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翠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蔡青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青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定刑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及 附表編號3、6均係竊盜罪,各犯行時間密接,編號3②與編號6 之犯罪手法相同;編號7係同日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編號9則係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犯加重詐欺罪,前揭部分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雖較高,然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則 相異,以及各罪合併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8各罪及編號9之3罪, 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5月,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 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已獲致相當 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裁量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8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33046、334 66、33493、35341、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妍榛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想像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 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本件被害人 多達3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70餘萬元,及被告僅與8位被害 人和解,且只支付部分賠償之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非低,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顯係 佯裝具賠償誠意,以換取法院輕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待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 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另其洗 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AW000-A109564B(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AW000-A109564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W000-A109564(民國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 A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晚上,在當 時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趁A女 在床上睡覺時,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其外陰部而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證人AW000-A109564A(即 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 被告、A女、乙女及A女之同母異父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丙女)同睡一床之相對位置乙節,證稱:因小女兒(即丙女 )年紀尚小,所以是A女睡靠牆,伊睡中間,睡的位置係伊 決定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晚間就寢時,除被告外 ,母親、妹妹均同睡一張床,相關位置自左至右係被告、A 女、乙女及丙女等語不符,因認A女所述相對位置不可採信 ,被告自無可能利用A女睡眠時猥褻A女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惟乙女於同一審理期日,係先證稱:「我小女兒靠牆 壁睡,就是最裡面,我睡她旁邊,再來才是我大女兒,我大 女兒的旁邊是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核與A女前開證述及A女所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則屬 一致;至乙女其後雖改稱:「因為我通常都會睡在他們二人 中間,當時我小女兒還很小,所以我讓A女睡在靠牆壁的地 方。順序是我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即由 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或乙女、A女」,而與A女所述者 不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之相對位置,仍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們睡一張床,小孩子睡中間,我都睡外側。」 「正常都是我小女兒跟我睡。被害人正常來說都喜歡睡她媽 媽那裡。」等語(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7頁反面),即由左至 右順序為「被告、丙女、A女、乙女」不符;且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個案訪視 時,案主(即A女)表示當時有告訴案外祖母(即AW000-A10 9564C,人別資料詳卷)和案母(即乙女),案母有隨即將 兩人睡覺位置調換,亦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報告表可稽(見偵緝B卷第8至9頁),則A女是否曾 經睡在被告旁邊?嗣後乙女有無因A女之指述而將被告與A女 之睡覺位置調換?仍屬不明,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判決對於乙女所述前後歧異之處,並無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逕以乙女翻異後所述,質疑A女之指述全部均不 可採信,自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 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 ,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 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倘被 害人指述已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 :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 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 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 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 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詳為說明 是否已達於確信心證及其理由,方為已足。經查,社工余○○ (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到庭陳稱:「我是後手 接手的社工,在輔導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發現告訴人提到這 件事情會焦慮的咬指甲,除了咬指甲,告訴人有曾經提到與 同學相處時,如果同學抱他,就會想到這件事情,也提到會 做惡夢,這些客觀的行為反應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的指標。告 訴人在這件事情後有去看醫生,也有就醫紀錄,當時醫師診 斷告訴人有壓力症候群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 頁),如果無訛,則A女是否確曾出現焦慮、害怕與同學擁 抱、做惡夢等情緒反應?A女曾否就醫並確診為創傷壓力症 候群?若有,上述情緒反應或精神疾患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 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攸關, 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社工余○○之陳述未予 斟酌,對於上述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同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00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 上 訴 人 林佳億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15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佳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佳億部分之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佳億以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刑,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另以上訴人張粕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張粕家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林佳億及張粕家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林佳億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林佳億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同 案被告萬坤松(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不認識其他 在場下手之共同被告,亦無證據足認林佳億有與其等聯繫, 且林佳億縱有在網路上抱怨被害人陳宏志性侵害其子即同案 被告林品翰(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女友,亦非倡議、 指揮之意,林佳億於萬坤松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更係先在場 勸阻,嗣後始因一時氣憤加入鬥毆,所為顯與首謀有間,原 判決徒以同案被告潘念祖、林均哲(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所辯前往案發地點即台南市立醫院之原因不可 採信,遽認林佳億係妨害秩序之首謀,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業認林佳億對於萬坤松等人攜帶兇器 一節並無主觀上意圖,告訴人高偉祥所受傷害均為其他持刀 、辣椒水、棍棒或斧頭之人所造成,原判決亦認高偉祥之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言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卻於無積 極證據足認林佳億確有傷害犯行之情形下,逕認林佳億有對 高偉祥為傷害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張粕家之上訴意旨略稱:張粕家僅因看到朋友受傷而挺身幫 忙,事後已有悔改之意,其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身心障礙 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希望能夠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而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 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 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林佳億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萬坤松、證人陳宏志、陳○婷、王○瑋之供 、證述、卷附急診室外監視器光碟擷圖、警方密錄器錄影擷 圖照片、扣案球棒、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而據以認定林佳億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林佳億所辯:其非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同案被告潘念祖、林均哲所辯前往案發地點即台 南市立醫院之原因,如何不足為林佳億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 取等旨,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原判決係一 併審酌林佳億到場之緣由、林佳億與其餘同案被告之攻擊對 象均屬一致等情況證據,資為認定林佳億為妨害秩序犯行首 謀之依據,並非僅憑林佳億有與萬坤松聯繫,及潘念祖、林 均哲所辯不可採信為唯一論據,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證人即林 佳億之姊林可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林佳億去 勸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證人林可鈁亦不諱言 其後阻擋不住,兩邊人就打起來,就變成一個圈圈了,林佳 億在圈圈裡面,他們有打架,兩邊手都有舉起來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0至11頁),而證稱林佳億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另證人黃茂菻雖證稱:有 看到林佳億在勸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然細繹證人 黃茂菻之證言,其係與林品翰一同返回鬥毆現場,當時已經 開始打架,觀諸林可鈁業證稱林品翰係很後來才回到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黃茂菻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 疑,原判決雖未說明林可鈁、黃茂菻所為有利於林佳億證言 所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另訊之林佳億業坦認有出手打高偉祥(見警卷 第8頁)之情,並迭次承認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 見偵4106卷第25頁、第一審卷第99、109頁),林可鈁亦證 稱有看到林佳億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告訴人 高偉祥於衝突結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臂撕 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中部分傷勢(如雙眼灼傷、右前臂撕裂傷)固非 徒手毆打之林佳億所能造成,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佳億業 與其他下手為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存有意思聯絡,自應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傷害結果,於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內負 責,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敘,仍執前揭陳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 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 如何以張粕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張粕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 言。張粕家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粕家之上訴,張粕家請求諭知緩刑,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51-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 抗 告 人 李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 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李政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認知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然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再證5),所為抗告人有「中度阻 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與刑法第19條之 適用無關。而其餘關於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抗告人 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得否用以證明 抗告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所提世芳復健 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土城醫院113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再證3),固載明抗告人有「疑似專注力不 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之症狀,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及土城醫院(原裁定漏載醫院 名稱)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再證1、再證4),固 載明抗告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 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 ,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惟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 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 行為時有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貳、一、㈢之內,詳敘何以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無認知 能力、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不採其所辯:因自幼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 考等症狀,或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云云 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以其未從中獲利、缺 乏法律常識、犯後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僅屬對 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乃係對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 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第五號染色體結構 性異常缺陷,案發時又剛確診新冠肺炎,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難與常人相比擬,無法預見提 供之帳戶會遭挪作犯罪之用。其確係因求職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提供帳戶,亦為受害人,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理,致其不及呈送罹患第五號 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當。另其未有犯 罪所得、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被害人調解,原確定 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 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執如第一審 金訴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 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 法詳加思考等症狀,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 缺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有 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參。㈡抗告人所執再證2、再證4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再證3之診斷證明 書,除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1月8日復至土城醫 院精神科就診外,其餘有關診斷症狀、醫囑等內容,俱與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 核僅係醫院開立之日期不同而已,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5,與責任能力之判斷無涉;再 證1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為之診 斷,距案發日期(111年11月2日)甚遠,且該第五號染色體結 構性異常缺陷之症狀,僅影響抗告人智力學習,已難執此遽認 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抑或顯著降低 ,況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 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 指摘各節,或屬量刑輕重之事項,無從達使抗告人受有前述更 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6,113年度偵字 第3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 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 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 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既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 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 居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論被告如其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 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非常上 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非-20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 再 抗告 人 高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向本 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 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廖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2、32507、40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文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 審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有甫出生子女須扶養,家 庭生計皆由其負擔,請宣告緩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5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