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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 字第4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1行「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1 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 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 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15.68%,純質淨重:0.2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注射針筒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甲○○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10

TCDM-114-易-20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戒毒偵 字第230 、23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55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心怡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230 、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113 年度戒毒偵字 第230 、231 號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 2 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230 、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 部事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2 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及編號 3 之鼻吸管1 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成分 檢驗報告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2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08號 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40號鑑定書(偵35585卷第185頁) 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9.296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1038號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4號鑑驗書、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5號鑑驗書(偵35585卷第165、167頁) 3 鼻吸管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6261號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4號鑑驗書(戒毒偵231卷第63頁) 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

2025-03-10

TCDM-114-單禁沒-12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桓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殼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馬汽車旅館」,補充為「有馬汽車旅 館218號房間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送驗大麻類判定結果為陰性)、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2顆」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6845公克)」,補充為「、0.6 845公克,皆送驗用罄)」。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相關案件,經追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等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內有菸油液體之煙彈2顆,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3358公克、0.6845公克),又 上開菸油液體於鑑驗時皆已用罄無剩餘,此部分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菸彈殼本體2顆,則 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愷他命、K盤、濾嘴、皮 帶等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   被   告 廖桓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桓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以網購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顆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為 警因另案於113年6月9日10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有馬汽車旅館扣得上開菸彈2顆(菸油淨重0.3358、0.68 4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桓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寶亮之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內菸油 已因採樣鑑驗而無剩餘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10

PCDM-113-簡-55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毒品成分 微量,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純度未達1%,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 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補充為「(包裝相同、外觀形態相似,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單 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純 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5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 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彩色包裝、褐色粉末5包,經鑑驗結果,確檢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單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   被   告 鄔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鄔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包,後攜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11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搜索,並扣 得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宇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 260560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被告遭查獲當下,經送驗其尿液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故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 持有上開毒品,尚屬有疑,故施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進而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罪,不為施用所吸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0

PCDM-113-簡-579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 自行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補 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陳又華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而攔檢盤查,陳又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含有前述 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含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 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8號卷第6至 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駕駛 車輛外觀破損嚴重,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1日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   被   告 陳又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自 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陳又華於113年7月27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自行提 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6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形及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玻璃 球吸食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一罪。扣案吸食器1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10

PCDM-113-簡-544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 述大麻之包裝盒1個,因直接裝放大麻,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不免殘留極微量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所盛裝之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林佳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佳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前某時許起,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嗣於113年9月9日7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 1盒後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 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簡-38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0、936、10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79、82、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玖點 捌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運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 驗餘淨重共0.94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9.8332公克),經鑑定確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71號鑑驗書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83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20-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家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23卷》第103頁 、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 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 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CDM-113-易-132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849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 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 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第 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如「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鑑定報告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 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 毒偵72卷第65頁、112毒偵1550卷第11頁、112毒偵5085卷第 98頁、112毒偵5703卷第94頁),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⒈1包。 ⒉毛重0.4公克,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572) ⒉111毒偵4683卷第147頁 2 粉末檢品 ⒈1包。 ⒉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4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085卷第119頁 3 碎塊狀檢品 ⒈共2包。 ⒉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 ⒈共2包。 ⒉含袋毛重0.9124公克,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46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5 粉塊狀檢品 ⒈共5包。 ⒉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6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卷證出處 1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992卷第57頁 2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1550卷第83頁 3 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個) 112毒偵5085卷第115頁 4 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分裝袋(2批) 112毒偵5703卷第141頁

2025-03-10

TYDM-113-單禁沒-97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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