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蔡青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青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定刑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及
附表編號3、6均係竊盜罪,各犯行時間密接,編號3②與編號6
之犯罪手法相同;編號7係同日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編號9則係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犯加重詐欺罪,前揭部分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雖較高,然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則
相異,以及各罪合併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8各罪及編號9之3罪,
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5月,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
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已獲致相當
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裁量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抗-23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