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李文鋒一人,惟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
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14日止尚有112年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3元未繳納,待送達稅額繳
款書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
李文鋒之長女李嘉寧正值中年,並有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已
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處理李文鋒生前所經營之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是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
任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性
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
東李文鋒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9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5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2年
度之營業稅計42,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10142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
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新北○○○○○○○○○113年1月5日函覆料本院
113年5月7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5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備0000000000、相對人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李文峰之長女李嘉寧為清算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
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應給付報酬。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有存出保證金27萬元
之情,然聲請人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帳
戶及存款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公務機關經費拮掘,尚無力支應清算人
報酬。」等語,有其前開函文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