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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經他人檢舉 有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限期改選,惟 相對人仍未依限改選,是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 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 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 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現相對人尚欠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937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 達欠稅繳款書,為維護稅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 法第315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長 鍾克信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49828400號函、檢舉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 1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0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78,937 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鍾克 信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鍾克信固自102年間 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其任期已於107年11月23日 屆滿,且因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仍 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已難認其有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繼續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 意願,因認尚不適宜選派鍾克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 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 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另建議之張以達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 、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亦足 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張以達律 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 附卷足憑,堪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 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司-9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 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爰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 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司-113-20241205-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江希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證明。 三、提出113年2月15日選任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四、提出財產目錄。 五、提出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 六、提出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 七、特此裁定。 八、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5

TCDV-113-司司-42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 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葉瓊華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建議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本院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又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且縱使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其為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須給付報酬。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5

CTDV-113-司-13-2024120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施光明即敦信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敦信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敦 信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敦信公司之公司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 明文件及申報債權之報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及113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及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司-62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李文鋒一人,惟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 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14日止尚有112年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3元未繳納,待送達稅額繳 款書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 李文鋒之長女李嘉寧正值中年,並有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已 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處理李文鋒生前所經營之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是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 任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性 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 東李文鋒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9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5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2年 度之營業稅計42,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10142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 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新北○○○○○○○○○113年1月5日函覆料本院 113年5月7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5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備0000000000、相對人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李文峰之長女李嘉寧為清算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 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應給付報酬。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有存出保證金27萬元 之情,然聲請人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帳 戶及存款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公務機關經費拮掘,尚無力支應清算人 報酬。」等語,有其前開函文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司-63-20241203-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張詠詳 相 對 人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 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司-491-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林珊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DV-113-補-418-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兆禎即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有 其中一項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亦有明定。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呈報清 算人事件,應由清算人為聲請人或陳報人。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民事陳報狀之當事人欄雖已列清算人傅兆楨為陳報人;然 具狀人欄位之簽章則非「傅兆楨」,依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請具狀補正。 二、另請依法提出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冊、捐助章程 以供本院查核。又本件民事陳報狀雖有檢附系爭基金會之資 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人並非清算人,亦與上開 規定未合,是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其於就任後,由清算 人所造具簽章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基金會 如置有監察人者,並應提出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法-13-20241202-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蕭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高世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134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分 別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 收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回證、民事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4-11-29

KSDV-113-司司-1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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