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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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母丙○○之婚生子女,抗告人與丙○○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 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惟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不定時 、不定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現 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 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9,72 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相對人之母 丙○○共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據 此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於110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丙○○於110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認抗告人與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 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則相對人2人,各對抗告人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 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故裁定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原審主文 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萊爾富擔任店長,因店裡業績下滑 ,一個月薪資從37,000元不等下降至每月固定領30,000元, 家裡和祖母亦需抗告人扶養和支出電費、雜費,如扣除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則每月收入已低於臺北市生活標 準19,649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 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雖以每月薪資減少、扶養祖母等理由 抗告,然即使超商業績下滑致抗告人薪資減少為真,亦無證 據資料顯示此為常態性或長久趨勢。而抗告人之父輩親戚均 尚健在,自以親等近者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無論如何,即 便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先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後,低於臺北市 生活標準,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抗告人之母丙○○ 於111年6月17日離婚,於112年5月19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對於相對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並衡酌 二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審酌二人名下財產及歷年收入,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429元,因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 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 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相對人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祖母須扶養,且因店裡業績下滑,月薪 資從37,000元下降至30,000元,如依上開數額給付扶養費, 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優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祖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證,復未證明其祖母已無其他親等近者之卑親屬,而有由抗 告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則其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再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 ,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 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復參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未將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列為不得免除之對象,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既同樣係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觀以民法第1118條之 1第3項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則本 於前述規定之同一法理本應為相同解釋,父母自不得主張免 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 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 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 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是以, 抗告人以其薪資有所調降,如扣除扶養相對人費用,則每月 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云云,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 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3-家聲抗-19-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因對聲請 人等之母柳春月長期家暴,且有外遇、賭博及倒會欠債等情 事,致聲請人等之母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要求撤 回告訴便同意離婚,但堅持需留下1名子女,聲請人甲○○因 而於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但卻是先後住在相對人不同 之女友家,79年間相對人因案入獄後始改與大伯同住,嗣因 疏於管教聲請人甲○○出現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始聯絡柳春月 而與母親柳春月及妹妹們同住,之後日子雖困苦,但有外公 、外婆、阿姨及舅舅在經濟上少許資助,而免於飢寒交迫, 聲請人等國中即趁寒暑假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並以就學貸款 或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提 供任何生活費,相對人甚不知女兒長相,即使相對人於事業 曾有起色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任何費用,現相對人突然出現要 求聲請人等扶養,非聲請人等能力所及,且難以接受負擔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不用聲請人 等扶養伊,同意聲請人等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後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於7 7年6月間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甚 至多年未聯繫等情,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見113年10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曾盡扶養義 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 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 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家親聲-157-20250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已77 歲,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血栓、前列腺),無力謀生且無 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及加上醫療費6 0萬元,共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1年11月25日離婚,當 時相對人年僅5歲(00年00月0日生),即由相對人母親扶養及 監護,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8歲(00年0月0 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 土地4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629號《下稱司家非調629》卷二第7-9、27-41 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8歲,雖有財產土地4筆,但 因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 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遺棄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自相對人 8歲至成年,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 第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 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時,聲請人 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 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 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其母親扶養、照 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 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 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聲-10-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 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 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 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 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 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 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 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 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 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 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 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 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 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 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 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 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 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 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 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 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 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 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 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 。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 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 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 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 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 。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 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 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 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 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 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 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 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 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 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蓉 相 對 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蓉對相對人陳光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出生至成 年均由其爺爺奶奶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沒有盡到養育 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自陳:因為伊確實沒有 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是其祖母在照顧,伊只有偶 爾去回去看聲請人,伊當時比較荒唐,沒想那麼多,聲請人 出生後,伊在外工作將聲請人交給其祖母照顧,伊之薪資都 跟朋友打牌、賭博花光了。伊當兵時聲請人出生,伊當兵回 來就跟聲請人之母離婚,在聲請人國中以前都交給伊父母在 照顧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於111、1 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35,0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 ,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 ,交由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甚少探視,未給付扶養費,致 聲請人身心受創,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且情節重大,自非無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 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 聲請人均賴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4-家調裁-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丁○○、丙○○、戊○○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53-20250121-3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129-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155-20250121-3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 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 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 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 、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 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 ○○、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 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 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 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 ;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 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 ,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 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 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 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 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 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 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 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1

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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