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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傳喚未到, 且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復經 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 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 ;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 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 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 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受刑 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後,經法務部○○○○○○○○以113年 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 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臺南地檢 署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2 月11日到案執行,並寄送通知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 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 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嗣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已 告知受刑人要去報到,但受刑人就是不去」等語。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 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具 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 提未獲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 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鵬飛 受 刑 人 李柏毅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鵬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鵬飛因受刑人李柏毅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 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 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柏毅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李鵬飛出具現金 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函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李鵬飛偕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 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及受刑人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 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1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谷鋒 受 刑 人 施冠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谷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冠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 人施谷鋒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施冠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具保人施谷鋒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出具現金如數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 ,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儒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鄭 鴻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本院 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66號裁定羈 押,嗣因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 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 人鄭鴻威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 聲字第193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帶 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 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 ,復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 、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具 保 人 顏雅慧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雅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羿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顏雅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 論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 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竟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翔 受 刑 人 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 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 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 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0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韵倢 受 刑 人 李宗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韵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韵倢因受刑人李宗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5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437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 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 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 收利息。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52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 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43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銘 具 保 人 劉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昭佑因受刑人劉偉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4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芳 具 保 人 鄧琨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權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琨格因受刑人李權芬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上開案件 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 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 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另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該 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 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 人上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 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而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桃 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稽。 四、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 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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