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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被告王廣源毀棄損壞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易-82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太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損壞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損壞 他人動產及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詞;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於「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 車之右後照鏡」之記載後補充「,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分工為 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曾語婕平白無故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朱 太一、陳世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 不當;惟念被告朱太一、陳世勛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朱太 一、陳世勛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可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朱太一 年籍詳卷        陳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陳世勛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前 某時,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JQ-5288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後離開 ,嗣於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返回前揭地點時,朱太一認 其NRN-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遭NRN-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曾語婕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右側緊靠,朱太一、陳世 勛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太一持 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車 之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曾語婕,經曾語婕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除本案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2、辯稱拔除後照鏡之行為不算毀損云云。 3、證稱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之人係被告朱太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沄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朱太一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 2、被告陳世勛徒手轉動本案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9張。 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2. 112年12月18日估價單1紙。 本案機車儀表板修復所需之費用。 3.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朱太一為左列機車所有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4-簡-25-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其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因不滿胞姐之男友 即告訴人徐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所外,持木棍砸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徐念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毀損 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2-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徹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徹與告訴人楊○○(綽號小貝、albe e)原為同事、朋友關係,雙方交惡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23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公三仙溪抽水站(臨近楊○○居處 ),破壞由告訴人葉○○管領之抽水站內監視器攝像鏡頭後, 持黑色噴漆在抽水站牆壁、鐵捲門上噴寫「貝」、「小貝」 、「albee死破X婊子」、「你他媽也要」、「辛苦人物品」 等文字,並塗鴉男性生殖器圖案,毀壞牆壁及鐵捲門之美觀 功能。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 10日至14日間之某時,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巷口,刺破告訴人楊○○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 車胎毀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葉○○及楊○○指訴被告各該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葉○○及楊○○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185至1 8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2

HLDM-113-易-249-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富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富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富康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劉鎮溶 對楊庭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債權後,於113年1月31 日10時25分許,夥同邱傳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庭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中華路(地址詳卷)住處外,向楊庭偉索討債務之過程中,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庭偉出言:「我請一條給 你好不好,我給你打起來啦,大腿骨就好,200萬,我給你 打斷,160萬弄成意外這樣好不好,最快啊,我不用等你啊 ,我直接打一打就好了啊,我給你打斷,200萬拿出去,說 不定我一定賺,我也不差這錢,80%嘛160萬是拿得到的啦, 還是你要怎麼喬,你自己想看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庭偉,使楊庭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文富康於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夥同 邱傳祺、吳家榮(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 上述地點索討債務時,因楊庭偉仍未依約還款,竟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右拳搥打楊庭偉父親楊柳枝所有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玻璃一下,致本 案機車之儀表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庭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家榮、邱傳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錄音譯文。 (六)本案機車外觀照片。 (七)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郵局存證函用紙。 (八)債權讓與契約書。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 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5號、北院忠111司執助丙字第12226 號執行命令、112年12月31日北院英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 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5日、112年10 月30日、112年11月15日花院楓112司執孝字第23416號函 。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2.被告為索討債務,竟先後對 告訴人楊庭偉、楊柳枝為恫嚇、毀損其機車儀表板玻璃, 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HLDM-113-簡-18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前,因不 滿告訴人莫興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鍾佩君行經該 處時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上開車 輛,致該車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 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 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2

CYDM-114-易-41-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琮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對林俊豪恫稱:「只要是你 們家的車我就要砸」、「就算從派出所出來也會繼續砸」等 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俊豪,使林俊豪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3-易-42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瑋、劉亞毅為朋友,被告黃琮瑋為 告訴人林家弘之前女婿,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為父子。被 告黃琮瑋、劉亞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有所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琮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富 祥路228巷口,等候前配偶林藝蓁未果,見林藝蓁父親即告 訴人林家弘平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林藝蓁)停放在該處路邊,即持鐵製棒球棍,砸前開自 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 左右兩側燈罩破裂、駕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 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  ㈡被告黃琮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持鐵製棒球棍,砸林藝蓁胞 弟即告訴人林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破裂、左右後照 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俊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嗣林俊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鐵製 棒球棒1支。  ㈢被告劉亞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富祥 路228巷口,手持玻璃纖維塑膠手柄棒,砸告訴人林家弘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 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及大燈破裂、駕 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玻璃纖維塑膠手柄1支。  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易-421-20250211-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徒手丟擲石頭毀壞告訴人之住處 窗戶及紗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常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緣乙○○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其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遂於其住 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見甲○○未 出面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 ,在其住處前院,以徒手丟擲石頭之方式,打破甲○○位於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2樓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及紗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聽聞玻璃破 裂之聲響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後,遂於其住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黏貼表、照片張貼表 1.本件事件發生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警方並於113年5月19日3時許在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其中告訴人房間地板遺留之石頭,與被告住處前方石頭相同。 2.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如 果甲○○承認冰塊是他丟的,我就承認石頭是我丟的等語,衡 諸情理,果若被告確無上開行為,於偵查中之訊問時,理應斷然 否認,豈會直接供稱「甲○○承認我就承認」等語,足認被告 係坦承或默認有丟擲石頭毀損告訴人住家2樓窗戶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NTDM-114-投簡-6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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