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邱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
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
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邱瑞賢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48號
TCDM-113-聲-378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