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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債務人任職之興發隆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惟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狀內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南,請債務人提出「興 發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其工作地點在臺南之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興發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民國113 年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若債務人已自興發隆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則請提出新雇主名 義出具之其工作地點在臺南及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提出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之收入數額(請將上開兩公司 給付之收入分別、逐月臚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債務人補提未成年子女張0耀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六、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七、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 效期內,是該2筆筆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 何意見? 八、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1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基明 黃雅琳 吳姿瑩 年籍資料不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 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 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同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 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 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 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 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 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 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追加被告之帳號,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 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渠等申 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 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 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 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 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向刑 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 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 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 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 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 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提供人 匯入帳戶帳號 1 111年11月7日 陳芷涵 50,000元 黃鉉皓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1日 鄭逢霖 9,678元 陳基明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鄭逢霖 24,000元 黃雅琳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9日 陳芷涵 1,000,000元 吳姿瑩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12日 鄭逢霖 2,100元 張稚盈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陳芷涵 100,000元 洪晏蓁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5日 陳芷涵 1,500,000元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1日 陳芷涵 1,250,000元 吳欣翰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2日 陳芷涵 100,000元 呂松霖 0000000000000000 陳芷涵 100,000元 鄭逢霖 30,000元 陳芷涵 6,155元 10 胡芳萍                    合計:4,721,933元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原告 鄭逢霖 相對人即被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騙集團所騙,係在臺中市匯款, 是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 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 人以臺中市係侵權行為地為由,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郭璟儒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俊林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提出爭點整理書狀。 原告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提出書狀釋明下列事項:㈠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是否無法提起他訴訟?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為 何?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有所有權?㈡就被告主張系爭第一期 價金新台幣176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有無意見? 被告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提出書狀釋明下列事項:㈠被告未 向安南農會申貸之理由為何?㈡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就 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答辯理由為何?㈢被告主張系爭第一 期價金新台幣176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法律上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訴-861-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訴-193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3-訴-56-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 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 相關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得易卡債權)未清償,嗣經中華 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 年12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 年7月22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 爭得易卡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得易卡債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3日 、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 「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麥克 現金卡」延遲還款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復經前 手債權人前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1,446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前手債權人 前既已對「麥克現金卡」之債權不足額部分中斷時效,就 本件「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 及於「東森得易卡」之部分。縱鈞院認前開論述無理由, 本件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本金為依據,以起訴日回推15年為計算 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8,29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 ,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系爭得易卡債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得易卡債 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復於92年6月10日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向中華 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東森得易卡」之帳 款。   ⒊中華商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債 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華信公司並 於102年2月2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7263號)。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之「東森得 易卡」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債權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時 效中斷事由為由,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東森得易卡債權 )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縱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也是從98年3 月17日起算,所以認為沒有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銀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東森得易卡債務(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之到 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4年7月3日起 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得易卡債權,而上訴人輾轉 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 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申請「麥克現金 卡」,然「麥克現金卡」、「東森得易卡」分屬不同契約 ,且一為現金卡,一為信用卡,顯係不同債權,該2卡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以「麥克現金 卡」之授信文件係「東森得易卡」,即據以主張「麥克現 金卡」與「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麥克現金卡」有 時效中斷事由,則「東森得易卡」之債權(即系爭得易卡 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記載「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1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 103,360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5%)之1成, 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 ,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屬從權利甚明。是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違約金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且系爭得易卡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及違約 金非從權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 月3日15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係 於113年3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得易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3-簡上-19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 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60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5,207,586元(本金217,635,0 78元+起訴前利息7,572,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6,11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0

TNDV-113-補-11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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