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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原 告 游于瑩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係審理同案被告莫書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4073號「犯罪事實 欄一(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歐堉嘉(下稱歐堉嘉),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之被告,且與上開莫書亞被訴部分亦無共犯 關係,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歐堉嘉自非於本案 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歐堉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末查,原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 4073號「犯罪事實欄三(編號27)」之被害人,歐堉嘉所涉 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 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在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前,原告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向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28

KSDM-113-附民-1378-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游于瑩 被 告 莫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以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 因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因非本案犯罪之 被害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4073號「犯罪事實欄三(編號 27)」以歐堉嘉為被告部分之被害人,惟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就被告莫書亞即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4073號「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故「犯罪事實欄三」以歐堉嘉為 被告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自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不 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此案件 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28

KSDM-113-附民-63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涵 住○○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6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編號2、7至9)罪質相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編號1、3至6)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8 月至7月間,惟其間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各罪之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 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 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 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28

KSDM-113-聲-188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西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西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西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為同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造成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2024-10-28

KSDM-113-聲-1834-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犯 刑,對於本案所犯犯行深感痛徹悔悟,被告亦有支付新臺幣 (下同)1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已76歲,年紀老 邁,並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等疾病,衡諸上情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 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自助餐店 內菜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坦承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於111 年8月1日竊取菜餚為告訴人當場查獲後,已支付1千元予告 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菜餚之 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相關診斷證明所示身心狀況、告訴 人請求重判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 20日、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被害人同 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 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曾分別於 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涉犯竊盜罪,二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諭知緩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 、第136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然被告卻又再為本案竊 盜3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受到上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而有所反省、警惕。且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上-321-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錦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曾慶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純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29頁、第62頁、 第81頁、第83頁),以致迄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末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 ,及所提出於案發後患有腦梗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 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構音困難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幸和醫院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 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 使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81頁), 惟因被害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於懸殊 ,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節,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 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純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純艷佯稱:香港威力彩中獎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126-202410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霆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99號、第15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重大,而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本案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經本院判決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考量被告 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隨機尾隨被害女子進入住宅強制猥褻被 害人,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以相類似手法隨機強 制猥褻被害人而再犯本案,除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身心恐懼,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未能從前案偵、 審程序記取教訓,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 有上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手段,對於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害等情節,認無 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23

KSDM-113-侵訴-36-20241023-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 之名義與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 站,並以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張育仁,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洪恩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恩惠寄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存根聯之翻拍照片、洪恩 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 4號刑事簡易判決(洪恩惠),及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告張育仁(下稱被告 )除就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外,亦就其主觀上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情自白不諱。另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以不實投資網站、電商平台為由 ,在密切之時間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客觀上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而被告自承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曾依指示與其 他成員前往臺中與洪恩惠見面(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是其主觀上顯亦有認識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 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64頁),並給予檢察官及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 ,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後於106年6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 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第20 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本案為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顯然沒有受到矯正之效,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75頁),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 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 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檢察官就本案未對被告進行偵訊,而未能給予被告於本 案偵查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辯明甚或自白之機會,惟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應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之犯行,亦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3次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今亦未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之犯後態度;併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 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及參以其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3萬5,306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6,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3,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5

KSDM-112-金訴-419-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1年8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3至1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3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 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 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5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編號3至13、17)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4至16),犯罪情節、手法及罪質 均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30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金額亦有所不同,為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 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 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 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簡上字第2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8月18日 編號1、2所示共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16所示共3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簡上字第2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8月1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共5罪) 110年3月18日、19日、19日、19日、20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金訴字第203號 111年4月26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編號3所示共5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編號4至7所示共4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1年12月26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3日 編號9至10所示共1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3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8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2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編號12至13所示共2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3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1日至111年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024-10-15

KSDM-113-聲-168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李皓正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李威蒼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舒蓉 許竣淵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淵、卞適忠、 林亞辰、高德恩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 淵、卞適忠、林亞辰、高德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9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09

KSDM-112-訴-3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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