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8
月12日17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
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黄勝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2日16時50分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7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7)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TNDM-114-簡-85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