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家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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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鄧皓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7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皓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6時10分 取,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明德站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含 底板)3個,遺留在捷運明德站,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 (含底板)3個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發現人即捷運明德站站長何鴻彬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空氣槍1把、彈 匣(含底板)3個扣案可憑,固堪認屬實。惟上開空氣槍, 經填裝直徑約5.41mm金屬彈丸試射結果,未貫穿監測鋁板,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在卷可佐,此外 ,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本 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M-114-士秩-12-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簡-176-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游宗樺 被 告 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本息,惟依兩 造間歷次契約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或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小-239-20250210-1

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8

SLEV-111-士醫簡-1-20250208-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何禾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慧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部 分即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034-202502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楊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大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3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98-2025020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周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仕傑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件訴訟標的 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500元,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簡-137-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汝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39-202502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楊育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101-20250207-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6號 原 告 王娟娟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 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地下5樓編號6 84號停車位返還原告,查該停車位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 價額,而同社區門牌號碼230號10樓房屋之地下5樓停車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乙情,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補-4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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