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3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PHO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就DO VAN PHONG所申辦交付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自稱「阮文向」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
予NGUYEN VAN HUONG(中文姓名:阮文香,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1
7號起訴)」。
⒊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就管羿錞、陳立太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後,均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O VAN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O VAN 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管羿錞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管羿
錞實施犯罪,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管羿錞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管羿錞、陳立太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
空,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NGUYEN VAN HUONG,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種以上減輕
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管羿錞、陳立太2人共受有10萬
元之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3
年10月2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第116頁),本院亦查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
被 告 DO VAN PHONG(中文姓名:杜文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PHONG(中文姓名:杜文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
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
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自稱「阮文
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管羿錞,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內。嗣管羿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管羿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O VAN PHON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自稱「阮文向」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管羿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而同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管羿錞 (提告) 管羿錞於111年12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被 告 DO VAN PHONG
(中文姓名:杜文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DO VAN PHONG(下稱杜文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NGUYEN VAN HUONG(中文姓名:阮文香;所
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移送併辦),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立太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陳立太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立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杜文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紀錄付款資訊網頁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假博弈網
頁截圖。
㈣本案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太 112年1月3日某時起、假操盤線上博弈詐騙 112年1月9日18時12分許、2萬元
TYDM-113-審金簡-49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