並有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領取包裹及附表三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748卷第41頁至第4 2頁、偵19768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23294卷第101頁至第10 8頁、偵26816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30641卷第27 頁至第30頁、偵31190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下述)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 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各該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就本案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 款項及拿取附表二被害人交寄或放置裝有提款卡包裹等客觀 情節坦承不諱,然就員警或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之問題,或係逕否認,或係行使緘默權(見偵19748卷第14 頁、第150頁、偵23294卷第25頁、偵30641卷第13頁、偵311 90卷第11頁),從而應認本案於偵查階段已給予被告白白之 機會,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加以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 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贓款上繳,又為詐騙集團收取騙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遂 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聽從其上 手指示,於112年2月底至3月3日間為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 稍後之112年3月中上旬即為警查獲,其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 集團之運作,竟又於112年5月間再度配合上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從事取簿 手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取簿手則為每次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報酬為1萬6917元《計算式:84萬5894元(以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相較取較少者,故除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外,其餘均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2%=1萬691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報酬為4000元,本案共獲得報酬2萬0917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2萬0,917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 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五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接獲首揭「飛機」 群組成員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後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五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85號),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4月27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 4號、第617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該案於1 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逕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心霓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3萬9,98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佳潤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45分、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鎵畯(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美娟(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6分、8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段芳芳(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10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晧廷(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4分、44分、晚上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呂瑋軒(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下午5時、下午5時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聖宗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電商、銀行客服,佯稱:先前訂單有誤,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6,99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竣加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1分、3分、5分許匯款9,989元、9,987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家瑀(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CACO、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1分、12分、同年3月1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4萬9,910元、4萬9,911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18分、26分、27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0時7分、8分、16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2萬9,981元、1萬9,981元、1萬9,981元、2萬3,234元、3萬3,033元、4,00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碩廷(告訴) 於112年5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升級,導致多刷了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浩瑋 於112年5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yoxi平台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後台系統出問題,需要更換金融卡之晶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將陳浩瑋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放置於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至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拿取 2 謝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謝承恩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如欲辦理貸款,要求寄送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農門市,寄出謝承恩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紹興門市收取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59頁)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8分、30分、49分、55分、晚上8時10分、21分許 3,000元、3萬6,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61頁)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9分、20分、同年3月4日凌晨0時10分、11分許 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1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8分、晚上8時、18分許 6萬元、3萬9,000元、3萬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3分、9分許 1萬7,000元、6萬元、3萬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1分、53分、54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9分、40分、41分、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2分、23分、24分、25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9頁) 全家超商羅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心霓 112年3月3、10日警詢(偵19748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43頁) 2 葉佳潤 112年3月3日警詢(偵1974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45頁至第47頁) 3 許鎵畯(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偵19748卷第49頁至第53頁) 4 蔡美娟(告訴) 112年3月3月警詢(偵19748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55頁至第57頁) 5 段芳芳(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63頁) 6 鄭晧廷(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23頁至第141頁) 7 呂瑋軒(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3294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 林聖宗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294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9 王竣加 112年3月1日警詢(偵23294卷第81頁至第8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93頁至第219頁) 10 許家瑀(告訴)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9768卷第15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68卷第31頁至第39頁) 11 陳碩廷(告訴) 112年5月13日警詢(偵2681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16卷第69頁至第75頁) 12 陳浩瑋 (告訴) 112年5月12日警詢(偵30641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0641卷第41頁至第73頁) 13 謝承恩 (告訴) 112年5月14日警詢(偵31190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190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表五(重複起訴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陳淮貞(告訴) 於112年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31分、35分、38分、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8,015元、4萬9,985元、2萬2,01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07

TPDM-113-審訴-94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OG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羽鴻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23,見張震林所有之ROG筆記型電 腦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筆記型電腦,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震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張震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0、11頁),核與告訴人張震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43、4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想變賣 所竊財物,因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 筆記型電腦價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 告訴人造成甚重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種 為當;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其素 行極為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ROG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404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 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 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 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 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 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 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 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 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 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 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111年10月24日 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 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 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 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 缺課次數,惟其於112年11月13日仍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 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北市衛 生局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 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該裁處書所載之時 段報到,惟被告仍未於該裁處書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前揭北市衛 生局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09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固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偵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 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 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係經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2年9月7日 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11月29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宣判日即 113年4月1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33649號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 ,惟楊彥翬於112年11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71號函 、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112   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112年9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123033846號函、112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869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26號函 、112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112年11月 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22號函、112年12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60830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60898號函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 年度第8次會議記錄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份、 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 送達證書8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 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 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查訪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07

TPDM-113-易-491-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 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 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盤查照片1張及盤查資料登錄畫面 1張(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少年,或預見此 事而不違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而被告雖係在興雅國 中前自行車停車格行竊,惟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 地點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往來之人行步道,本案自行車依 其外觀,亦非可明顯認係未成年人所使用(偵卷第25至27 頁),是依現有事證,被告未必能預見所竊取之本案自行 車係未成年之告訴人持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代步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本 案自行車經告訴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 具一定價值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尚 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51至71頁);兼衡酌被告 自述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缺乏睡眠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7至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紅色公路自行車1台(附裝紅色閃光燈) 告訴人稱車輛本體價值9,000元、閃光燈價值200元

2024-11-07

TPDM-113-簡-350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表示遭竊 多次而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然迄未返還贓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犯行,及對本案 告訴人另犯竊盜犯行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以被告未婚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自陳 食用殆盡(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應認該部分不法 利得未發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竊得物品仍應依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個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杯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條 74元 合計 2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口袋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復店長翁慧雯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 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翁慧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 74元 合計 262元

2024-11-07

TPDM-113-簡-396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2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 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1組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顆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毒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㈡113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4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廷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1份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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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為零點玖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松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簡松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37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簡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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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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