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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 告訴人謝靜怡均在監服刑,僅因在監獄中發生爭執,竟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監)與謝靜怡同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因細故與謝靜怡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9時22分許,在臺中 女子監獄南二舍238房內,徒手推打謝靜怡,致謝靜怡受有 雙手正反側及手指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秀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謝靜怡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不滿告訴人謝靜怡將床上之個人物品撥至地上,因而 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6日 中女監戒字第1130004024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談紀錄、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就醫記錄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害 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09

TCDM-113-中簡-290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美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黃子仁,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綠園道9K300公 尺處,從事農田噴灑農藥作業,並由被告負責調整拉動水管 供黃子仁噴灑農藥,被告原應注意周遭行人、車況與水管所 在位置,避免水管絆倒他人或造成往來人車通行危險,又依 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甲○○帶同其未成年之女即告訴人丙○○徒步沿該路段行經該 處時,遭被告拉甩之水管絆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439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旻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貳點柒肆 公克,含外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 肆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是核被告宋旻儒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顧政 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 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9公克,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後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所為於法有違,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毒偵 卷第3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手 段,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62.74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6.5455公克),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 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某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偉」之人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4.45公克)、以2,000元得購買愷他 命2克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而持有 之。 二、宋旻儒另於113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內,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2 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請主管機關裁罰),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公車站牌處而遭警攔查,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 總純質淨重4.45公克)、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 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 8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1735ng/mL)、 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34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五公克以 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 啡包21包及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94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中簡字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田依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采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3號   被   告 田依聆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依聆與黃筠婷係鄰居關係。田依聆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 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不滿黃筠婷於住處內大 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林采萱所有、黃筠 婷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車殼、坐墊、腳踏板蓋等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黃筠 婷發現機車受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采萱委由黃筠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依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筠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照片15張、估價單1 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依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易-400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連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74至75頁),核 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幸未於 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太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連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泉前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 連泉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火車站旁某超商店內,飲用啤酒1.5罐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2段58巷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發現陳 連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連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 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06

TCDM-113-交簡-900-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相隔僅約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飄出愷他命燃燒後味道, 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從外套內取出愷他命2包,經警復 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 愷他命8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軍偵卷 第27至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5 頁),惟案發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 ,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尤泓惟」、「甲蟲BOY」,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尤泓惟」、「甲蟲BOY」,該分局及該署回函均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或共犯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5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國樺113軍偵56字第1139138273號函覆可佐(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軍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 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 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1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7757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2.8469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33.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0號、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1號鑑驗書(見軍偵卷第131-133頁) 2 黑色包裝咖啡包23包 編號A2至A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8.67公克(包裝總  重約1.4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27公克 2.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3.74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備註:A01至A23總淨重9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6.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1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35-137頁) 3 黃色包裝咖啡包18包 編號B14至B15: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29公克(包裝總  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67公克 2.抽取編號B1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4.0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備註:B01至B18總淨重70.6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23公克 4 粉色包裝咖啡包12包 編號C2至C3: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43公克(包裝總  重約1.46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97公克 2.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3.85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備註:C01至C12總淨重45.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少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毅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 縣花壇鄉第十公墓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黃少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 口因違規為警盤查,經黃少毅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包(含黃少毅主動交付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 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黑色太空熊包裝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3包(檢驗前總淨重93.00公克 ,總純質淨重6.51公克)、黃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檢驗前總淨重70.62公克,總純質淨重 4.23公克)、粉紅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44公克,總純質淨重3.63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 0006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64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187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 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 」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 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 、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 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 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 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 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 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 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 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 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 」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 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 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04

TCDM-113-易-1372-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與其 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郭蕙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郭蕙瑜」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192頁),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或掩飾,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至44、61至65頁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已遭詐 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朱玉梅」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賴筱婷」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玉山銀行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沖平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賣貨便驗證簡訊、告訴人丙○○與「賣貨便」、「賴筱婷」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吹風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唐雅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江小娟」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經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轉帳至交易所以申請誠信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乙○○與臉書名稱「唐雅婷」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汪小娟」、「賣貨便」頁面、賣貨便系統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發現戊○○販售包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Bowo Onsirt」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林佩玲」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用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連結予戊○○。經戊○○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46分許、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1234元、9123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與臉書名稱「Bowo Onsirt」、LINE暱稱「林佩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287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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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閔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與篤行路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宛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宛靜 因而受有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大面積撕裂性傷口、 左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韌帶損傷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宛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宛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83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 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交易-2105-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LINE「海闊天空」群組 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登徵人廣告,並經由該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丞翊」(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該人暱稱應係「黃丞翊」,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暱稱「黃 承翊」,應予更正)之人取得聯絡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 見「黃丞翊」所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匯款使用 ,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事,可能涉 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因貪 圖「黃丞翊」應允之高額報酬,即基於縱助使他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黃丞翊」之指示,將「黃丞翊」所提供之不詳帳號帳戶 ,申設為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111」03337, 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黃丞翊」,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黃丞翊 」,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並旋 遭轉帳一空(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款項係遭轉帳而非遭提領 ,故起訴書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帳一空),造成該等 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強、許家睿、黃忠俊、楊少君、梁云、張明敏、游 芸禎、黃俊哲、丁肇玉、何旻臻、甘厚載、劉日晴、呂若瑜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85),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 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世旂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申設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助使他人詐 害告訴人等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8,000元 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5),是該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則已遭轉帳一 空,非屬經查獲而由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陳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介強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介強,致陳介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 許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許家睿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家睿,致許家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2萬4000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3 黃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忠俊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忠俊,致黃忠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41分、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4 楊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楊少君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楊少君,致楊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8分、9時59分、10時、10時2分、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5 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梁云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云,致梁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6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張明敏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明敏,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7 游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游芸禎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游芸禎,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8 黃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俊哲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俊哲,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9 丁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丁肇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肇玉,致丁肇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0 何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何旻臻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何旻臻,致何旻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6分、9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 甘厚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甘厚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甘厚載,致甘厚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2 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劉日晴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日晴,致劉日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3 呂若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呂若瑜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呂若瑜,致呂若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介強:   112.12.19警詢筆錄-偵卷P71-73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睿:   112.12.17警詢筆錄-偵卷P95-97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   112.12.22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君:   112.12.25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梁云:   112.12.29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敏:   113.1.3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游芸禎:   113.1.7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   113.1.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丁肇玉:   113.1.21警詢筆錄-偵卷P315-317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   113.1.22警詢筆錄-偵卷P323-327 、證人即告訴人甘厚載:   113.2.2警詢筆錄-偵卷P349-359 、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   113.2.19警詢筆錄-偵卷P381-387 、證人即告訴人呂若瑜:   113.2.24警詢筆錄Ⅰ-偵卷P000-000   000.2.24警詢筆錄Ⅱ-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偵卷(113偵25758號卷)  ⒈被告與暱稱不詳者之LINE對話紀錄-P45-63  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65-69   ⒊告訴人陳介強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5-79   ②存摺內頁翻拍照片-P81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81-82   ④告訴人陳介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   ⒋告訴人許家睿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105-107   ③告訴人許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⒌告訴人黃忠俊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7-129、145-149   ②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131-137  ⒍告訴人楊少君之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9-167   ②告訴人楊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含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P169-199   ③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73-177   ⒎告訴人梁云之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7-209    ②告訴人梁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14-215  ⒏告訴人張明敏之報案資料: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21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223-22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27   ④告訴人張明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⒐告訴人游芸禎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243    ②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P245   ③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P247   ④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49   ⑤告訴人游芸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⒑告訴人黃俊哲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P277-279、313   ②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P281-285   ③告訴人黃俊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⒒告訴人丁肇玉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⒓告訴人何旻臻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P33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35-339、345   ④告訴人何旻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⒔告訴人甘厚載之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363    ②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P367   ③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P369-373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375-377   ⒕告訴人劉日晴之報案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000-    000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393-395   ③告訴人劉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⒖告訴人呂若瑜之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P429-435   ②告訴人呂若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44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金訴-344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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