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東和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
產有關犯罪及作為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以
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聯繫原告,佯稱:可以透
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0,000元,共計
8筆,總計400,000元至同表「原告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欄位
所示之帳戶內,嗣後再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款項至
系爭華南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4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00,000元,
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原簡-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