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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 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 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 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 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 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 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 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 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 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 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 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 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 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 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 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 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 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 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 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 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 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 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 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 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 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 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 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 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 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 ,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 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 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 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 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 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 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 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 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 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 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 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 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 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 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 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 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 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 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 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 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 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 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 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 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 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 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 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 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 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 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 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 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 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 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 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 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 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 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 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 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 ,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 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 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 ,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2024-10-31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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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范東源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 確定在案,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各 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范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 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 所示「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快充傳輸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各罪 所處之刑,渠等各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如附表 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 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第25至23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 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 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 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 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 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 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 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 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 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受刑人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 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 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 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 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之急難救助,或許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 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 ,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 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 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 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竊盜心在己身,自 己好好慢慢改惡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壹: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 附表貳: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2024-10-30

KLDM-113-聲-100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 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 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 ○○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 ○○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 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 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 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 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 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 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 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 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 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 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 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 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 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 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 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 、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 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 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 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 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 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 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 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 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 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 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 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 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 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 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 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 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 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 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 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 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 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 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 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 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 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 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 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 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 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 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 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 、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 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 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 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 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 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 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 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 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 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 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 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 ,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 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 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 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 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 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 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 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 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 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 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 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 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 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 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 、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 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 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 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 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 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 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 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 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 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 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 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 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 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 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 ○○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 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 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 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 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 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 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 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 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 、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 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 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 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 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 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 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 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 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 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 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 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 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 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 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 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 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2024-10-29

PTDM-112-易-824-20241029-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柏瑞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曾文修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瑞(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昱瑋 、曾文修及孫裕焱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9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於賭博網站賭輸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欲向聲請人商借50萬元,惟聲請人 表示無法借款,被告黃昱瑋遂夥同被告曾文修、孫裕焱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得利、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4日19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載聲請人,向聲請 人謊稱一同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借錢,並在車上與聲請人 套好如何向對方借錢,被告孫裕焱以聲請人如不簽署本票就 不給聲請人打電話,會將聲請人帶往臺中處理等語,使聲請 人心生畏懼,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照等方式, 脅迫聲請人簽署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又要求聲請人向 伯父借錢,並在屏東縣枋寮鄉戰備跑道繞行2小時,聲請人 要求返家,被告黃昱瑋不加理會,嗣經聲請人之家人報警而 查獲,因認被告曾文修、孫裕焱與黃昱瑋共同涉有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惟未曉諭聲請人可以提供有利證據 及未勘驗譯文,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與未調查無異, 及未能發現事實真相之違失。被告黃昱瑋偵查庭辯稱:「陳 柏瑞用我的手機在皇家娛樂城玩掉39萬元」、「曾文修說是 不是42萬7千元,陳柏瑞就回答是,孫裕焱就拿出本票叫陳 柏瑞簽42萬7千元的本票給我」。事實真相究竟是被告黃昱 瑋賭博欠錢而向聲請人借錢,或是如被告黃昱瑋所辯上開內 容,兩者反差,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但未傳喚報案人即 聲請人母親陳曉薇到庭說明報案動機,用以釐清家人連絡不 到聲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真相,以發現真實。  ㈡原檢對於前述反差及為何會出現39萬元、42萬7,000元之差異 ,沒有調查釐清真相致事實未明。  ㈢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才會報警,被警察查獲 ,可證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 照等方式,脅迫聲請人簽署42萬7,000元之本票之真實性, 為合理可信,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等3人辯詞之心證,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孫裕焱辯詞:「我千交待萬交待曾文修跟黃昱瑋要將陳 柏瑞送回去」,衡情被告黃昱瑋、曾文修已有限制聲請人行 動自由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孫裕焱才會交待曾文修要放人 ,原檢認定被告黃昱瑋等人沒有強制犯行,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相違。  ㈤目前社會上每人至少都擁有1支手機,且依個人喜好下載多項 APP軟體,此為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則聲請人自己有手機, 何必多此一舉拿被告黃昱瑋手機玩賭博遊戲,原檢採信被告 黃昱瑋之辯詞,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之辯解,係聲請人拿其手機玩賭博遊戲 欠錢,此為黃昱瑋與聲請人2人之糾紛,則被告黃昱瑋駕車 搭載聲請人在車上談論還錢問題,為何被告黃昱瑋還要開車 去找被告孫裕焱及曾文修?為何是被告曾文修出面逼問聲請 人欠款金額42萬7,000元?為何要由被告孫裕焱拿本票出來 叫聲請人簽立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使被告黃昱瑋變成 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使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 而報警,種種客觀情狀顯示被告黃昱瑋辯詞之真實性實有可 疑。  ㈦被告黃昱瑋辯稱聲請人欠其39萬元,而被告曾文修為何說聲 請人欠42萬7,000元,倘被告曾文修所述為真,為何不敢到 庭接受偵訊,被告曾文修辯稱「沒有限制陳柏瑞行動自由」 ,為何被告孫裕焱要交待曾文修要放聲請人回家?被告曾文 修警詢辯詞真實性已受質疑。  ㈧聲請人於原檢偵訊時稱:「我在車上等他半個小時以上,他 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黄昱瑋有在準備要開新的店,要 裝潢,黃昱瑋就下來跟我說人家不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 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 欠黄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 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修、孫裕炎說不對啊,我 沒有欠錢,但他們就不相信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昱瑋 賭博欠錢」,聲請人顯係遭被告黃昱瑋等3人設局陷害,此 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因不能閱卷而無法取得之證據。聲請人 指述既有前後差異,原檢沒有調查釐清,高雄高分檢署發現 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檢依據 聲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原檢未於聲請人庭訊 期間勘驗,給予聲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表示意見,逕行 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率斷之可議。高雄高分檢署對聲 請人之主張未為處理,逕為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被告 黄昱瑋等3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得利、共同強制、共同恐嚇 等罪之罪嫌重大,已達提起公訴標準,原檢因有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逕予不起訴,高雄高分檢署未發回續 行偵查或命令起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未調查詳實,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 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 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 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 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再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 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 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3人固與聲請人 因是否欠債及債務金額發生爭論,惟就其等對話過程,未見 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之通知,亦未見聲請人有懼怕、 退縮之舉止,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此有對 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客 觀上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通知,及聲請人有因被 告3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稱略以:當初黃昱瑋要跟我借50萬元,黃昱瑋在玩賭博網 站,帳號是他的,他輸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他輸掉的金額 是38萬5,000元,他還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叫朋友把錢匯 到賭博網站的帳號,金額應該有10幾萬,他又繼續拼,意思 就是他輸很多錢要把錢凹回來,他輸完後,就問我可不可以 借他50萬元,後來他就說要做一張本票叫我簽一張本票,就 說我有欠這筆錢,叫我爸媽要拿錢出來,我跟他說不要,他 就說好啦算了,黃昱瑋就說叫我陪他去1個朋友家,說在附 近,他說要去借錢,結果後來就去孫裕焱家,到那邊後,黃 昱瑋叫我不要下車,他在那邊進進出出,我在車上等他半小 時以上,他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黃昱瑋跟我說人家不 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 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欠黃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 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 修、孫裕焱說不對啊,我沒有欠錢,但他們不相信了,他們 說你剛剛說有欠,怎麼現在又說沒有,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 昱瑋賭博輸錢,但是他們還是不信,當時很晚了,我已經很 想回家了,我就說好好我簽,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我 就沒有欠這筆錢,我怎麼會知道為何簽42萬7,000元,我只 知道黃昱瑋賭博輸錢38萬5,000元,後面就是孫裕焱講的有 買賣手機的錢,黃昱瑋說我把他的錢花掉了,所以都要算在 我頭上,所以這筆錢孫裕焱要跟我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 可憑。而依警卷編號1及編號3之照片觀之,聲請人簽立本票 並無遭人強制簽立本票之驚恐表情。由此過程以觀,尚難認 聲請人有受迫之情形。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因上開欠錢一事 與聲請人發生爭論,不論其等間債務金額究係38萬5,000元 或42萬7,000元,就被告3人自身想法,認其等對於該金錢可 以主張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本案雙方 對債務之認定有落差,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是被告3人所為 ,核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強制部分:   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 4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的7-11超商買東西,係聲 請人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被告黃昱瑋詢問聲請人在何 處,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自己1人坐在後座,還以手機連接社 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老闆人呢你車很抖欸」等文字 ,有警卷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可知,係聲請人先打 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且搭車時聲請人自己獨自1人坐在 後座,當時仍可以使用手機,聲請人卻未向家人求助或打電 話報警,此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客觀情形不符。另依聲 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聲請人強調其伯父(案 外人莊坤展)很有名等情,此有對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 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之家人聯繫不到聲請人而報警,亦難以此逕行推 論聲情人即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脅迫簽署本票。是除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3人有 何行為構成強制罪。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前所述,聲請人認為應再傳喚 其母親到庭說明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尚 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以 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及強制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 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 告3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仍認所陳為實在,因證據取捨固未 符合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仍得循民事或其他法 律途徑救濟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29

PTDM-113-聲自-13-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守與萊爾富公司 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書,透過正常方式銷售貨物賺取利潤,反 透過業務侵占方式,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庫存香菸1批 侵占入己而為轉售,侵害萊爾富公司對該批香菸之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固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7頁),但被 告前也曾因貨款未經收銀機一事而遭萊爾富公司警告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易卷29頁),被告仍違犯本案犯罪,難認其素 行良好,且可認被告明知故犯,犯意較強。且被告本案侵占 之香菸價值總額1,326,455元,價值甚高,所造成之影響非 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未返還任何款項或侵占 之貨品,其犯後未求取諒解或宥恕,也無彌補犯罪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工作為超商打工,月薪為30,000元,離婚,育有1名8歲子 女,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4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香菸1批(價值1,3 26,45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萊爾富公司,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奕筑、許亞文、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邱彥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涵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負責經營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公司仁武仁林店,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前某時,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操作 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之香菸1批(詳如盤點香菸明細 ,價值新臺幣132萬6,455元)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嗣因 萊爾富公司發現該店菸品庫存數量有異,遂於同年12月18日 派員前往該店進行盤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委託隋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店內商品均屬於萊爾富公司所有,且其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隋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公司訪談被告之紀錄、仁武仁林店12/18盤點香菸明細、存證信函 佐證被告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 被告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25條明訂:萊爾富公司擁有加盟店包括商品、營業收入等物品之所有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香菸1批,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易-339-20241029-1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訴訟代理人 許雁涵 李昌洲 陳進財 林容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 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業據提出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 由書為證【見112年度竹北國簡調字第1號卷(下稱竹北國簡 調卷)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業由張素菱變更為邱紹洲,業 據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13年度竹 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6日18時許,駕駛向訴外人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 時,遭榮園公司所屬人員駕車橫跨車道阻擋原告去路,原告 遂報請被告轄下西門派出所之員警處理,豈料原告非現行犯 ,又未涉犯刑事案件,且榮園公司人員於現場亦未提示原告 犯罪之證明,其等間屬民事糾紛甚明,詎值勤員警竟將原告 留置在現場,聽信榮園公司隨意亂掰不讓原告離去,致其合 法承租之系爭車輛遭榮園公司人員強行扣押拖吊,顯有逾越 職權執法不當之情事;又榮源公司人員前開駕車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並涉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嫌,值勤員警竟視 若無睹,任憑該人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執法過程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疏失。因被告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執法不當之行 為,導致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遭榮園公司拖吊,頓失生財工 具,無以維生,受有需重新租車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營業收入減損172,376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5,0 00元、車內配備損失8,000元等項損害,徒增原告精神、時 間之損失,亦應賠償原告20,000元,合計545,376元,被告 自應與榮園公司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各半負擔比例計算, 故請求被告賠償272,688元(計算式:545,376×1/2=272,688)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轄下警員於接獲報案到場後,聆聽原告及榮 園公司人員施純時雙方之陳述,並查核施純時所檢具之契約 書,確認雙方為民事私權糾紛,判斷並無法律上依據阻止榮 園公司拖吊系爭車輛,非員警得以公權力介入之範圍,業已 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原告對施純時提出 強制、侵占、詐欺等告訴,嗣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員警並無 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員警所 造成,與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1、發佈警察命令。2、違警處分 。3、協助偵查犯罪。4、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5 、行政執行。6、使用警械。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 察、外事處理等事項。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之勤務,自以上述事項為限,當不包含 人民間民事糾紛之介入、判斷與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員警違法將其留置在現場,及任憑榮園公 司將系爭車輛拖走,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等語。惟查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表示本件其與榮園公司之糾紛,屬 於民事糾紛甚明等語(見竹北國簡調卷第23頁),此節亦據 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榮園公 司取回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案發時有積欠車租未繳、駕照遭 註銷等原因,此節亦為原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且依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車主確為榮園公司,另榮園公司於110年3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記載文到3日內至公司清償貸款、罰 款等費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而認 定榮園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無證據證明施純時有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難認涉犯強制罪嫌或其他刑事 犯罪,本件所涉欠款、車體歸屬問題,屬於民事紛爭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則被告員警就當日原告 與榮園公司之間,非屬其職務範圍內容之民事糾葛,當係無 法判斷,警員也無權介入處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與榮園公司所發生之糾紛既屬民事事件,榮 園公司施純時之行為由外觀觀之又無法逕予論斷為刑法第30 4條之妨害自由行為,何況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也未發現榮 園公司施純時涉犯其他刑事法律,則縱使系爭車輛嗣後遭到 榮園公司拖吊,因民事糾紛之判斷、介入及處理本就不在警 察之職權範圍,也難認被告員警在現場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 失,或是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㈣準此,被告警員於確認原告與榮園公司間之糾紛為民事糾紛 後,始不予介入處理,既未違反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 規定,亦未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8

SCDV-113-竹國簡-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訴-1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姸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姸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施典宏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姸 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典宏遭誣告 搶奪案件,因經警察機關查明而未移送偵辦,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本院審訴卷第50頁),應認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施典宏並無 搶奪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 嫌搶奪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 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業與被害人施典宏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 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 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 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   被   告 紀姸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姸伃明知施典宏未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17分許許,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施典宏搶 奪等語,而向該派出所誣指施典宏涉犯搶奪罪。嗣警通知施 典宏到案說明,發現紀姸伃與施典宏間存有買賣契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施典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姸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紀姸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典宏提告搶奪罪,且提告告訴人搶奪並非是因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是因為告訴人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無搶奪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向派出所之員警供稱「一名男性顧客誆稱要向我購買本案車輛後搶奪本案車輛」、「對方說你再不下車試試看,當下我很害怕便下車」、「之所以相隔4個月之久才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來亂」、「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留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都是假的」、「沒有借貸關係」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聯繫繳納款項事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法律,告 訴人後來沒有給付款項,我覺得被騙,我在網路上查詢沒有 履行就是搶,所以才提告搶奪等語。惟被告作為中古車輛的 銷售之店長,對於相關民事糾紛及刑事法規應有相當了解, 其辯稱不了解法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先前於 警詢提告時講述之事實,乃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本 案車輛開走而涉犯搶奪罪嫌,事後被告又於偵訊時表示其與 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係事後告訴人未付款,方認為遭詐 騙、搶奪,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顯屬虛構,而 確有誣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謊稱告訴人搶奪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使值勤之員警製作筆錄,而將此不 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另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之正確 性,以確保社會生活秩序。又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 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其記錄目的係將受訊(詢)問 人所陳述內容予以完整呈現,而非用以確定某項事實存在; 其功能乃作為將來犯罪偵查、審判時之調查依據,而非憑以 決定特定事項之真實性。是以筆錄所重視者,乃記載內容之 詳實,至於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非所問 。是以縱受訊(詢)問人為虛偽之陳述,除有涉及誣告或偽 證等罪嫌之虞外,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若 認受詢問人之虛偽陳述一經記載於筆錄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豈不形同具文,而 證人應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規定亦屬多餘。況就 申告內容之真實性,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 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報案 時,其調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警方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 務,業如前述,縱有不實陳述,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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