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廖建
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陳沛怡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
判決陳沛怡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
甲○○與乙○○離婚。二、廖建鈜應給付陳沛怡2000萬元整,其
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沛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
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
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
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是上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
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82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丙○○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776。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丙○○。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廖建鈜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陳沛怡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陳沛怡於111年11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廖建鈜。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丙○
○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丙○○贈與,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丙○○繼承,所遺留現金10萬元
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並無分
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廖丙○○
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丙○○於本院證稱:伊從前
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忘記;不記
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嗎?136萬
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堆;伊也不
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8至172頁
),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不復記憶,
是證人廖丙○○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丙○○匯款1,36
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
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
,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TPDV-112-婚-24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