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