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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邱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 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 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邱瑞賢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48號

2024-11-27

TCDM-113-聲-3782-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燈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燈輝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辯解,僅以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 減輕,而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 錄可參,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適蘇昱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羅燈輝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蘇昱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燈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昱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車主:羅燈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 43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詎其 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住處車庫,致告訴 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既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紀錄表雖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欄位勾選,惟上揭羅燈輝、蘇昱睿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於事故現 場完成,足見被告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更正如上),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 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 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之居所,惟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亦均遭 處併科罰金之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有關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併科 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 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林志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7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2024-11-26

TCDM-113-聲-3550-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蔡鐘賢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蔡鐘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7日上 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8時4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9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 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 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 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 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 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 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 ,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 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 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 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 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 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 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 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 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 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 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 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 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 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 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 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 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 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 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 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 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 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 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 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 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 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 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 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 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 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 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 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 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 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 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 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 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 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 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 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 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 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 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 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 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 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 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 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 ,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 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 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 、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 。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 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 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 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 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 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 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 、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 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 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 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 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 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 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 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 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 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 、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 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 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 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 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 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 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25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緝)、郭軒丞(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丁○○、戊○○ 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處罪 刑)、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計算報酬。丙○○即與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 帳戶中,再由丙○○持詹○凱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詹○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58號卷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 詹○凱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 258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核與共犯郭 軒丞、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258號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少連偵258號卷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並有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桐治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⑵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十九甲門市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等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58號卷第61至65頁、第81至93頁、第1 01至109頁、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皆陳明係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後遭詐匯款,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丁○○、戊○○行詐,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固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被 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提領2次2萬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僅 記載1次),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 第93頁),且有上開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犯罪所得業經代扣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犯,均減輕 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 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詹○凱 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 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丁○○、戊○○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法務 部○○○○○○○代扣繳匯入指定之本院301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共犯詹 ○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 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日本多和夢網路平臺儲值賣貨賺取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03分) 【10萬元】 陳桐治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6時1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10月26日 16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陳桐治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戊○○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戊○○佯稱:可於飛書逸途網路平臺按讚賺取回饋金,但須先儲值成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1萬85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4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15時56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號日嵩菸酒店內,趁店員詹俊皓未注意,徒手竊取詹俊皓 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旁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 、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詹俊皓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以示該筆交易係詹俊皓本人所為,致如附表 一所示店家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接受各該筆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與張正羣收受,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詹俊皓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核與告訴人詹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10之1至110之2頁),並有詹俊皓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成交回報及刷卡簽單影本、 詹俊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臺中市○村路0段00號日嵩菸酒店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佳事達科技有限公 司監視錄影擷圖、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購買 之物品:三星行動電話、手機殼、螢幕貼)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1至1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 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 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 壯,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 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 任何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車 鑰匙1串,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 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 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 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及卡號 盜刷金額 刷得物品 1 113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營業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4045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113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三星行動電話1支、手機殼、螢幕貼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殼、螢幕貼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TCDM-113-易-3819-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松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欲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快慢車道 間,適有告訴人林晉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2089-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于妏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 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 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 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 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元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雪萍所管領之貨架 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於113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 超商元豐門市內,趁店員林于妏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由林于妏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 用殆盡。嗣張雪萍、林于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林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 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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