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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羅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其已先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不應論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 )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 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 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 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 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 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 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 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 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 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 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 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 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 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 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 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 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 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 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 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 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 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 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 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 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 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宣告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共9次〉、1年3 月 〈共17次〉、1年4月〈共7次〉)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 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9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 10月2日之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 發報酬等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 、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 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 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以及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 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說明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再抗告人各罪罪名、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種類、再抗告人之 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即裁定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不無疑義。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附表編號 10之犯罪日期(似應為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日),記 載有誤,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5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 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自民有其事實欄一之㈡( 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古忠正合資購買,因回程須繞路至古 忠正住處交付毒品,古忠正除須共同負擔去程車資外,應全 額負擔回程車資,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往返之合理車資 金額,遽認其有營利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古忠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古忠正指證上 訴人確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古忠正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 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差額新臺幣500元為往返車資等旨之 說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 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古忠正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均 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轉讓、幫助施用者則無。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是 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要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9-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趙叔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叔儉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1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查抗告人經傳喚 到案並經訊問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數罪併罰,所犯14罪均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所 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業經原審調卷審認,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 執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因同一行為遭割裂起訴而重複評價 、現罹患多種疾病等節,均不影響檢察官前揭審酌各情綜合 判斷,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明異議之前詞外,另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且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 5款僅以所犯罪數為唯一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比例原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執行 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形,以為決定。而數罪併罰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足見其具 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 準。本件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故意犯14罪而均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判斷 理由,且已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 罪情節(共14罪、均故意犯罪)、主觀惡性、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等情,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經調查 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而予尊重,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其餘抗告意旨,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 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4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政堂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林華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華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僅持續約3分鐘,施 暴對象亦僅限於被害人林宗霈,而未波及無辜路人、危害公 眾,犯罪之原因、目的單純,造成林宗霈所受之傷害亦非嚴 重,原審判決後已與林宗霈達成和解,得到林宗霈之原諒, 並支付完畢全部之和解金,可認定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已足 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應有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上訴 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綜合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民國111年10月 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上有告訴人李惠玉印文、指印及李惠玉之姊李芸羚指印之「真相書信」(下稱「甲書信」)為新證據,欲證明告訴人李惠玉於原判決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經消音變造,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惟查,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就抗告人所舉之新事證即「甲書信」由李惠玉用印具名,惟李惠玉遭抗告人提告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抗告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倘認係其撰寫甲書信自承恐嚇抗告人、變造消音該誣告案之重要證據之影音內容,有違經驗法則。況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時,所提出另紙李惠玉製作之「真相書信」(即「乙書信」)之字跡,兩者之字體結構、筆順、特徵顯然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又「甲書信」原文末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質疑何以抗告人同日即可持「甲書信」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抗告人事後提出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益徵「甲書信」之來源、內容均為可疑,書寫日期隨案件進度浮動、附和抗告人之辯解而憑信性薄弱,難以採信,無足援為原判決所憑關鍵影音證物經變造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聲請鑑定「甲書信」上之印文、指印,惟「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欠缺合理根據而無鑑定之必要,業就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等旨論述綦詳,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後,以蓋有關係人指印之「真相書信」文件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者眾,如分別以有陳煥彩、陳俊宇、陳星宇具名並捺印指印之真相書信為新證據,就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見證書就重利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確認書就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甲書信」可以證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誣告之 事實有誤,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等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 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事爭辯,況「甲書信」之真偽及確實性之判斷,其 上之指印所呈現之指紋是否與李惠玉之指紋相符,固係綜合 評價之一端,惟縱相符亦不當然即得據以推論係李惠玉撰寫 甲書信後以手指捺印而成,猶存有多種可能性,本非甲書信 是否具確實性之充分條件,原裁定審酌之上開各情就此待證 事項亦均具關連性,所為有關甲書信不具確實性之論斷與經 驗法則無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0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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