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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詮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傅瀚樘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1、22762、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皓 之」(下稱「鄭皓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倉庫)提供予甲○○使用及放置 下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復由甲○○擔任本案倉庫管理人員 ,負責依「鄭皓之」指示收受、藏放、管理毒品。嗣甲○○於113年 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所示毒品後,將其藏放在本案倉庫2樓;復於113年1 月11日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 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 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 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起訴書將前開停車格誤載為「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上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倉庫 車)內,復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之黑色手提袋,旋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並步行離去,爾 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就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於11 3年3月9日至翌(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A車後座暗 室內,而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甲○○與「鄭皓之」未及著手前揭毒品 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 拘票至甲○○駕駛之A車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甲○ ○、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手機、遙控器 等物;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至於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法定重量),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15071卷〉第107至109頁;本院 訴字卷第54、144、385、3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 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6至382頁)、證人即被告甲○○ 女友鍾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5至16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1至2-20)擷圖24張 、現場照片(編號2-21至2-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本 案倉庫1、2樓照片、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分別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同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新北市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倉庫車】、新北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B1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張、本案倉庫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A車扣案毒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秤重照片29張、本案倉庫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40張、本案倉庫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 扣案毒品檢測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下稱偵24962卷〉第30至3 6、40至41、50至64、66至69、75至101頁)在卷可證,及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9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各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354頁),業已保障被告甲○○、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⒊被告甲○○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  ⒉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鄭皓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部分,雖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前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保管 中,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未見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 情,再酌以被告乙○○僅是提供本案倉庫並容任被告甲○○藏放 前開毒品,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 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係與被告甲○○為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被告乙○○將本案倉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毒品,而被告甲○○係依「鄭皓之」指示,陸續於前 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並分別藏放在本 案倉庫、A車後座暗室等處,各係基於幫助、共同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以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等節,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 於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可 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 ,固係供其及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之」伺機販賣牟利,然在 尋得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前,即遭警查獲並予查扣,且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或「鄭皓之」 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 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甲○○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則其就此部 分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 ○○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2人未 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 2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自陳其女友鍾丞宣懷有 身孕、即將生產(於本院宣判時已生產),因貪圖「鄭皓 之」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才 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 ,並提出鍾丞宣所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明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附卷為據,且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從「鄭皓之」指示,配 合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時間非久,復未有著手販賣之行 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而被告乙○○僅提 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毒品,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甲○○更屬邊緣,是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甲○○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 且依同法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被告乙○○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有前揭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乙○○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倉庫容任被告甲○○作為藏放毒品之用,而被 告甲○○則為貪圖報酬,以前揭方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伺機出售牟利,其等所為均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如前述,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雖然可觀,所幸在流佈 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以被告 甲○○僅受「鄭皓之」之指示藏放本案毒品,並無著手販賣, 尚未從中獲利,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並無實際參與 藏放毒品伺機販售之各自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與未婚女友育有一子、需扶養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負責裝潢公司經營之工 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 酌以被告甲○○自述因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才會 貪圖「鄭皓之」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承租本案倉庫,但因工作忙碌關係, 少有使用,為減少租金損失,才轉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76頁)之各自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2人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被告甲○○萌生販賣牟利意圖而犯本案,猶未有 實際著手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至重,而被告乙○○僅提供 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藏放毒品、躲避查緝之犯罪情節,尤 較被告甲○○為輕;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各自生 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分別命被告甲○○、 乙○○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 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8、10「說明」欄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是前揭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但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2樓房 門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 1至3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持 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結果如附表編 號11「說明」欄所示,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毒品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 日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倉庫2樓房門鑰匙3把, 非被告甲○○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但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 ),且前開扣案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0萬元、11萬2,000元利益一 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甲○○駕駛A車至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 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 A車;復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運輸前往(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 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 位在」等文字,詳後述)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 號34號停車格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倉庫車內藏放;嗣於同年月14 日20時50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B車前往本案倉庫車拿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隨即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000號「 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離去;再由被告乙○ ○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該處開啟B車車門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隨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 藏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 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 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 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 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 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 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 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 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駕駛A車至某處,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 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 ,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 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上之本案倉庫車內,於113年1月14日20時 50分許,駕駛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即 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 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旋步行離去,爾後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前揭駕 車路徑、藏放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內,相對距離非遠, 且無轉送他人情事,應認其僅是為求規避警方查緝而分批藏 放毒品,且最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難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至 他處取回前揭毒品,嗣先後藏放上開地點,難認屬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景平店地下 停車場,並開啟B車車門拿取物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自B車拿取用粉紅色塑膠袋裝放之 工具,欲至本案倉庫1樓修理馬桶等語;其辯護人則同被告 乙○○所述,並稱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 格,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等語,為其辯護。而查 :  ⒈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大潤 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自B車拿取一袋物品後,即搭乘前揭 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15071卷第96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8至3 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1 至2-20)可佐(見偵24962卷第31至35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區○○○00號B5之 編號34號停車格,係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一節,經本 院向上開停車格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停車格究係何人 所有、何人承租,其函覆表示:該停車格位之所有權人係案 外人黃婕汝,其母劉美玲為同住家人,於112年7月23日劉美 玲與吳冠緯就該停車格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達永‧ 春嶺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8日春嶺(函)字第1130070801號 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基 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5頁)附卷可稽,亦 據證人即該停車格出租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開停車格位並非被告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1頁)予以刪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北市○○區○ ○○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及其上停放之本案倉庫車 ,都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承租, 而上開停車格是「阿川」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偵15071卷第9 5頁反面、9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是依被告甲○ ○證稱其既向「阿川」之人承租上開停車格位,縱然曾於113 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 上開停車格位上之本案倉庫車內,亦無從認此與被告乙○○有何 關聯,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將裝有附表 編號3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放在B車內,並駛至新北市○○區○ ○○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此據被告甲○○ 供承如前。然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6至2-2 0所示內容觀之,被告乙○○所拿取之物是否為前開黑色手提 袋,實難辨識明瞭;參以被告乙○○否認有拿前開黑色手提袋 ,並辯稱其係拿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裝工具等語,對照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叫伊保管 簡單的裝潢工具,是用紅色的袋子裝,伊就放在B車上,之 後被告乙○○要拿回他的工具,因當時伊將B車停放在大潤發 ,所以伊走到距離大潤發很近的中和景平路98號之被告乙○○ 私人辦公室,將B車鑰匙拿給被告乙○○,就叫被告乙○○自己 去B車拿,被告乙○○就騎著機車去大潤發停車場的B車處拿他 的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0、378至380頁) ,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則被告乙○○是否自B車拿取如附表編 號3、6所示毒品,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之情,實非無 疑。  ⒋何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前往 本案倉庫後,迄於113年3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即未再進出 本案倉庫,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加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 、6所示毒品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DNA型別後,其鑑 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或經該局DNA鑑定紀錄 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皆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79395號鑑驗書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至本案倉庫後 ,既未再進出本案倉庫,亦未在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 留有DNA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是否有接觸附表編號3、6 所示扣案毒品,並執持運輸至本案倉庫,亦乏事證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自難認其等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 甲○○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被告乙○○前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一、左列編號1至3、6至7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23135.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7.8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   ⑴淨重1000.24公克,驗餘淨重100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85%。  ⒉推估左列編號1至3、6至7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86.7公克。 二、左列編號4至5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59475.97公克(包裝總重約568.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907.1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   ⑴淨重3152.11公克,驗餘淨重3151.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46%。  ⒉推估左列編號4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97.3公克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至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9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 白色晶體3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4 黃色粉末1箱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其上分別編號4-1至4-5【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5 黃色粉末1箱(大袋)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上分別編號5-1至5-1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6 白色晶體4包(均為茶葉包裝)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4【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8 白色晶體1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⑴驗前毛重497.42公克(包裝重7.92公克),驗前淨重489.50公克。 ⑵驗餘淨重489.4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0% ⑸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9 白色晶體17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7【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⒈驗前總毛重1598.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6.9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98.50公克,驗餘淨重98.4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推估左列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0.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紅色蹼狀藥錠1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淨重387.17公克,驗餘淨重386.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 銀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共27包 (即偵24962卷第61至6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2-1至2-10、3-1至3-1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5第34號停車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27。 二、均呈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陽性反應。 三、驗前總毛重28429.31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8.68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35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76頁】)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本案倉庫鑰匙1串(含1樓大門遙控器2副、2樓房門鑰匙3把)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㈠左列遙控器2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左列房門鑰匙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被告甲○○所持有本案倉庫車之汽車鑰匙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被告乙○○持有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6

PCDM-113-訴-43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原名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 號、第5188號、第8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蔡○宣(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在該校圍牆外之腳踏車停放區且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前棄置。嗣因蔡○宣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尋獲該腳踏車,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縣中陽二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見鄭茜之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 有手機1支、鑰匙包1個、悠遊卡、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各 1張等物)放置於該超商休息區,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該超商店員朱立琦見狀隨即在後追趕,並 告知鄭茜之上情,經鄭茜之上前取回其所有之手提包,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1日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李○諳(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詳卷)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剝皮辣椒燉雞盅(價值59元)、 綠寶石無籽葡萄(價值79元)各1個,並擅自將上揭剝皮辣椒 燉雞盅拆封後微波加熱。嗣經店員李○諳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再扣得剝皮辣椒燉雞盅、綠寶石無籽葡萄各1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蔡○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尋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鄭茜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遭竊包包、內容物及查獲被告照片。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李○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或經扣 押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PCDM-113-易-774-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廷、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1分,在上址全家 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由本院另行審結)。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黃文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文廷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所為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黃文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509號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繫 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翔11 2偵67824字第11291435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文廷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 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黃文廷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文廷假冒幣 商,向告訴人施汶宗收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施汶宗之財產法 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所為犯行之全貌,暨 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被告黃文廷確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施汶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施汶宗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黃文廷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廷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 中古車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廷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伊有收到幣商給的15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 文廷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調 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黃文廷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黃文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黃文廷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文廷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1-06

PCDM-113-金訴-484-202411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自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時許,加入「黃宏騏」、L INE暱稱「楊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其與羅文皓(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世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其經營 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滿佯 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偕 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 年1 月17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林嘉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羅文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 罪所得3,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 ),是被告林嘉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林嘉誠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林嘉誠、同案被告羅文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林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林嘉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嘉誠所為 ,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 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林嘉誠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林嘉誠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林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誠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 林嘉誠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林嘉誠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2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並知悉毒品 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跑」在「北北桃執著社」之LINE群組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即與乙○○聯繫,乙○○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 」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乙○○以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含車資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 神仙水1罐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罐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59至61頁;本院 卷第69至74、103至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被告與警員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粉末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 理字第112606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 「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起於 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 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 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寶咩」、「堯堯」,惟 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1日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 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 ,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 ,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 ,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均屬違 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罐子,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神仙水1罐,經鑑驗結果不含管制 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1頁)附卷為佐,尚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24.42、總淨重21.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粉末 1罐(毛重98.45公克、淨重49.17公克,驗餘淨重47.6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 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神仙水 1罐(毛重57.0353公克、淨重30.2199公克,驗餘淨重29.2898公克) 不含管制毒品成分

2024-11-06

PCDM-113-訴-598-20241106-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以其陰莖 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應補充為:「接續以其陰莖、手 指插入甲 陰道內,及由甲 為其口交之方式」;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立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甲 及甲 之母之陳報狀(含簡訊對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上揭性交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 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 時僅18歲,且係於與甲 交往中發生性行為,惡性難謂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始終坦認犯行,並衡酌甲 曾 於警詢稱: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及迄未與甲 及甲 之母 (提出告訴)和解,甲 及甲 之母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 ,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衡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 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 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與甲 商談和 解,然因甲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非因被告無悔過賠償之意,尚不宜 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  ⒉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 ,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 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因被 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有命 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王立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文為年滿18歲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 代號AD000-A11268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9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名華 大旅社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與甲 性交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68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甲 14歲,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3 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 告知證人乙 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4 ㈠被告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個人介紹頁面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探探、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甲 繪製之名華大旅社格局圖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未滿16歲,猶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甲 於112年11月3日經診斷受有處女膜2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1-06

PCDM-113-侵簡-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美慧 徐鴻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更 正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算)。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下稱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乙○○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並毆打其,致其受有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以下以姓名 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丙○○有嫌隙, 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身體 傷害:  ㈠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住處) 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 等語辱罵丙○○。  ㈡乙○○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丙○○住處騎樓內,手持 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 一地點,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丙○○住處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丙○○5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前,手持雨傘 大力敲打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外,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丙○○為不實指摘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甲 ○○應分別給付丙○○7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 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另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 未經丙○○同意,侵入丙○○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乙○○賠償2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 ○○、甲○○應再分別給付丙○○62萬4000元、19萬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丙○○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常搬弄是非,造謠甲○○打電話約丙○○,並 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又於甲○○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外 觀望,致乙○○難以忍耐,長期遭受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 言語。因丙○○長期騷擾上訴人並莫名報警,乙○○始於111年1 0月14日在丙○○住家前撿半塊破磚表達不滿,並無傷人之意 。嗣因丙○○對乙○○挑釁並持錄影裝置對乙○○錄影,乙○○不願 意讓丙○○拍攝,始於111年10月23日持雨傘敲門及丟擲毛巾 。111年9月16日則是丙○○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並未毆 打丙○○。又上訴人因丙○○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因丙 ○○介入,夫妻間生隙至幾近離婚,乙○○更因此免疫力失調而 生皮蛇並前往身心科看診,上訴人所為均事出有因,丙○○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丙○○主張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 事實(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確 定)。  ㈡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進入丙○○住處之廚房。  ㈢丙○○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㈣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乙○○ 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甲 ○○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該等言語含有輕蔑、 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 、攻擊性,足令丙○○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丙○○ 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丙○○之社會評價;乙○○復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對丙○○為不實指摘,未能秉持理性處 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論,均已造成丙○○名譽權受損。乙○○另以手持磚塊往丙○○ 住處大門投擲、手持雨傘大力敲打丙○○住處鐵門,並將丙○○ 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暴力方式恫嚇丙○○,對丙○○恫稱:「不得 好死」等語,亦足使丙○○感到危懼不安,而侵害丙○○之人格 權。審酌上訴人前開言論具辱罵、侮辱之性質,此類用詞之 激烈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乙○○對丙○○所有財 物不只一次施加暴力,並有加害言詞,更已超逾一般人之正 常處事作為,丙○○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自 屬重大,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丙○○又主張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其同意,侵入 其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 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等情,固為乙○○所否 認。惟查:   ⒈乙○○對其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住處之廚房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證 人身分證稱:「9月16日我在煮菜,乙○○衝進我家的廚房 ,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乙○○會打人,我跟乙○○說我在忙 ,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 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 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 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201-202頁);再佐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丙○○所提事發 當天之錄音光碟,亦可聽聞丙○○女兒陳○○報警處理時,二 度向警察表示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 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有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4頁),足徵丙○○前開 證述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對其施加暴力 等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丙○○對其在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乙情雖不爭執,惟依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 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在住宅內,雖與住 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 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 人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 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等,仍屬丙○○私人生活起居之 場域,丙○○仍享有居住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觀諸 丙○○住宅內之客廳與廚房間存在牆壁,空間可以明顯區隔 ,可見丙○○並未將其住宅內之廚房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甚明 ,乙○○未經丙○○同意進入丙○○住宅內之廚房,自已侵害丙 ○○之居住安寧。且乙○○於刑事案件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 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丙○○家中廚房,係為質問丙○○ 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60頁)、 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丙○○為什麼無 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154頁),另乙○○ 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丙○○斯時正在料理晚 餐,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早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 院之營業時間,當時丙○○既在廚房烹飪,顯然並無營業之 意思,乙○○要無可能出於與丙○○交易之意思而進入丙○○住 處廚房,乙○○貿然進入丙○○住處廚房質問丙○○報警之事, 自亦有侵害丙○○居住安寧之故意,並欠缺正當性。嗣乙○○ 又對丙○○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亦 有受傷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卷第25-27頁)及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其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醫日期相距事發時間約28小時餘,惟考量乙○○徒手傷害丙 ○○之時間係在晚上,稽以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 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並非立即 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丙○○於翌 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 院就醫,仍屬密接,尚符合常情,足認乙○○確有徒手毆打 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審酌乙○○擅入丙○○住處廚房及毆打 丙○○,僅係出於對丙○○有所不滿,純為發洩情緒,欠缺理 性處事作為,殊屬不當,丙○○並因此感到害怕,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丙○○請求乙○○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2年5月間其與丙○○對話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其未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侵入丙○○住處, 亦未毆打丙○○。然該錄影檔案於事發後7個月餘才拍攝, 本無法還原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乙○○站在丙○○家門口紗門前不斷與 丙○○就111年9月16日發生之事表達不滿,乙○○全程發表自 我意見,丙○○縱有回應,屢遭乙○○打斷,無法聽清楚丙○○ 之具體回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徒憑乙○○ 之單方陳述及丙○○之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 於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 請求本院勘驗其內之錄影檔案,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為高職畢業、甲○○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 女;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一名女兒,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置於原審 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手段、丙○○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為,應分別賠償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乙○○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應分別賠償丙○○8000元、1 萬2000元,方屬允當;丙○○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丙○○常搬弄是非,騷擾上訴人,與甲○○對話曖 昧,到上訴人家探頭探腦,造成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生活 失序,婚姻生隙,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係因 受到丙○○刺激及挑釁才會有上開言行,丙○○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均為丙○○所否認,況上訴人就上開所 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又丙○○精神上受 有痛苦純係出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所致,上開上訴人所指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尚 難認為丙○○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提起本件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則丙○○就上訴人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丙○○就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 付丙○○7萬6000元、8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即駁回對乙○○、甲○○分別請求62萬 4000元、19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 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命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 駁回。又丙○○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112 年7月29日,爰併予更正。另丙○○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 ○○給付丙○○2萬元【計算式:8000+1萬2000=2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75-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 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 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 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 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 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 ○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 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 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 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 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 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550-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1-06

CHDM-113-金簡-38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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