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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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宋淑鈴 相 對 人 宋自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自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淑鈴為宋自興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自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女, 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醫師梁O珍前訊問受鑑定人,見其對點呼有反 應並為喃喃自語等情;復經上開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 罹患失智症,各項認知功能表現上都有明顯障礙,僅能在命 名及簡單指令得分,無法進行簡易心智運算,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皆顯退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 宋自興因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詳見新北市政府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陳O珠 已死亡,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行為具有同意與否權限,附此敘明。 六、再者,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2、3項規定。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後如有上 開情事,自得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併為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14

HLDV-113-監宣-170-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12月112 日因非特定思覺失調F20.9,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父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即乙○○)表情平淡,一般簡單對話,可切題回應 ,對複雜問題反應內容有時不恰當。在熟悉環境可自由行 走,日常生活可自理。現實感差,在醫療、財務管理、理 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務等皆有所不足。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大學畢業,103年(21歲)時發病,當時出現 自言自語(覺得肚子有小孩在踢,我懷孕了吧)傻笑、失 眠、逆行失憶(103/08/02晚間在迴廊遊蕩,103/08/03凌 晨5點被人發現昏倒在停車場的事無記憶)等,103/08/14 第一次求診嘉南療養院,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4/01/0 4~110/02/08期間,因為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自 語自笑,情緒起伏大、幻聽、被害妄想、社交退縮,生活 自理能力差等狀況,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5次。109/08/ 24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商91,落在中等智能範圍。113/ 09/30因持續一週不服藥,思考鬆散,自言自語再次住院 治療,住院過程中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早醒、激躁不安 ,干涉病友,人際互動緊張等情形,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病人,受幻 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干擾,職業與認知功能退化,病 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思考僵化,邏輯推理、分析判 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欠缺,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 與評估複雜情境事物,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 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 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 聲請人、母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之 父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4

TNDV-113-監宣-871-2025011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切題回答自身姓名、 子女人數、居住地及辨識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無法回答日 期,亦不知悉前來醫院之原因(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鑑定 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前述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預後不佳,料將繼 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7039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3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並有認知缺損及 輕度失智情形,時間定向感不佳、社區活動能力有限、家務 能力退步、理解與表達能力退化,記不得自己幾歲結婚,說 不出看過之電視內容,亦不清楚自己帳戶存款多少及外出消 費交易金額是否正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確實已顯有不足,並經鑑定預後不佳,應准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丁○○、父親戊○○ 、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3、22頁),其餘最近親屬 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並獲得相對人認可( 本院卷第33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輔宣-7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淡漠、行為合宜、語言可對 答、詞彙略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時間地點人 物均可辨識、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略差、遠程記憶力正 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缺 損、可與親友正常互動、但較難拒絕他人不當要求,缺乏 金錢概念,經常想購買或更換機車需求,因而易受他人操 控,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其父母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3

SLDV-113-監宣-496-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凌建雄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凌振富 關 係 人 凌鐘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振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凌振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凌振富之兄長,關 係人凌鐘德為凌振富之胞弟,凌振富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凌振富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凌鐘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凌振富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凌振富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振富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凌振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凌振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凌振富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其之思覺失調症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凌振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凌振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凌振富之父母已歿,亦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凌 振富之兄長,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凌振富之生 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凌振富之監護人,並 經凌振富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及凌振富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復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凌振富之 權利,考量凌振富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凌振富之輔助人,以保 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監宣-748-20250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乾媽,與相對人 無血緣關係,惟為相對人租屋、代墊房租及準備餐食,為實 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確實係由聲請人所 照顧,聲請人並為其支付房租、代墊費用,核屬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戊○○前訊問 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回應,可回 答自己之年籍資料,惟運算能力有欠(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有明顯障礙,認 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等語,此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 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於94年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租屋、安排 居家沐浴服務及送餐服務,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手足及子女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年紀較長 ,惟心智狀況佳,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事由等語, 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無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為其代墊費用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屬不明,聲請人本身可能為相對人潛在之債權人,將 與照顧相對人之立場產生衝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丁○○經本院函詢均未 覆意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相對人現居花蓮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具公 正性並有一定專業程度,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15-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 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係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2014年 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輕度智能 不足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 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 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 ,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 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 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 損。和同齡者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處理及解決問題的 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 ,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 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 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 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 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 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 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 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 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 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依 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 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 ,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 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 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 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本次鑑定中 ,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學齡前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 之情形,即便經過積極早療與特殊教育,在歷次心理衡鑑中 ,仍持續呈現此項弱勢能力,另有注意力不足、分心之特質 。然其家庭支持極佳,努力配合各項外部資源,開發相對人 運動潛能,使其在該項領域發展長才。但受限於整體認知功 能,相對人對社交情境的風險判斷能力仍較弱,過去確實就 曾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拍攝私密照片傳給陌生網友進而引致 遭勒索之情事。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均觀察到,會談 間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思考內容相對貧乏; 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測驗結果與3年多前心理衡鑑結果 相仿,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為其弱勢 能力,與相對人長期以來的生活表現相符。整體表現看來, 相對人成立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從相對人 長期以來生活表現與歷次衡鑑中觀察,仍可見到其注意力之 持續度較差,是故相對人另共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 而言,相對人目前雖可做生活自理,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有限,在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協助。一如其他智能不足 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在偵測社交情境風險的能 力相對不足,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故 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 。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 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 綜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87-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OO之父即相對人蔡OO因罹患失智症 ,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會談時精神狀況、心 理衡鑑測驗結果、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 史,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受損,目前呈現輕度失智 症症狀;相對人目前仍具備基本生活活動能力,惟其在問題 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上已呈現輕微困難,例如 備餐、洗澡需要他人協助,對金錢管理能力不足,記憶力不 佳,會忘記原本要執行之事務,會忘記時間回家,在處理複 雜事務或理解複雜事務情境上,則需要他人陪同或協助;依 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 ,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0

PCDV-113-監宣-1461-2025011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 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長期有睡眠障 礙,且患有思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雖可自理生活,但 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且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致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 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 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回應,可 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地址、子女人數及姓名、「有人 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妳買衣服,衣服1套350元,買2 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號,並 稱「(有無工作?)有,我自己開服飾店」、「(收入多少 ?)現在不景氣,都賠錢,原有100萬,出院後剩40萬」、 「(2個孩子何學校畢業?)兒子是台大電機工程碩士(按 正確應為臺灣大學電子工程碩士),我知道他喜歡讀書,但 我沒有錢。女兒是政治大學,英文很好,是俄羅斯、烏克蘭 2個打仗的國家(按正確應為政治大學斯拉夫語系)」、「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知道,因為我一直被騙」、 「(是如何被騙?)人財兩失,很多事情我不願意,都是被 強迫,導致我28歲就進桃療」、「(因何疾病進桃療?)感 情問題」,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並稱該條文 之意思是「這些行為要經過輔助人同意」,經本院進一步詢 問「如被輔助宣告,你做這些行為,希望誰同意?」,則回 稱「甲○○」;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多次被騙,想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 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 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 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 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90(百分等級 為25,信賴區間為86-94),落於中度智能之範圍(90-109 )。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 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案自認心理不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 示心理相當不健康,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個案於精神病傾 向中,思覺失調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顯示個案思 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 罪惡感強烈、有死亡意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 ):此測驗為案子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 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 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 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可獨自走入晤談室,外表整齊, 精神佳,情緒較為激動。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 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 情緒明顯激動。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表現正常,但情緒及精神 症狀仍可能影響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且已 經發生受騙之情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審酌 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 其長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過去一直與家 人同住,但女兒已去臺北上班,聲請人也將去新竹工作,目 前是以相對人存款支應其生活,並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身分證 、印章、存摺,相對人也可處理自己事務,但若遇重大醫療 或事務時,會由聲請人協助(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函詢相對 人另名子女意見,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2、1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詐騙,為約制保護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彼此互動 正常,復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疾病情形及其所從事工作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希 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 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凡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或等值外幣)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2025-01-10

TYDV-113-輔宣-113-20250110-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議德 相 對 人 黃廖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廖鑾(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議德為相對人黃廖鑾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憂鬱症曾看診身心科,但情緒一直 不穩定,也曾經喝鹽酸自殺,後於110年間又因確診巴金森 氏症,行動緩慢、小碎步、撲克臉,且經常重心不穩摔倒、 出現幻覺,有時無法正常與人交談,且會做出錯誤判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次 子黃千福年輕時吸毒,曾在看守所勒戒,出所後經常打架鬧 事,累積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拖累父親生前賣土地幫其還債 ,相對人現皆由長子即聲請人黃議德、長媳林佳鈴接回雲林 虎尾鎮照顧,為免相對人次子黃千福拿相對人金錢或變賣不 動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親屬系統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收據 、長泰老學堂日照中心113年度個案照顧日誌記錄表、額溫 、血壓、血氧、血糖紀錄單、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收據明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月2日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 堯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回答「黃廖鑾」,訊問相對人「你有幾個小孩?」, 相對人回答「2個小孩」後突然跟法官說「我現在要來看醫 生,我的頭很痛,我需要看醫生…」,訊問相對人「你幾歲 ?」,相對人回答「75歲」,訊問相對人「你先生呢?」, 相對人回答「死了」,訊問相對人「何時死?」,相對人回 答「78、79歲(無法理解法官詢問的問題)」,訊問相對人 「你先生過世迄今多久?」,相對人回答「70幾歲」後轉頭 詢問聲請人,並又開始說「我今天是要來看醫生,因為肚子 痛」,訊問相對人「平常何人與你同住?」,相對人轉頭看 聲請人,訊問相對人「這個人(即聲請人)是老大還是小的 ?」,相對人回答「老大」,訊問相對人「平常與何人住? 」,相對人回答「我、兒子、兒子的太太」,訊問相對人「 有無與孫子同住?」,相對人回答「我現在肚子痛,要照顧 (手指頭部、手摸膝蓋)」,復經鑑定人鑑定稱:相對人是 失智症的病人,在113年7月31日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 診就醫,就醫的主要原因為認知退化,依照病歷記載其過去 就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的病史,過去是在高雄的 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於若瑟醫院從112年7月31日開始,就陸 續有回診幾次,目前還是在藥物追蹤當中,就醫的期間可以 觀察到相對人有記憶力差、說錯自己的年紀、認錯家人、視 幻覺的症狀,在113年的精神鑑定裡面,醫生在問其名字的 時候,相對人答不出來,說「你寫一寫就好了」,再詢問1 次,還是說不出來,問相對人是不是叫黃廖鑾,相對人可以 點頭,個人可以認出身邊的人是兒子及媳婦,但是說不出兒 子的名字,問他的孫子是誰,相對人回答說「這個也是我的 孩子,這3個都是我的孩子」,問相對人年紀,今年可以正 確回答75歲,但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就回答35年次,這 個是不正確的,問其出生的月日,相對人沒有辦法回答,問 其住那裡,相對人回答住在虎尾,但其實最近大部分的時間 住在高雄,問相對人跟誰住,相對人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可 以說以前有作過美髮的工作,確實是這樣,但是相對人記不 得做到幾歲才沒有再做,知道自己有結婚,但是記不得幾歲 結婚,知道先生已經過世,也知道自己有2個兒子,但是對 後面的生活近況不清楚,說最近有去鄰居那邊作事,但事實 上是沒有的,相對人有一些腦部障礙的現象,問其問題的時 候,會回答上1個問題的答案,沒有辦法切換到下個問題, 在測試記憶力的時候,跟相對人說3件物品,立即再問相對 人,只記得2件,再過3分鐘問相對人,相對人就不記得有這 件事情,3個都答不出來,問相對人算數問題,「100-30、1 00-7」均答不出來,問「20-3」則回答10,這些都不正確, 評估相對人是因為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廖鑾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黃金井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黃千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相對人平常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林佳鈴同住並照顧,聲 請人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業據2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 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輔宣-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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