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
之名義與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
站,並以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張育仁,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洪恩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恩惠寄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存根聯之翻拍照片、洪恩
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
4號刑事簡易判決(洪恩惠),及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告張育仁(下稱被告
)除就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外,亦就其主觀上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情自白不諱。另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以不實投資網站、電商平台為由
,在密切之時間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客觀上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而被告自承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曾依指示與其
他成員前往臺中與洪恩惠見面(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是其主觀上顯亦有認識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
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64頁),並給予檢察官及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
,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後於106年6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
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第20
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本案為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顯然沒有受到矯正之效,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75頁),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
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
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檢察官就本案未對被告進行偵訊,而未能給予被告於本
案偵查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辯明甚或自白之機會,惟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應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之犯行,亦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3次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今亦未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之犯後態度;併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
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及參以其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3萬5,306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6,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3,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SDM-112-金訴-41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