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相隔僅約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飄出愷他命燃燒後味道,
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從外套內取出愷他命2包,經警復
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
愷他命8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軍偵卷
第27至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5
頁),惟案發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
,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尤泓惟」、「甲蟲BOY」,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尤泓惟」、「甲蟲BOY」,該分局及該署回函均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或共犯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5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國樺113軍偵56字第1139138273號函覆可佐(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軍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
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
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1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7757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2.8469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33.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0號、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1號鑑驗書(見軍偵卷第131-133頁) 2 黑色包裝咖啡包23包 編號A2至A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8.67公克(包裝總 重約1.4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27公克 2.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3.74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備註:A01至A23總淨重9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6.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1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35-137頁) 3 黃色包裝咖啡包18包 編號B14至B15: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29公克(包裝總 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67公克 2.抽取編號B1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4.0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備註:B01至B18總淨重70.6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23公克 4 粉色包裝咖啡包12包 編號C2至C3: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43公克(包裝總 重約1.46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97公克 2.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3.85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備註:C01至C12總淨重45.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少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毅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
縣花壇鄉第十公墓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黃少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
口因違規為警盤查,經黃少毅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包(含黃少毅主動交付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
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黑色太空熊包裝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3包(檢驗前總淨重93.00公克
,總純質淨重6.51公克)、黃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檢驗前總淨重70.62公克,總純質淨重
4.23公克)、粉紅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44公克,總純質淨重3.63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
0006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64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187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