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佩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8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然受刑人
誤認僅得易科罰金,不知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錯過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易勞社會服務)時間,受
刑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女兒腦部開2次刀,嗅覺、
味覺以上喪失功能,如未妥善照料,恐終身臥病在床,是受
刑人不適合入監服刑,惟執行檢察官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懇求鈞院以易服社會動勞取代剩餘刑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項易刑處分
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9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後,上開案件經
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接獲113年度執字第11837號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到
案後,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稱:「①受刑人對於本
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②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③受刑人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及以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就其家庭狀況、犯
案原因等節表示意見,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以「本
案為5年內3犯,前2犯均已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取代自由刑,
猶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
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
人時,當庭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37號卷核
閱無訛。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受刑人亦已就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表示
意見如前,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後,始附理
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四、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3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執行檢察官係以
本案乃係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為5年內3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前2次犯行均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受刑人卻仍未悔改再犯本案為由,而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此乃係執行檢察官依其專
業判斷,而為如此認定,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為使
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
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
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範
圍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
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
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有上開家庭狀況,然此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是以
,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受刑人另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而,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依前開說明,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能
置喙,且檢察官尚未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准駁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指揮之動
作,故受刑人就此部分,根本不存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資
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此部分亦非合法之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CDM-113-聲-379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