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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 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 李嘉穗、陳○瞳均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33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成立調解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闖越紅燈) ,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嘉穗、陳○瞳因而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調 解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被 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一定,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前開調解 筆錄、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交上易-60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 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 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有罪)量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判決 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承認犯罪,在傳喚出庭時,對於 起訴與判決有罪之結果無異議。惟本件案件與被告其他相關 聯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連續犯行,因相關聯之案件數量較 多,致使被告判處刑期罪數較多,亦因繳納罰金金額較高, 又無法分期較長時間,俾使被告罰金無法如期繳納之結果。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上情,從輕量刑,以符法紀, 並障權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 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 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 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 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 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 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各罪不實 稅捐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 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1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穗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穗與徐慧芬前為情侶,因需款孔急 ,竟未獲徐慧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 式偽造徐慧芬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交付告訴人辜保源而行 使之,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辜保源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 人辜保源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之證述、證人徐慧芬之證述、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 表所示支票2張為其所開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支票是經過徐慧芬同意使 用,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徐慧芬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經營音響事業,並概括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又由過往支票開立、使用之紀錄來看 ,開立之支票高達500張以上,應非證人徐慧芬自己所為, 顯係作為商業款項支付始可能數量如此龐大。㈡偵查時檢察 官僅詢問證人徐慧芬對於被告開立支票行為是否知情,而未 詢問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僅是針對偵查時檢察官未詢問之授權 與否為補充之證述,並無翻異證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 用「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 付告訴人而持以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遂先後交付10萬 元、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警詢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6 3-64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 各1份(偵1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3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91年到95年間,你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情侶。(這段期間,你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在 被告的汽車音響店裡幫忙。(你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原因 為何?)店裡面開給廠商,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所謂生意 上的往來交易,是指被告經營這間汽車音響店的生意上往來 ?)對。(這段期間,你申請支票的數量跟使用張數,你清 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本來50張,後來100張一本。(總 計清楚還是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授權給被告開。(都是被 告在使用?)對。(所以你對於使用上不是很清楚?)我偶 爾會去,因為我們有一個發票紀錄本的登記,我會去看,提 醒他哪天要去軋票。(你自己會不會開立支票,不是授權給 被告開?)會,比較少。(就剛才所述,你申請支票是否有 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對。(在支票上要蓋印章,你 是否有授權被告蓋用你的印章?)當然有,因為我爸之前癌 症,我比較忙,都有授權給被告。(這是你在土地銀行申請 的支票本,所開出的2張支票,這2張是你填載蓋印的嗎?) 這不是我開的,那個是被告開的。(這2張,當時被告有沒 有跟你說開立的事由?)之前被告有跟辜保源週轉,辜保源 都是10萬元、5,000元的重利來來回回好幾次,我那時候有 跟被告說不要再借,如果被告不借的話,會造成我的信用不 良,這是環環相扣。(被告開出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講這2 張是要跟辜保源週轉的?)真的很久了,被告之前來來回回 我記得跟辜保源借錢,好像借了1、2年,有點忘記,我之前 還被辜保源告,現在又變成辜保源的證人,我也覺得很莫名 其妙。(被告開這2張票的時候,你清不清楚被告開這兩張 票的用意是什麼?)週轉。(是跟辜保源週轉?)是。(這 是你91年到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明細,一開始是25 張,後來50張,這麼多次申請支票,你都是自己去土地銀行 申請領支票,或是有授權被告去向土地銀行申請?)有授權 給被告幫我領。…(支票簿跟你的印章,你說都放在店裡面 ?)對。(有上鎖嗎?被告要使用需要先跟你講,跟你拿鑰 匙使用嗎?)沒有上鎖,就直接拿。(你有同意被告隨時有 需要就可以拿支票簿來使用,蓋用你的印章?)對等語(原 審卷第127-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8 日臺南字第113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徐慧芬支票存款資料1 份(原審卷第61-100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證人徐慧芬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在 被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任職(幫忙),而申請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生意及 資金往來所使用,且徐慧芬事前已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印章開 立支票使用,同時徐慧芬申請之支票,大多是由被告代理徐 慧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由此可知,證人徐慧芬確有概括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汽車音響事業之資金調度 往來使用,故被告以徐慧芬名義開立支票自無須每次都事先 告知足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被告於開立前雖 未先告知證人徐慧芬,然既已事前經證人徐慧芬概括授權可 開立支票使用,則證人徐慧芬縱不知情,亦不得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而偽造系爭2張支票甚明。是本件即與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所示支 票2張並非其所蓋印或填寫,似對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全不知 情,且開立支票是相當慎重的金融行為,豈會有事先概括授 權且事後也不知情之狀況,而直到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改口 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支票?是否因證人徐慧芬念及其與被告曾 為情侶,才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均有可疑之處。則原審判決逕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等語。查證人徐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支票2 張》是否是你本人蓋的?)兩張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 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上開證述 內容,僅是說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非證人徐慧芬親自簽 發開立;又證人徐慧芬確有授權被告開立使用其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以供生意及資金調度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徐 慧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徐慧芬 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 前開上訴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95年6月9日 AGC0000000 10萬元 徐慧芬 2 95年7月28日 AGC0000000 15萬元 徐慧芬

2024-11-21

TNHM-113-上訴-138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審 易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與前案 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非數罪,故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卻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 8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 括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 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有收受證人顏豊展新臺幣(下同)6 萬元(5萬元為酬金、1萬元為代繳納民事上訴及支付命令等 法院規費),認定抗告人有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之罪。 惟抗告人早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5月1日各退還2萬5,000 元,計5萬元,中止意圖營利之犯意,且表明前所為之辦理 訴訟,免費代勞不須酬金,故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 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 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16日以103年審易字第83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抗 告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3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與 前案間,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諭知部分, 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實認定有誤,故無從依再審程 序救濟。從而,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㈢抗告人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與顏豊展簽 定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服務費、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處理 案件,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01年5月20日至 101年7月4日)、附表二編號1、2(101年8月9日、101年8月 17日)、附表三編號1至4(101年5月21日至101年6月2日) 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續提出其代為撰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書狀之方式,辦理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確定判決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豊展於偵查時之證述、抗 告人與顏豊展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案件)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案件)卷宗影 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1號、第212 2號、第2284號、第2298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案件)卷 宗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且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憑。又按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係屬既 成犯,於行為人無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時,即成 立。依上所述,抗告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柳營區 調解委員會,與顏豊展以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當場以 現金2萬5,000元交付顏豊展,另2萬5,000元於102年5月15日 前以現金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按;惟依前開說明, 事後抗告人與顏豊展達成民事調解而退還款項部分,對於抗 告人之既成犯罪並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主張:其所為與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抗-560-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讓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抗告人 )詳細知悉各個評分項目,有違注意權、資訊權,以及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 合計3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 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 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 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有違相關權利及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毒抗-56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培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 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 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低階層之車手,亦非被告親自從事詐騙之惡行,況於本 案中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之報酬,被害人亦未實際受騙上當 ,原審判決縱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仍猶嫌過重,自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原有從事外送員之固定工作,施以 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反而流弊較大,且有情輕法重之情, 亦不利於被告家庭與被告後續回歸社會,從而,在與責任評 價未衝突矛盾之前提下,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難認有符合罪刑均衡之情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 且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所為犯行所造成之影響( 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罪,已可依前 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是被告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 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詳下述),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 )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 ,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及職業並家 庭經濟狀況(大學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外送員 ,會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就其涉犯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害人 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 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尚未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案之情狀,顯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583-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該 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 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 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 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再 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 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31-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 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 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 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 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 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 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 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 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 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 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 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 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 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 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 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 ○○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 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 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 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 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 )、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 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 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 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 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 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 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 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 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 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 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 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 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 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 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 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 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 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 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 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 ,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 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 、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 ,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 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 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 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 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 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 ,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 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 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 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 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 ),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 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 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 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 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 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 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 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 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 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 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 。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 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 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 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 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 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 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 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 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 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 ,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 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 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 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 ,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 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 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 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 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 ,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 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 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 ,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 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 ,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 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 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 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 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 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 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 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 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 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 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 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 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 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 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 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 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 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 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 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 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 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 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 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 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 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 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 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 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 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 、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 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 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絡,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 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 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 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乙○○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乙○○之帳戶 ,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 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 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6月18日 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 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未涉及洗錢行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112年 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將丁○○加入「金 融智庫」群組,先佯稱丁○○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 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丁○○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 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 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 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乙○○、丁○○、甲○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提 款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甲○陸續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4頁、第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 是透過暱稱「老闆」之人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交給「老 闆」指示的人,對於包裹的下落並不知情,其餘都沒有參與 ,「老闆」是否為車手集團的人,或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的 人,被告也都無從知悉,也沒有辦法從卷證證明被告跟其他 詐騙集團的成員及車手有犯意聯絡,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為詐 欺、洗錢的正犯,應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話術,分別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陷於錯誤,因此各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 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提款 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 ○○、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 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30 頁)、告訴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 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 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警 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3頁 )、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 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 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 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 (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乙○○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 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丁○○、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 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 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 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外送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5頁, 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 「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 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更自承包裹內容物摸起來像卡片(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大量收購或騙 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應有所預見,竟僅須依「老闆」指示 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 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 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又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 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 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 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 交該包裹(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 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 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 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 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 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亦 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 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 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 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 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 丁○○、甲○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 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轉交之 工作,並自承至少遇過5名成員(見警卷第6頁),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 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 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 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 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 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 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乙○○遭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騙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丁○○、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除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云云。惟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 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 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審認應同時 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 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騙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 人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 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 ,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 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 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 卡1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 諭知沒收等語。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 且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 詐欺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考量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7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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