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
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宣告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共9次〉、1年3 月
〈共17次〉、1年4月〈共7次〉)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
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9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
10月2日之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
發報酬等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
、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
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
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以及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
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說明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再抗告人各罪罪名、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種類、再抗告人之
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即裁定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不無疑義。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附表編號
10之犯罪日期(似應為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日),記
載有誤,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M-113-台抗-23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